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寶成專利師
陳俊良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Stanley R. Da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腳踏車 取柄臂裝置」發明專利權(註冊號數:第I280930號)(下 稱系爭專利一)、「腳踏車取柄軸柱」發明專利權(註冊號 數:第I271353 號)(下稱系爭專利二),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及排除侵害,現由本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審理中, 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項規 定,應撤銷其專利。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 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 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 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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