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鏵進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0,29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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