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高雄縣燕巢鄉○○路382巷11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18號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18巷5號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高雄縣鳥松鄉○○街110巷13號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25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
0九、七九一0、七九一一、七九一二、七九一三、二五二三三
、一0九六三、二五二三二、二五二三一、二五二三0、二五二
二九、一0九六八、一0九六五、二五二二八、二五二二七、二
五二二六、二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原判決事實欄伍、捌部分)、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包福彰之賄賂(即原判決事實欄伍、拾壹、拾貳部分)及甲○○、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即丙○○違背職務收受黃玉琴賄賂、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呂慧青、王秀吋賄賂及戊○○違背職務收受陳文進賄賂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丙○○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 原判決事實欄伍、捌部分〉、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包福彰之賄賂〈即原判決事實欄
伍、拾壹、拾貳部分〉及甲○○、乙○○、丁○○)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丁○○、丙○○及戊○○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甲○○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計二罪刑及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丙○○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乙○○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丁○○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包福彰交付)賄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三罪刑。並就甲○○、戊○○、丙○○所犯,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一之㈠認定鍾鳳珍因擔心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何豐富聯絡仲介人黃慶發載送鍾鳳珍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考照,何豐富向鍾鳳珍表示,倘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即可為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鍾鳳珍應允之,而與何豐富、黃慶發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及與時任職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之上訴人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豐富在高雄市監理處與甲○○碰面,甲○○將其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付何豐富,隨後何某在車上將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予鍾鳳珍熟記,並向鍾鳳珍收取現金一萬八千元,除交付仲介人黃慶發五千元外,另轉交甲○○五千元予以答謝,嗣鍾鳳珍因而以九十五分之高分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致使不知情之學科考驗員將此作弊所取得之不實成績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鍾鳳珍之學科測驗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鍾鳳珍,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等情。然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股股長曾秋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稱該監理處考領駕駛執照之筆試試題無法事先知道,無論係由補習班帶來,或個別考生,其試題均係考試當天當場由監考官從筆試電腦系統去抓取試題,且每人之試題都不一樣,監考官只負責操作印試卷,試題係由電腦隨機選定,監考官無法決定。監考人員係考試當天上午上班前十分鐘由股長指派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而鍾鳳珍該次駕照筆試之考驗員並
非甲○○(見二五二三三號偵卷第三頁),則衡情甲○○有否於考試當天,甚至之前,先行獲知鍾女應考之試題內容及答案,即頗有可疑。此係對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以及係依據如何證據而為該項事實認定之理由,徒以甲○○既舞弊收賄,自當想盡辦法事先取得該筆試資料為由,乃將之摒棄不採,即未免失之臆測,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貳、一之㈡認定陳安賜因擔心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仲介人蔡光榮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其保證行賄價碼一萬七千元,可通過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陳安賜應允之,而與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並與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安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先交付蔡光榮賄款六千元,蔡光榮交代陳安賜留下手機門號,隔天下午再到高雄市監理處,會有小姐與之聯絡,翌(二十六)日方素藝與蔡光榮見面,蔡光榮交付方素藝其餘賄款一萬一千元後,方素藝告知陳安賜筆試作答時,只要依照座位上題目卷上已用「黑點」註記之標準答案,填寫在答案卷上,即可通過機械常識筆試,取得駕照,並由方素藝透過黃春綿將其中賄款八千元轉交當天擔任學科筆試監考員之甲○○;陳安賜於同日依上開舞弊方式作答,因而通過筆試考試等情。理由內就甲○○此部分行為,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依上開事實,係方素藝告知陳安賜依題目卷上以「黑點」註記之標準答案,填寫答案即可,則該題目卷上以「黑點」註記之答案,究係何人所為,與甲○○有何關係?原判決對此並未加審認明白,致甲○○就此部分有如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尚有不明。乃原判決遽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陳安賜於第一審調查時雖曾證稱題目卷上確有以「黑點」註記標準答案,伊依照該註記作答,該題目卷係監考人員交伊等語,原判決理由並據之為甲○○犯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然陳安賜該次駕照學科筆試之監考人,有甲○○、丙○○二人(見七九一0號偵卷第五十一頁)。則陳某所指將該有答案註記之題目卷交伊者,似未必即為甲○○。原判決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何楊美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代為檢驗世峰車行委託檢驗車齡已逾十年之舊車,代檢費用一千元,由甲○○實施驗車,何楊美霞為順利通過驗車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行賄犯意,於驗車時交付甲○○賄款一百元,請其配合協助,羅某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收受何楊美霞俗稱「小費禮數」之賄款一百元,嗣因該舊車性能良好,未經甲○○放水而
順利通過驗車等情。理由內則以何楊美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佐以何楊美霞之電話監聽譯文,資為認定甲○○確有此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然觀諸何楊美霞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分許,與一綽號「賢仔」之男子之對話,該男子告以「今天走二線甲○○就好」,另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係何楊美霞與某男之對話,何女表示已經驗過了等語(見二五二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二頁)。此與甲○○當天有否於驗車時向何楊美霞收受一百元賄款之事實,究有何關聯性,而得為甲○○此一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不無疑問。原判決既未就此予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肆,認定上訴人乙○○與曾家然(另案判決)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考生吳秀榕(已另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參加考照訓練時,擔任其汽車教練之呂清山向其表示參加駕訓保證班須花費三萬二千元,包含一萬元自排車駕訓費用,倘另支付二萬二千元疏通監理處主、監考人員,即可幫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經吳秀榕應允之,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內,交付二萬二千元予呂清山,而與呂清山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另與呂清山及時任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之曾家然、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清山與曾家然取得聯繫後,呂清山即向吳秀榕表示於筆試測驗時,倘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可詢問筆試考驗員曾家然,再依曾家然之提示作答,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吳秀榕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時,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詢問曾家然,曾家然則違背其筆試監考職務,提示吳秀榕正確答案;又吳秀榕筆試通過後,於同(三十一)日參加路考,斯時擔任考驗員之乙○○並於考試時違背其監考職務,不斷指導吳秀榕,要其安心駕駛不要緊張,考試中間同時告訴吳秀榕有那些應試地方要特別注意技巧,俟吳秀榕通過筆試及路考考試,曾家然、乙○○二人即將其筆試學科分數為一百分、路考術科分數為七十四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為吳秀榕之筆試及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呂清山於吳秀榕通過筆試考試後,經由曾家然在高雄市監理處內轉交四千元賄款予乙○○等情。然其論罪理由內認乙○○所為,係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應從
