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一)字,98年度,45號
IPCM,98,刑智上更(一),45,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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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止,擔任八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目公司)之研發經 理,其任職期間與八目公司負責人丙○○及員工林志發、鍾 玉如共同研發單軸自動測量機「Super Gauge 超級尺」(下 稱「超級尺」),並明知「超級尺」機台係八目公司投入大 量時程及資金所研發而成,且被告乙○○於任職於八目公司 之期間,亦全程參與超級尺之軟硬體設備設計及研發生產作 業,「超級尺」機內所含之電腦控制程式,係八目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八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將上開程式著作加以重製利用。詎乙○○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間自八目公司離職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由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十之二號四樓之十之皇捷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皇捷公司)之負責人甲○○,以每月新臺幣 五萬元薪資僱用為皇捷公司之工程師,甲○○亦為另一家禮 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曾代理販售八目公司之「 超級尺」機台,甲○○乙○○二人均知「超級尺」控制程 式係八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二人竟共同意圖 營利,未經八目公司同意,於皇捷公司內,擅自利用乙○○ 前任職八目公司時持有之備份「超級尺」軟體程式資料之光 碟二片,下載重製「超級尺」之電腦軟體程式及操作介面程



式後加以改作,並於93年5 月19日向新亞州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亞州儀器公司)購買其代理之德國MVTEC 公司之 HALCON軟體程式,開發出相仿之「Precise Gauge 」電腦程 式,並使用於自行製造之單軸自動測量機台,於93年6 月間 出售予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路公司),而侵 害八目公司「超級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二、案經被害人八目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由該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前往皇捷公司搜索,於該公司乙○○辦公室鐵櫃內扣 得乙○○持有之備份「超級尺」軟體程式資料之光碟二片, 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李嘉泓鍾玉如林志發、洪瑞 寶、鄭榮賢張梅貴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 ,與法定要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李嘉泓鍾玉如林志發、洪瑞 寶、鄭榮賢張梅貴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書證,除告訴人提出於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自訴外人台灣電路公司所取得之「Precis e Gauge 」機台內程式之列印資料,及台灣科技大學依據上 開資料所為之鑑定報告,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餘文書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八目公司提出其自台灣電路公司向皇捷公 司購買之「Precise Gauge 」機器下載之電腦程式列印文件 ,係八目公司自己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台灣科技大 學就該文件所為之鑑定報告因而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
1.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



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 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 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 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 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 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 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 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 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本件八目公 司據以提出告訴之電腦程式列印文件,究竟是否從皇捷公司 出售之「Precise Gauge 」機器下載而得?如屬肯定,即有 證據能力,其電腦程式與乙○○為八目公司創作之「超級尺 」機器底層控制程式倘若相同或相似,則得為侵害八目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據。
2.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之 列印程式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3042 號偵查卷第155 頁, 鑑定報告附件二),係由台灣電路公司向皇捷公司購買之「 Precise Gauge 」機器之電腦程式中之「Circle Calculato r Class.vb」檔案中列印所得(見同上揭偵查卷第207 頁) ,業據證人即台灣電路公司生產技術部主任李嘉泓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見同上揭偵查卷第50至53頁,93保全字第7 號偵查卷第22至24、26頁,原審卷第194 至200 、222 頁) 。而上揭台灣電路公司向皇捷公司購買之「Precise Gauge 」機器之電腦畫面有顯示「TRANSTEK TEAM INTERNATIONAL CORP. 」(即皇捷公司之英文名稱,見同上揭查卷第184 頁 ,及第192 頁皇捷公司型錄)、「Preciser Gauge PG-1000 V2.1-5」(即皇捷公司「Precise Gauge 」之商標名稱)及 皇捷公司向德國Mvtec 公司購買halcon#Development Licen se軟體之使用授權密碼「Transtek Team International Co rp. (ID:0050fcf135f1 )」(見同上揭查卷第187 頁), 並經證人即新亞州儀器公司業務員鄭榮貴於偵查中證稱皇捷 公司及八目公司均有購買該halcon#Development License軟 體(見同上揭卷第217 、218 頁),並有新亞州儀器公司函 及鄭榮貴提出之皇捷公司購買上揭軟體之交易記錄,均記載 皇捷公司之授權使用密碼為「ID:0050fcf135f1 」(見同上



