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鮑治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智明(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9日以「華菱HUA LING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1類之「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凍展示櫃、冷 藏展示櫃、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藏櫃、冷凍庫、 冷卻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 4401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嗣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力耐公司)以該商 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 13 款 之規定,於98年6 月10日以中台異字第960404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98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790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肯力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故肯力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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