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8年度,98號
IPCA,98,行專訴,98,2010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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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丸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世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7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汽車音響用外 部影音控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93215 49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8235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 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認依實質舉發理由應 係主張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3月11日以(98)智專三(三)0 5053字第09820138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證3(即舉發證據3)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申請號第092203 223號「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 路」專利,該專利係要解決習知「影音系統在車子出廠時即 已裝配妥當,爾後當使用者有擴充輔助信號源(俗稱AUX) 的需求時,必須委請坊間車用音響裝配廠大費周章地進行改 裝。然而委請裝配廠改裝不僅所費不訾,亦相當耗時;再者 ,裝配廠改裝品質之良窳,端視裝配廠技工之裝配技術純熟 與否,缺乏可供信賴的水準。再者,自行改裝後,原廠即不 負保固責任,日後維修無門。因此,縱然使用者謅輔助信號



源的強烈需求,亦囿於這些問題而打消念頭」之問題。因此 ,原證3「在於提供一種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 及其控制電路,在不改變及拆除其原有音響主機電路,而能 獲致輔助信號源之擴充」,又「在於提供一種可擴充輔助信 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控制電路,能提供高品質、無失真 、簡便的擴充信號源擴充方式」為其目的。原證3第1圖及第 4圖分別揭示兩種車用影音裝置的實施例,如該等實施例所 示,車用影音裝置包括:用以產生一既有音頻信號8之一既 有信號源13、用以產生一輔助音頻信號10之一輔助信號源5 、一介面控制電路2、以及一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介面控制 電路2係耦接至既有信號源3與輔助信號源5,分別接收既有 音頻信號8和輔助音頻信號10,並根據一使用者之所需,選 取既有音頻信號8和輔助音頻信號10中之一者,成為一輸出 音頻信號12。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則耦接至介面控制電路2, 用以接收輸出音頻信號12後,處理成為聲音輸出。另外,原 證3尚揭示介面控制電路之一實施例(見第2圖),根據該實 施例,介面控制電路2係耦接於一既有信號源3與一輔助信號 源5,分別接收一既有音頻信號8與一輔助音頻信號10A、10B 、10C、10D。介面控制電路2包括一處理器20和一輔助致能 器24。處理器20係耦接既有信號源3,輔助致能器24係根據 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240之有否,輔 助致能信號240經處理器20接收後,會將既有信號源3禁能, 而令輔助信號源5所產生之輔助音頻信號10A、10B、10C、10 D做為一輸出音頻信號12;否則,會以既有音頻信號8做為輸 出音頻信號12。
㈡原證4(即舉發證據4)係為日本Clarion Co.,Ltd.公司於西 元1998年4月份所公開適用於標緻(Peugeot)汽車之型號PU -2293A六片光碟換片機(6 Disc CD Changer)規格書與電 路圖,原證4之公開日明顯先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由原證4 第11頁電路圖中,即揭示防異音電路(Muting)。原證5( 即舉發證據5)係為日本ALPINE Electronics Inc.公司於西 元1994年2月份所公開之型號CHA-S607光碟換片機(Compact Disc Remote Changer)規格書與電路圖,原證5之公開日明 顯先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由原證5第9頁電路圖中,亦揭示 防異音電路(Muting)。
㈢原證3係已揭露系爭專利所稱「電源處理電路」、「音頻訊 號切換電路」、「系統控制電路」以及「影像訊號切換電路 」等技術特徵,熟悉汽車電子之人士皆知,汽車音響原本即 有Mute電路及功能,原證4、5即已揭示防異音電路,因此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具任何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原處分認「影像訊號切換電路」為本件爭點,惟「影像訊號 切換電路」自動切換之功能已揭露於原證3,原證3第13頁第 3-15行之描述:「此輔助致能器24可以一開關電路實現,例 如:當使用者欲選擇影音播放機3,則輔助致能器24切換至 關閉狀態,將輔助致能信號240連接至低電位;當使用者選 擇輔助信號源5,則輔助致能器24切換至開啟狀態,此時, 輔助致能信號240連接至高電位,因而致使處理器20產生輔 助選擇信號200予輔助選擇器25。而使用者可以利用原立體 音響控制主機1對於影音播放機3之碟片數的選取,對應成不 同輔助音頻信號源之選取操作。另外,輔助致能器24可以利 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多餘的按鈕實現,例如:可以利用 響度(COMP)按鈕的開關狀態,對應輔助音頻信號源5之選 取與否。此外,輔助致能器24也可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 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產生開關狀態」。由此可知,原證3 揭示輔助致能器24既然可以「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Remot e產生高低電位,產生開關狀態」,是以原證3不以使用者按 壓輔助致能器24為必要,並已於說明書內容揭露「開關電路 」、「多餘的按鈕」、「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等各種實現 方式,即能對應系爭專利所載之「影像訊號切換電路」,尤 其繼電器之功能亦即為開關而已,與原證3所述輔助致能器 24和輸出選擇器27的開關切換功能實質相同。再者,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6頁所稱創作之「主要目的」或「次一目的」均 未主張「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為系 爭專利之功效,故原處分機關主動協助增加系爭專利之功效 ,似有未恰。
㈤原證6至8為原證3之關連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已於申請 前已為原告所公開銷售,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於92 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原證3之專利後,即開始銷售原證3相關 技術的產品給美國AAMP of America公司,其首批貨品出口 報單的報關日期即為92年3月26日(即原證6),以該出口報 單所列商品Model No. PXFD98為例,係為適用於福特汽車公 司0000-0000年轎式車款的輔助音頻輸入介面(Auxiliary A udio Input Interface),其使用說明書和電路圖(即原證7 )即揭露與原證3相對應之功能,並提供上述Model No.PXFD 98實體樣品(即原證8 ),由於該輸入介面尚需配合光碟換 片機(CD Changer)、汽車音響主機和電源供應器等,方能 建制模擬車內的使用環境,足證原證3 及原證6 至8 之關連 證據確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並聲請實機展示Mode l No. PXFD98的各項功能,俾利釐清爭點。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撤銷第09