揭查卷第212 、222 頁)等可資證明,足見送國立台灣科技 大學鑑定之列印程式資料確係從皇捷公司出售予台灣電路公 司之「Precise Gauge 」機器下載而得,自有證據能力,而 據以鑑定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乙○○前任職八目公司研發經 理,於離職後受僱於皇捷公司擔任工程師,開發出「Precis e Gauge 」程式,並使用於自已製造之單軸自動測量機台出 售予台灣電路公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上揭重製 等犯行,辯稱被告甲○○於聘僱被告乙○○時,即要求被告 乙○○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超級尺 」程式係以HALCON軟體製作,並不具原創性,且為被告乙○ ○所創作,該程式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告訴人提出之列印 資料只有二頁,不能證明係被告之程式,且告訴人代表人在 原審曾經指出列印資料不能控制整部機器,所以以不完整的 電腦程式資料去做鑑定有很大的瑕疵,不能證明被告有重製 「超級尺」程式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超級尺單軸自動量測機」之電腦程式著作具有原創性  ,其著作財產權係屬八目公司所有,告訴人與被告乙○○並 無就系爭機台賣出金額有25% 分紅之約定:
1.被告乙○○先於97年4 月23日於原審稱:其在旭丞光電遭丙 ○○挖角時,對於系爭超級尺機台並無任何腹案,且丙○○ 亦無與其談論超級尺機台之研發。同日又稱:是在超級尺研 發完成之後,丙○○口頭承諾以該產品經銷售淨額百分之二 十五歸被告乙○○所有,且產權為雙方共享(見原審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又於97年5 月21日於原審稱:因為八目 公司沒有做設備的背景,所以他要轉型才把我從旭丞光電那 邊挖角過去,所以他開這個價格把我挖過去(見原審97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稱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 ○○挖角其始至八目公司上班,又稱丙○○起先請其開發晶 圓切割機,因為涉及侵權所以其拒絕,又稱挖角時事先雙方 並沒提及八目公司要開發單軸自動量測機超級尺機台,是進 八目公司後約半個月到一個月才有這個想法要設計超級尺機 台,惟既然挖角前未提過要開發超級尺機臺,是任職後才提 及要開發超級尺機臺,豈會在挖角時就事先約定開發單一產 品超級尺機臺要給其25% 分紅及著作權共享?被告乙○○所 辯前後並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應以丙○○所述 25%係員工分紅者為可採。
2.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構思源自丙○○,並具有原創性:



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 內函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
②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超級尺」構思源自丙○○,被告乙○ ○進入八目公司之後始由老闆丙○○說要研發量測機才與乙 ○○討論,且在丙○○提出這種構思之前,市面上並無這種 產品,市面上有2D及3D的量測機,但是沒有單軸自動量測機 ,「超級尺」電腦程式並無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權人,當初 是一起開發,遇到程式撰寫上有問題時,係由丙○○、乙○ ○、林志發鍾玉如共同討論解決,老闆(丙○○)說軟體 開發時,因為是領公司薪水,而且市面上沒有這種機器,所 以設計出來的物品是屬於八目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志 發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4 月2 日筆錄及同 上揭偵查卷第90頁筆錄)。且告訴人八目公司復以系爭單軸 自動量測機於91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我 國新型第556824號新型專利,並陸續取得日本第0000000 號 實用新案專利、韓國第0000-0000000號新型專利、大陸第58 9224號實用新型專利,亦有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等附卷可稽 (見同上揭偵查卷第62至70頁),故證人林志發證稱當時市 面並無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當時市面 已有很多機台,且是成熟技術,整個開發只是照別人的設備 做出來,系爭超級尺程式不具創作性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乙○○亦提不出任何構思來源證明,甚至 稱構思是由丙○○提供,足證當時市面上應無此種單軸自動 量測機及操作之軟體程式,故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超級尺 」電腦程式應係由八目公司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具有操 作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之操作介面程式及影像處理的底層程 式內容,得具體表現其特性,而具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
3.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超級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應屬八 目公司所有: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 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



