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81號
TNHM,91,上更(一),81,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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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欄內「甲○○」之署押貳枚及在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發行之VISA卡及MASTER卡背面「甲○○」之署名各壹枚、金谷銀樓VISA卡及MASTER卡簽帳單上「甲○○」之署名各壹枚(含簽帳單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底,其友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交付其身分資料並委託其代為 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以下簡 稱花旗銀行)VISA卡及MASTER卡之信用卡。乙○○即代甲○○申請上 開信用卡,並藉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甲○○署名之概括犯意,籍 口稱: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資料遺失云云。而擅自另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甲○○之相關資料,並偽造在申請欄內甲○○之署名二枚後,持向花旗 銀行申請信用卡VISA卡及MASTER卡。並囑花旗銀行以郵寄方式,寄往 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八十五號八樓十號,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發給「甲 ○○」名義之信用卡(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MASTER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上址 收受花旗銀行發給「甲○○」名義之信用卡後,再於上開VISA卡及MAST ER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至金谷銀樓以V ISA卡及MASTER卡刷卡購物各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合計刷卡購物 十六萬元,且在該銀樓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含複寫部分),使金谷 銀樓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花旗銀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通知甲○○繳 納信用卡費用時,甲○○始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甲○○本人。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服役時認識 之朋友,因甲○○問伊如何申領信用卡,伊即帶往伊友許春發處,由許春發代為 辦理,嗣甲○○同意借伊使用,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



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時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花旗銀 行信用卡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偽造甲○○之 署押,向金谷銀樓刷卡購物計十六萬元,欠債未付之事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 中心法務組通知單、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簽帳單影 本一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花旗銀行覆原審之甲○○信用卡卡號 及種類資料函件、花旗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91)消信字第0八七六號函 (附有花旗銀行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按(附於警訊卷第七頁、原審訴字第一二 八一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四十頁、第三十五頁、本院更一卷第四十 二頁)。
三、被告雖辯稱:甲○○之信用卡係由許春發代為辦理,惟對許春發年籍、住所均不 詳,使本院無法查證,所辯殊不足採。另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向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VISA卡及MASTER卡經伊同意並授權,經查:甲○ ○於警訊供稱:「::我請他替我辦中國信託的信用卡,而郭某卻私底下把我相 關資料拿去辦理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我均不知道郭某會隱瞞我盜領花旗銀行信用 卡在外消費::」、偵查中亦稱:「我原先申請中國信託,花旗他本來說要幫我 申請,::第一次申請我有同意,但是他說資料丟了,他私底下拿去申請,這次 我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詳警卷第一頁、偵查卷 第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害人於本院所稱:向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VISA卡及MASTER卡經伊同意並授權云云,與其初供不符,自不足 採。又被告先後連續冒名甲○○,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至金谷銀樓商店刷卡消費 ,致銀行催討無門,其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之意圖,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 甲○○本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先後擅自以被害人甲○○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向金谷銀樓商 店大量刷卡購物十六萬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 行及甲○○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上開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偽造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欄內「甲○○」之署押貳枚及在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發行之VISA卡及MASTER卡背面「甲○○」之



署名各壹枚、金谷銀樓VISA卡及MASTER卡簽帳單上「甲○○」之署名 各壹枚(含簽帳單複寫部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偽造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申請欄內「甲○○」之署名二枚,嗣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 、在金谷銀樓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含簽帳單複寫部分),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沒收,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至偽造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欄內「甲○○」之署名二枚、在信用 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在金谷銀樓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各 一枚(含簽帳單複寫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證明滅失之前均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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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