3215497號新型專利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辯稱:
㈠起訴理由書所顯示之對照表最後一行所提之證據3第15頁第 3-23行之描述:「請參照第3圖,所示為根據本創作一較佳 實施例的控制流程圖。如第3圖所示,首先,於步驟30偵測 使用者是否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按壓光碟播放按鈕,以選 取影音播放機3功能。若否,可能使用者仍在使用AM/FM諧調 器收聽廣播、抑或使用錄音帶放音機播放錄音帶的聲音,則 令控制流程回復至步驟30,持續偵測使用者是否按下光碟播 放按鈕。一旦使用者按壓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之光碟播放 按鈕,表示使用者欲使用影音播放機3的功能,即便進行步 驟31,偵測輔助致能器24是否產生輔助致能信號240。若在 步驟31偵測無輔助致能信號240之產生,則進行步驟32,介 面控制電路2經由第二控制匯流排7令影音播放機3開始運轉 ,並以影音播放機8所產生之音頻信號8,經由介面控制電路 2輸出成為音頻輸出信號12。假若在步驟31偵測有輔助致能 信號240之產生,則進行步驟34,介面控制電路2經由第二控 制匯流排7令影音播放機3停止運轉,經由介面控制電路2將 輔助信號源5所產生之音頻信號10輸出,做為音頻輸出信號 12。若就複數輔助信號源5A、5B、5C、5D之應用情況下,則 在進行步驟34前,先在步驟33利用原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選 取光碟片(係就具有換片功能之影音播放機而言)的功能,由 使用者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利用選取碟片的功能」等語。 ㈡惟由證據3所載「當使用者按壓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之光碟 播放按鈕,表示使用者欲使用影音播放機3的功能,即便進 行步驟31,偵測輔助致能器24是否產生輔助致能信號240。 」一節,可知當使用者按壓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之光碟播 放按鈕,表示使用者欲使用影音播放機3的功能時,仍要偵 測輔助致能器24是否產生輔助致能信號240。亦即使用者需 切換輔助致能器之開或關。而系爭專利記載「該系統控制電 路,係外部影音裝置之外部控制輸入開機訊號,能由一電晶 體之觸發,送出一訊號給一第二微處理器,由該第二微處理 器在控制訊號之切換動作上,命令原廠換片機停止運轉」及 「該影像訊號切換電路,係外部影音裝置之外部控制線輸入 開機訊號,能由一繼電器之觸發,將外部影音裝置的影像訊 號切換給車用液晶顯示器播出;俾只要外部影音裝置關機之 外部控制線訊號停止輸出,即可由系統控制電路第二微處理 器的控制訊號復原切換,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 機的控制,並使原廠音響主機回復播出原廠換片機音頻訊號 ,及回歸車用液晶顯示器播放VCD介面卡影像訊號者」。換