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定有明文。系爭超級尺之電腦程式,係由證人林志發撰寫介 面程式,由乙○○用HALCON軟體撰寫影像處理的底層程式, 用介面程式來呼叫影像處理的底層程式,而達成系爭單軸自 動量測機「超級尺」之運轉,業據證人林志發於原審及證人 鄭榮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固然該影像處理的底層程式係被 告乙○○所撰寫,惟係屬其任職八目公司時於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而其與八目公司間既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即應歸雇用人八目公司 所有。
 ㈡被告重製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超級尺」電腦程式,侵害告  訴人八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1.檢察官將告訴人93年7 月6 日自台灣電路公司所取得「Prec ise Gauge 」機台內之列印程式,與告訴人「超級尺」之程 式送交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
A.電腦程式部分:
①八目科技與皇捷科技兩個單軸自動測量機電腦程式內之註解 文字,相同處共有幾處、共有幾行、總共有多少字?鑑定結 果:八目公司共有14行註解文字,皇捷公司共有15行註解文 字,相同處共有14處,亦即共有14行註解文字相同,總共有 184 字。皇捷公司多出來的一行註解文字其實與八目公司的 一行程式FirstMoveDistance=(320+(EtoC_X_Distance-etX) *Pix_X/1000 相同;這顯示皇捷公司將八目公司的此行程式 改寫,其作用與目的和八目公司的相同。
②兩個單軸自動測量機電腦程式之運算方法與程式文字相同處 有多少?百分比為何?鑑定結果:八目公司共有32行程式, 皇捷公司共有33行程式,比對結果有28行運算方式相同,相 同度為百分之八十四點八,程式文字之相同度為百分之三十 九點四。
③兩個程式相同比例及說明註解文字相同比例,判定兩者係為 相同之一個程式之可能性百分比為何?鑑定結果:雖然上揭 兩程式是用不同的語言寫的,由程式流程、架構、註解內容 及放置位置、變數名稱,判定兩者係出自同一程式之可能性 為約百分之九十。
 B.操作程式介面部分:
①八目科技與皇捷科技之單軸自動測量機電腦操作介面相似度 之百分比為何?鑑定結果:將八目公司與皇捷公司電腦操作 介面分割成A1 到A6 及B1 到B6 等六個區塊,二者操作 介面相似,尤其六個資訊區塊之位置及其功能,約有百分之 八十五的相似度。




②告證九皇捷公司電腦操作介面上功能選擇點對點按鈕上之圖 形與告證十告訴人(八目)公司鍾玉如設計之超級尺單軸2D 自動測量機程式介面圖形(未公開內部初稿)內間距量測之 圖形是否完全相同為同一圖案?鑑定結果:皇捷公司電腦操 作介面上功能選擇點對點鈕上之圖形,與告證十告訴人公司 鍾玉如所設計的超級尺單軸2D自動量測機程式介面圖形(未 公開內部初稿)內間距量測的圖形除了顏色深淺略為不同, 其圖案完全相同。
③依上揭兩個操作介面相同度與按鈕上之圖形相同度,判定兩 者關係為複製相同之一個程式改作而成之可能性百分比為何 ?鑑定結果:如上述兩個操作介面相同度與按鈕上之圖形相 同度,判定兩者關係為複製相同的一個程式改作而成的可能 性約為百分之九十五。
此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單軸自動測量機電腦程式及操作介面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揭偵查卷第150 至173 頁)。 2.按電腦程式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 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包括原始碼及目的碼、操作系統程式 及應用程式、編譯程式、微碼等,且不論是用何種電腦語言 表現均可,亦不論附著於何種媒介物。而判斷是否侵害電腦 程式著作權時,苟行為人之著作與他人著作之內容有頗多相 同或實質相似之處,而其於他人創作時復曾接觸該著作,且 行為人不能提出自己創作電腦程式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原創性 ,則其極有可能係因接觸而抄襲,使二著作之內容相同或相 似。被告乙○○原係任職告訴人公司產品開發研發經理職務 ,任職期間參與開發「超級尺」電腦程式,並負責撰寫其中 影像處理的底層程式,並於任職八目公司期間備份持有系爭 「超級尺」電腦程式之光碟二片,嗣為警在其任職之皇捷公 司辦公室鐵櫃內搜索查扣該二片光碟,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 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等勘驗該二片光碟內容確為系爭「超級 尺」電腦程式及圖檔資料(見96偵續一字第16號偵查卷第39 至59頁),而在皇捷公司出賣予台路公司之單軸量測機台內 取得二頁程式經送鑑定後,與告訴人「超級尺」程式有頗多 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已如上述,雖送鑑定者僅有二頁之程 式,惟從皇捷公司曾向八目公司借用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參 與展覽,復曾向八目公司訂購欲代理販售,及僱用自八目公 司離職之被告乙○○設計撰寫單軸自動量測機電腦程式,其 目的乃在製造與八目公司相仿之單軸自動量測機以為販售, 且其製造販售予台灣電路公司之單軸自動量測機功能亦與八 目公司之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相仿,則應可知其單軸自動量 測機之其餘未送鑑定部分之電腦程式亦與八目公司系爭單軸