一重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但並未說明渠與曾家然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乃於主文欄載稱「『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致其主文諭知、事實認定要與理由之論敘,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曾家然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就此部分違背職務,經由呂清山向吳秀榕收受賄款五千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原判決上開事實既認乙○○與曾家然二人就此部分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所為,則渠等因之收受之賄款,自應合併計算,共為九千元,原判決事實對曾家然所收受五千元賄款,未加認定、記載,自嫌疏漏。㈤依原判決事實欄伍之記載,黃武南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無法通過,經方素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其保證舞弊價碼三萬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黃武南應允之,乃與方素藝、黃春綿、曾家然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曾家然關說時任職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之上訴人丙○○、戊○○利用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考驗員或監考員職務之機會配合協助,鄭、余二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丙○○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共同允諾必要時在黃武南參加筆試時,於職務上予以協助,但黃武南於筆試時,因狀況良好,未經監考員丙○○、考驗員戊○○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筆試技巧情事,即順利通過筆試。黃武南於取得駕照後,依約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三萬元予方素藝,而黃春綿事後則在該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丙○○、戊○○每人賄款各五千元;黃春綿事後另在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四千元予曾家然收受等情,則丙○○、戊○○二人透過方素藝、黃春綿、曾家然居間牽線,共向黃武南收受之賄款應為一萬元。乃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關於丙○○部分,認渠與戊○○共同收受黃武南之賄款為五千元;另於戊○○部分,則謂渠與丙○○共同收受黃武南之賄款為一千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五、六十七頁)。此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前後兩歧,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㈥原判決事實欄拾、認定翁世華因擔心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考考試無法通過,為能迅速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在監理黃牛王力生之勸說下,同意除繳交一萬二千元學費外,另支付八千元向主、監考官行賄,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王力生安排翁某前往高雄市○○○○○路考,由王力生在該監理處之司令台附近交付熟識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王飛男一萬元,翁世華、王力生與王飛男乃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透過王飛男關說路考考驗員即上訴人丁○○、監考員曾家然,並與劉、曾二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另丁○○、曾家然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渠二人於路試時,以向翁世華暗示保證通過路試、安心開完全程及提醒其要提早轉彎,並於快壓線時,提醒其注意之實際上未予嚴格扣分之方式,使翁某順利通過路考,嗣劉、曾二人並將翁某路考術科分數為八十四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該處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翁世華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事後王飛南則將收取一萬元,扣除其二千元關說介紹費,在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曾家然賄款八千元,再由曾某將其中四千元賄款轉交丁○○朋分等情。依此,丁○○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既係與曾家然共同為之,而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亦說明渠二人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則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行負其責任之法理,就渠等共同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共八千元,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宣告由劉、曾二人連帶沒收追繳,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謂丁○○、曾家然二人共同犯罪所得為四千元等語,已與事實認定不相符合,復以曾某係另案被告,乃未為彼二人應予連帶沒收追繳之宣告,亦非適法(見原判決第七十四頁)。且原判決理由既認丁○○與曾家然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八千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乃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丁○○所犯該罪有何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於主文量處其宣告刑五年六月,已低於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㈦依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所載,黃春綿係自八十七年起在高雄市監理處經營福利社,而與上訴人等五人熟識;方素藝則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六七號住處,以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渠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理處,而與黃春綿熟識,係以姐妹相稱之好友。乃原判決嗣於事實欄拾貳、認定石允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擔心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試無法通過,經方素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其保證價碼一萬五千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考試,石某應允之,交付方素藝一萬五千元,並與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意,戊○○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將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務上予以協助,嗣石允用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戊○○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仍順利考取駕照。而黃春綿事後則於該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四千元予戊○○收受等情,此與上開事實欄認定黃春綿係八十七年間起,在高雄市監理處經營福利社,且因之始與戊○○、方素
