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施鴻儒生前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2 紙,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150, 000 元,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8.59% 及5.65% ,雙方約定, 施鴻儒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 6 個月內,分別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 息20% 計算違約金。嗣施鴻儒於98年1 月4 日去世,上開借 款分別尚有312,324 元及14,461元未清償,被告係施鴻儒之 繼承人,經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請求判決給付上開所欠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遺產經扣除喪葬 費用等項後僅剩644,150 元,又施鴻儒另有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422,892 元、大眾商業銀行481,576 元 ,依比例該2 家銀行可分配218,514.3 元,另欠花旗商業銀
行1,434,994 元,依比例分配346,686.3 元,而原告依比例 分配應為78,949.4元,是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理 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契約借款書、本 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利率表等為證。惟 查,被告等人就訴外人施鴻儒之遺產係聲請限定繼承,此為 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所負債務自以所剩遺產為清償上 限。而依被告所提之遺產明細表所載 (含現金與喪葬費、員 工薪資、藥廠收款、律師費、醫藥費、電話費、勞保費、健 保費及勞退金等支出之明細), 遺產僅剩644,150 元,但施 鴻儒另欠中信銀等銀行,經依比例分配結果,原告應分配78 ,949 元 (元以下4 捨5 入)無誤,原告質疑該遺產明細之 真實,自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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