言之,系爭專利並無需輔助致能器之裝置,亦無需偵測輔助 致能器之關或關之狀態,只要外部影音裝置開機,即可將外 部影音裝置的影像訊號切換給車用液晶顯示器播出;外部影 音裝置關機,即可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 制,並使原廠音響主機回復播出原廠換片機音頻訊號,及回 歸車用液晶顯示器播放VCD介面卡影像訊號者。因此由證據2 、3 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控制電路組合證據4、5電晶體所組 成之防異音電路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載之內容,故證據2至 證據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繼 電器之功能僅是開關而已,與證據3所述輔助致能器24之功 能明顯有異。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摘要、發明內容、實施 方式及申請專利均已載明具有「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 廠換片機的控制」,因此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主張 「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為系爭專利 之功效一節,顯有誤解。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之主張:原告所提出的補充資料我們有意見,原告所 提出的電路圖在市場無法拿到,所以沒有已揭露或習知的問 題,且原告的電路是靜音電路,與防突波電路不同。五、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 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若「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 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 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 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 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 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雖規 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 之。惟所稱「新證據」係指該新提出之證據本身獨立得作為 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撤銷理由之舉發證據,至於依附於原有舉 發證據而用以增強或擔保原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者, 因其與原撤銷事由及原有證據具有同一關連性,並非獨立證 據,此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制定前即無提出時點之限制, 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



定無涉。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提出原證6即92年3月26 日出口報單(貨物名稱第2 項載有Model No. PXFD98)、原 證7 即Model No.PXFD98 之使用說明書及電路圖、原證8 即 Model No. PXFD98之實體樣品等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用以補 強原證3 之證明力,俾以佐證原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原證6 至8 為原 證3 之補強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原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㈡原證3 及原證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原證3 及原證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 ㈠原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請求項,其內容為:「一種汽 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器,係供原廠換片機、VCD介面卡與 外部影音裝置插接,而與原廠音響主機及車用液晶顯示器連 結,其至少包括一電源處理電路、一音頻訊號切換電路、一 系統控制電路、一防異音電路,及一影像訊號切換電路; 該電源處理電路,係由多數個電晶體、電阻及電容,作系統 工作電力的整流與穩壓;
該音頻訊號切換電路,係一第一微處理器接收來自系統控制 電路的觸發訊號,作音頻訊號入端切換,且音頻訊號出端, 則常態接出給原廠音響主機播放;該,
系統控制電路,係外部影音裝置之外部控制輸入開機訊號, 能由一電晶體之觸發,送出一訊號給一第二微處理器,由該 第二微處理器在控制訊號之切換動作上,命令原廠換片機停 止運轉,並送出觸發訊號給第一微處理器,以及切換的送出 高壓訊號給防異音電路;該,
防異音電路,其進端相接外部影音裝置之音頻訊號,由系統 控制電路送出之高壓訊號觸發電晶體,並經過一第三微處理 器的訊號處理後,可執行預定時間秒數的音頻訊號突波抑制 ,使出端被音頻訊號切換電路切換給原廠音響主機播放時, 不產生異音雜訊;該,
影像訊號切換電路,係外部影音裝置之外部控制線輸入開機 訊號,能由一繼電器之觸發,將外部影音裝置的影像訊號切 換給車用液晶顯示器播出;
俾只要外部影音裝置關機之外部控制線訊號停止輸出,即可 由系統控制電路第二微處理器的控制訊號復原切換,自動恢 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並使原廠音響主機回 復播出原廠換片機音頻訊號,及回歸車用液晶顯示器播放VC D介面卡影像訊號者。」。
⒉原證3為93年6月11日公告之第592425號新型專利「可擴充輔