藝認識等情,即未免前後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㈧原審於判決事實欄拾壹之二,認定包福彰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筆試通過後,方素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為使其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黃春綿關說戊○○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包福彰、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余某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於包福彰進行路考時,以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其得以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八十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該處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包福彰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予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黃春綿事後則於該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四千元予戊○○收受等情,理由內則以包福彰、方素藝、劉國安之供詞,佐以方素藝於住處經查扣,上載「方小姐(即方素藝)、包福彰九月二十日下午口試、收三元(即三萬元)」之便條紙一紙,資為認定戊○○確有該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然該便條紙內容,究係何人所寫?如為戊○○以外之人所書,而屬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供述證據,依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例外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乃採為戊○○此部分科刑判決之基礎,自屬採證違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㈨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二之㈡認定陳青君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通過後,方素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使陳青君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黃春綿要甲○○利用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考驗員之機會配合,陳青君、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甲○○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嗣陳青君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甲○○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即順利考取駕照。陳青君與其父陳文進則於取得駕照後,依約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三萬元予方素藝,而黃春綿事後則在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四千元予甲○○收受等情。如果無誤,甲○○就陳青君、方素藝、黃春綿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意,要求其於陳青君參加路考時,予以協助配合,既予以允諾,且於事後向黃春綿收受原先約定之賄款四千元,似徵甲○○與陳青君、方素藝、黃春綿雙方事先已有「違背職務」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期約。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謂陳青君雖基於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但因其路考時狀況良好
,甲○○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陳青君並未與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期約、交付賄賂意思之合致,陳青君應止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此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前後不相一致,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除此,於原判決事實欄伍,認丙○○、戊○○就考生黃武男部分收受賄款各五千元,於事實欄捌,認丙○○就考生彭志成部分收受賄款二千五百元,於事實欄拾貳認戊○○就考生石允用部分收受賄款四千元,亦有同樣情形,均屬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五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原判決事實欄伍、捌部分)、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包福彰之賄賂(即原判決事實欄伍、拾壹、拾貳部分)及甲○○、乙○○、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五人牽連涉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及渠等五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原判決事實欄陸、柒、玖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丙○○違背職務收受黃玉琴、呂慧青、王秀吋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計二罪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各該部分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柒部分,認定丙○○因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筆試考驗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違背職務,收受考生黃玉琴經由監理黃牛黃春綿所交付之賄款五千元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鄭某此部分所為係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丙○○此部分罪名之諭知,顯已說明,要無理由不備及矛盾可言。而原判決事實認定黃玉琴恐其普通汽車駕照筆試無法通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方素藝以一萬二千元,向其保證可通過筆試,乃予應允,並交付該款,黃玉琴嗣果因丙○○於其筆試時違背職務,予以協助幫忙,得以順利通過考試,經核發普通汽車駕照,事後黃春綿並交付約定之五千元予丙○○收受等情,雖其論罪理由內於科刑及沒收欄,將丙○○收受黃玉琴賄賂之日期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然此應係原審就該日期所為文字之顯然誤載,既於該部分科刑判決之本旨及全案情節不生影響,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本於職權或聲請,予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尚不能執之指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又依原判決事實欄陸之二之記載,係認呂慧青在普通汽車駕照筆試通過後,方素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使呂慧青順利通過路考考試,轉請黃春綿關說丙○○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呂慧青、方素藝、黃春綿乃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丙○○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呂慧青考完筆試後,方素藝帶呂慧青至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旁,告訴呂慧青考照車輛是五號車,進行路考前,丙○○親自駕車帶呂慧青先繞場一圈熟悉路考場地,在正式路考時,甚至幫忙呂慧青踩煞車,防止其車速過快,使呂慧青得以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九十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呂慧青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黃春綿事後則於該監理處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四千元予丙○○收受等情,則方素藝、黃春綿二人於本件既擔任監理黃牛,居間為呂慧青出面找丙○○擔任呂女之路考考驗員,而與呂慧青共同行賄丙○○,鄭某並從中違背其職務,以協助呂慧青通過考試,則方、黃二女以及協助呂慧青通過普通汽車駕照筆試之劉國安於呂慧青交付之一萬五千元,分得其部分款項,以為報酬,事屬當然,至渠等因之各別分得若干,要於丙○○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亦不能以黃春綿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所供伊每位考生獲得一千元報酬,方素藝且稱渠全套包括筆試及路考,向每位考生收取二萬三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其中筆試部分給付劉國安七千元至一萬元,路考部分則交予黃
春綿五千元至九千元等語,即認方素藝於呂慧青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中,未取得分文。則原審對之未加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丙○○上訴意旨就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原判決事實欄拾參)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違背職務收受陳文進賄賂部分科刑之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拾參部分),改判仍論處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戊○○不服雖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就該違背職務收受陳文進賄賂部分,則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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