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伸宜興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覴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成記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敏惠(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成記藥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以「益達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蛋白質 營養補充品、藍藻粉、藍藻錠、綠藻粉、綠藻錠、營養滋補 劑、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36854 號商 標。嗣成記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成記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以98年6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980171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成記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成記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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