自動量測機電腦程式相同或實質相似,始可運轉操作。被告 亦坦認皇捷公司出賣予台灣電路公司之單軸量測機台之程式 係由被告乙○○所撰寫,惟被告乙○○不能提出其開發設計 程式之證據以證明其原創性,則被告乙○○係以其於任職八 目公司期間備份持有系爭「超級尺」電腦程式之光碟二片, 下載重製八目公司系爭「超級尺」電腦程式(包括被告乙○ ○自己撰寫之影像處理底層程式及林志發撰寫之介面程式、 鍾玉如設計之介面圖形),再予改作成皇捷公司之單軸量測 機程式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甲○○在原偵查初始供述「伊之前在中國大陸即已從事 Precise Gauge 程式之研發,後始交由被告乙○○單獨研發 ,後於95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伊在乙○○未到皇捷公司 之前係從事電視研發,未曾從事Precise Gauge 研發,是乙 ○○來以後才生產」,兩次供述矛盾不一。
2.被告甲○○自承前有跟告訴人八目公司談代理銷售系爭單軸 自動量測機「超級尺」,但沒談成,後向告訴人借系爭單軸 自動量測機參與展觀等情(見同上揭偵查卷第47至51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亦由甲○○任負責人之禮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訂購單可稽(見同上揭偵查卷第72頁),自係知悉告訴 人研發製造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超級尺」,且亦明知被告 乙○○甫自八目公司離職,卻加以僱用並研發設計單軸自動 量測機程式,參酌丙○○證詞,被告乙○○曾告訴丙○○說 :甲○○要給他新臺幣三佰萬元,雖被告兩人否認,但經查 被告甲○○恐被告乙○○拿錢後不辦事,改以新成立英群公 司四佰萬元股份給被告乙○○,為掩人耳目被告乙○○用其 配偶張梅貴名義做股權登錄,業經證人張梅貴於偵查中證實 其確有英群公司四佰萬元股權,且沒有出資之事實(見96年 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甲○○與 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為皇捷 公司負責人,係為本案之主導者。
3.被告甲○○遭提起公訴後,方於96年11月6 日委由律師提出 所謂與被告乙○○雙方簽訂的禁止競業合約,辯稱其要求乙 ○○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其對本案不知情云云,顯係圖卸 臨訟所作,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固係 犯著作權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著作權法之特 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 修正及著作權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 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論以一罪,而修正 後則須數罪併合處罰,應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至關於沒收部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 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 問題。
4.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93年9 月1 日修正 公布,於93年9 月3 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 正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做為營業使用罪。其重製系爭單軸自動量測 機「超級尺」電腦程式後加以改作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以92年7 月9 日修 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論處。審酌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超級 尺」係告訴人八目公司投入相當人力,辛苦研發所得,被告 二人竟重製系爭單軸自動量測機「超級尺」電腦程式,製造 相仿之單軸自動量測機販售,不法競爭,侵害告訴人八目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甚鉅,犯後復矢口否認行,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被告甲○○為皇捷公司負責人係基於主導地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之上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6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光二片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乙 ○○自八目公司離職雖未辦理離職手續,然離職手續僅係行 政管理事項,並不影響其已自八目公司離職之事實,其為上 揭犯行時業已自八目公司離職,即無為他人(即八目公司) 處理事務可言;又其任職八目公司期間雖持有系爭單軸自動 量測機「超級尺」程式備份光碟二片,惟據被告乙○○稱係 為方便工作,而八目公司當時亦未禁止備份該程式及持有該 備份程式光碟,於被告乙○○離職時亦未要求其繳回,亦據 證人林志發證述在卷,故被告乙○○上揭行為核尚與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其上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另告訴人八目公司於本院提出告訴理由狀中認皇捷公司除93 年5 月19日向新亞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HALCON軟體程式 (即本案部分)外,尚有自94年1 月21日至95年3 月3 日購 買HALCON軟體程式8 次,亦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查,告訴人所據者係新亞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榮 賢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惟並無證據證明皇捷公司該8 次購買



HALCON軟體程式後,亦有重製或改作告訴人系爭單軸自動量 測機「超級尺」電腦程式之行為,故尚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亦 有犯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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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