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眾)訂購數位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 價新臺幣(下同)59,760元,約定自民國98年1 月20日起至 99年12月20日止,共24期,每期應繳2,490 元,詎被告僅繳 4 期即未再支付,而威眾與原告已就上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 約定有債權轉讓關係,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辯稱:威眾所給付之教材有問題,經反應後不處理,伊 想辦理退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藉由原告貸款 以支付價金,被告與階梯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其目的在於支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而原告與被告間則屬消 費借貸關係,目的則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又原告直接 對階梯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 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 並得一次直接撥入階梯公司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 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階梯公司間)如有瑕疵,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抗各個基礎 關係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資 金關係之當事人。從而,被告與階梯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後, 階梯公司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之損害,僅得向 階梯公司求償,但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買賣關係所生之事 由,執為對抗非買賣關係當事人之原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法律民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足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為憑,被告對已收受商品一情復不爭執,雖辯稱該商 品有瑕疵欲辦理退貨,惟此為被告與威眾間之問題,要與原 告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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