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雇用蘇榮達挖掘路面之供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榮達之陳述及證人趙守勤、陳敏惠分別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卷附危害道路安全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楊梅鎮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函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土地繼承所得,屬農業保護區,不得他用,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係擅自開闢道路使用,楊梅鎮公所亦未徵收土地,不能因鎮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即成公共道路,伊因桃園縣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才會挖掉路面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二件、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四件、桃園縣政府函二件,均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非適法;上訴人所有桃園縣楊梅鎮○○段三-八等六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土地徵收及價購,為何逕為分割,撥付土地補償費,究屬何種補償,土地登記簿上均無相關記載,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攸關,原審未進一步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本件既無徵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可能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復無上訴人簽名,亦未授權養母黃鍾双妹代為同意,原判決認徵收爭議,應由行政訴訟解決,及上訴人有同意土地使用,
理由均屬矛盾。又依據航空攝影照片資料顯示,七十五年開闢之道路為四米寬,水溝部分無加蓋,七十八年道路寬十米,水溝部分已加蓋,顯屬亞洲化學公司擅自鋪設施工及安裝路燈、排水溝等情,原判決對此證據未予斟酌,亦有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系爭道路於七十一年間經桃園縣政府開闢為二至四米寬道路,上訴人復委由養母黃鍾双妹,與其他黃氏家族成員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亞洲化學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土地(含鐵路保留地、桃園縣政府徵購地段即桃園縣楊梅鎮○○段三-八、三-九、三-十、七-四、七-五、八-十地號)十公尺寬為道路用地及在水溝上面加蓋,提供亞洲化學公司及一般民眾永久通行使用,系爭道路由桃園縣政府為利民眾通行而規劃為道路,且經發包施作完成,並編列預算維修,並非亞洲化學公司擅自闢建使用,該道路為亞洲化學公司及附近居民出入使用,確屬公眾通行,而路燈為何單位所設置,與道路是由桃園縣府闢建一事並無關連,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上訴人不得以權利行使及土地是否經徵收之爭議主張免責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所指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桃園縣政府多紙函示,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上訴人並表示「無意見」,且經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據既經合法調查,原審採為認定被告論罪之依據,並無違誤之情形。(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敘明桃園縣政府開闢原道路四公尺寬,上訴人復同意系爭土地開闢為十公尺寬道路用地,供亞洲化學公司及一般民眾通行,復由桃園縣政府發包施作,編列預算維修,上訴人明知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仍予毀損未遂之理由稽詳,要非無據,原審對於航空攝影照片內容所示七十五年前後道路寬度為何,未再作不必要之調查,要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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