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215號
IPCA,98,行商訴,215,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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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德商愛司奧立佛貝德富萊公司(s.Oliver Bernd
             Freier GmbH & Co. KG)
代 表 人 韋納‧瑞比(Werner Reu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炎利(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以「comma,」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之「鞋、靴、短襪、襪子、綁腿、冠、帽、束頭巾」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139108 號商標。嗣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2790號「N COMMA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男女鞋 、襪子、冠帽等商品或零售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以98年 5 月7 日中台評字第96007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9月 8日經訴字第098061175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三恆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三恆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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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