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其揭示一種 車用影音裝置,包括:一既有信號源,用以產生一既有音頻 信號;一輔助信號源,用以產生一輔助音頻信號;一介面控 制電路,耦接至該既有信號源與該輔助信號源,分別接收該 既有音頻信號和該輔助音頻信號,並根據一使用者之所需, 選取該既有音頻信號和該輔助音頻信號中之一者,成為一輸 出音頻信號;以及一立體音響控制主機,耦接至該介面控制 電路,用以接收該輸出音頻信號後,處理成為聲音輸出。 ⒊經比較原證3與系爭專利,其中原證3與系爭專利皆係關於車 上原廠影音裝置外加裝其他外部影音裝置之技術領域,且由 原證3圖式第1圖可知其係於原廠之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與影 音播放機3之中間加裝介面控制電路2,該控制電路2並與另 一加裝之輔助信號源5連接,是以原證3切換原廠影音播放機 3或輔助信號源5之主要實施方式是透過使用者按壓設於原廠 立體音響控制主機上之按鈕來達到切換之目的,或其次要實 施方式是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Remote產生高低電位來達 到切換之目的(見原證3說明書第13頁第13行至第15行), 而系爭專利則係在原廠音響主機10與原廠換片機20中間加裝 外部影音控制器20,該外部影音控制器20並與另一加裝之外 部影音裝置60連接(見第2圖),故係透過外部影音裝置60 之開關所產生的開關機訊號來達到切換之目的,兩者並不相 同,且原證3亦未揭示有防異音電路之功能,故原證3難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至原告雖提出原證6至8,欲以實機展示Model No.PXFD98的 各項功能,用以佐證原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乙節。經查,原證8即Model No. PXFD98實物之輸入介面尚 需配合光碟換片機(CD Changer)、汽車音響主機及電源供 應器等配備,方能建置模擬車內之使用環境,故原證8並非 已揭示一完整之汽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系統,況依原告之 主張原證8係用以佐證原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顯見原告係欲以原證8建置模擬原證3之實施例,然原證3 之專利說明書業已例示說明其實施方式,是原告聲請以實機 展示原證8,核無必要。綜上,原證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
㈡原證3及原證4或原證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⒈查原證3說明書第13頁第13行至第15行雖揭示「輔助致能器 24 也可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產生 開關狀態。」,然並未進一步揭示具體實施方式,雖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由於原證3說明書中第13頁已經清楚列示



各種輔助致能器的實施方式,故原證3第3圖當然涵蓋以REMO TE產生高低電位作為開關的實施例。」等語,然查原證3說 明書第15頁第3行以下有關該第3圖之敘述為:「請參照第3 圖,所示為根據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的控制流程圖。如第3 圖所示,首先,於步驟30偵測使用者是否在立體音響控制主 機1按壓光碟播放按鈕,以選取影音播放機3功能。若否,可 能使用者仍在使用AM/FM諧調器收聽廣播、抑或使用錄音帶 放音機播放錄音帶的聲音,則令控制流程回復至步驟30,持 續偵測使用者是否按下光碟播放按鈕。一旦使用者按壓立體 音響控制主機1上之光碟播放按鈕,…」,由上可知,原證3 說明書圖式第3圖係以「持續偵測」使用者是否在立體音響 控制主機1按壓光碟播放按鈕,以選取影音播放機3功能所為 之流程圖,核非以REMOTE產生高低電位作為開關之流程,尚 難認原證3第3圖流程圖業已揭示以REMOTE產生高低電位作為 開關之具體實施內容。另原證3具有一個輔助的致能器,使 用影音播放功能的時候,必須要偵測輔助致能器是否產生輔 助致能訊號240(如第3圖流程圖之步驟31),而系爭專利係 利用對「外部影音裝置」開關機來達到切換之目的,故只須 利用音響外部輸入開機訊號,就可以直接產生切換的動作, 與原證3相較,兩者之電子電路設計即有不同。系爭專利另 揭示有防異音電路與可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 的控制等技術特徵,亦均未見於原證3所揭示之內容。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4及原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防異音 電路為習知技術,查原證4為日本Clarion Co., Ltd.公司於 西元1998年4月份所公開適用於標緻(Peugeot)汽車之型號 PU-2293A六片光碟換片機(6 Disc CD Changer)規格書與 電路圖,原證5為日本Alpine Electronics Inc.公司於西元 1994年2月份公開之型號CHA-S607光碟換片機(Compact Dis c Remote Changer)規格書與電路圖,然依起訴狀所載,原 證4第11頁電路圖、原證5第9頁電路圖所揭示者均為Muting 之電路,原證5之電路圖就原告所標示部分亦載有「Muting 」字樣,而Muting係指「靜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供承: 「防異音與靜音是可以細分的,區隔的聲音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雖原告另主張原證4 或原證5 之靜音電 路可以應用在防異音之功能,然原證4 或原證5 並未教示如 何利用該靜音電路達成防異音之功能,尚難憑此而認原證4 或原證5 已揭露防異音電路。
⒊有關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可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 機的控制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依原證3專利說明書第3圖 之控制方法流程已揭露上開技術特徵,然依原證3專利說明



書第3圖的控制方法流程,並未揭示步驟35「處理音頻輸出 信號12成為聲音輸出」後,再返回至步驟30「選取影音播放 機」之流程,原證3之說明書亦未載明「自動恢復原廠音響 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之內容,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原證3及原證4或原證5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利用 對「外部影音裝置」開關機來進行切換、防異音電路與可自 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等技術特徵,尚難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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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丸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