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72號
TNHM,91,上更(一),72,2002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出資由乙○○承租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五七號經營之三陽輪胎 行,並在該處同居。嗣甲○○○因對其同居人乙○○至大陸福建省迎娶李保華為 妻,並將李女接回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五七號兼供住宅使用乙○○所經營 之三陽輪胎行定居一事,深感不滿,因而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 八時二十分許,趁乙○○、李保華外出之際,竟基於放火之故意,在該輪胎行之 客廳打開其機車之油箱蓋,將機車推倒,使汽油外洩後,並開啟廚房之瓦斯桶, 以放火燃燒該幢現供乙○○與甲○○○等兼住宅使用之房屋,雖消防人員據報速 前往救火,惟因火勢燃燒猛烈,該幢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遭燒毀。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述放火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搭計 程車到丁○○家替他換藥,離開該輪胎行前,發現浴室門反鎖誤以為有人在內, 於換完藥就在丁○○家房間睡覺,隔天早上聽人說輪胎行發生火災,即借騎丁○ ○的機車回到輪胎行,且輪胎行是伊出資整修及購置物料,不可能放火燒燬自己 之財物云云。
二、經查:
(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五七號乙○○經營之三陽輪胎行,當時係供乙○○ 及其妻李保華所使用之住宅,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間,因遭火災燒毀,已據 證人乙○○、李保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且經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調查結果,火場浴廁及廚房兩處瓦斯桶之開 關均未關緊,顯有蓄意開放瓦斯縱火之嫌,此有附於警卷之嘉義縣警察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又火場客廳倒置被告所有之LUN─三 三七號輕機車,已遭燒燬,其機車之油箱蓋子已打開,遺留於機車附近,油箱 未變型,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相片附於警局及 偵查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九頁、 警局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另證人陳本元即本件火場鑑定人員(嘉義縣 警察局消防隊大林消防小隊小隊長)於偵查中證稱:晚上八時二十四分接獲報 案,八時三十分趕到現場時,火勢已很大,房屋全部碳化,若非人為縱火不會



燃燒這麼快,而起火點很難判斷,根據碳化程度及發現者描述,火由西側房間 出來,判定起火點在西側靠北房間彈簧床附近,‧‧‧,瓦斯桶是微開,沒有 全關,一般未使用時,瓦斯桶應該是緊關,‧‧‧,機車油箱蓋應是被人打開 拿掉,因油箱未變型,如果機車被燒燬,油箱會變型爆炸,且油箱蓋會彈得很 遠,但該油箱蓋係在機車附近尋獲(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足 見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致,且被告之機車事先已被刻意推倒,開啟油箱蓋, 洩漏汽油以增強火勢。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七時三十五分許, 電視播報晚間新聞時,與其妻李保華前往友人家,當時該輪胎行內僅剩甲○○ ○一人在我房間,離家前並曾進入房間叫被告,嗣在友人茶行泡茶,約八點四 十分許,接獲電話,得知家裡失火等語(見警局卷第十七頁背面、前揭偵查卷 第二十頁);又證人李保華證述:案發當晚不到八點,其與乙○○欲前往友人 家泡茶前,僅被告在家且睡在其床上,有先請乙○○進屋告知被告,他們要出 去等語(見警局卷第九頁及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證被告甲○○○係案發 前最後一個離開該輪胎行之人。
(三)雖被告於前偵審中辯稱其當晚坐計程車離開輪胎行時,有人在浴廁內,且丙○ ○當天下午曾到輪胎行,復以為李保華在浴廁內云云。然據證人丙○○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稱:其於同年六月底即搬離該輪胎行即未再前往該址,當晚(七月 一日)到大埔美江文瑞住處,後來到大埔美里長家喝茶,火災發生前並未到輪 胎行上廁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三頁);告訴人乙○○於警訊 亦供述:丙○○於火警前二天離開輪胎行(見警局卷第十七頁背面),再於偵 查中亦供陳: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開我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改稱丙○○最有可疑云云,揆之前述,即非可採 ;又證人簡文槥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晚七時我與丙○○仍在廟口閒坐,我於九 時離開,丙○○何時離開不清楚,但七時許其仍在廟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三頁背面)。而案發前李保華正與乙○○赴友人住處,已見前述,且按該輪胎 行位處巷道內,並非緊鄰大馬路,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憑,何況,亦無證 據足資顯示當時有陌生之他人未經屋主同意,即擅自逕入該輪胎行使用浴廁, 是被告所辯火災當時伊不在輪胎行云云,殊不足採。(四)又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晚八點左右,我回到家,就看到甲○○○在 我家,說要替我換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而被告係當晚七時五十 一分打電話至大林鎮七七七車行叫計程車,計程車自該車行至三陽輪胎行,車 程約四、五分鐘,再搭載被告至同鎮三角里下林頭,車程約四、五鐘,此據計 程車司機林政穎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自該輪胎 行至大林鎮三角里下林頭四號丁○○之住宅,距離為二點二公里,以小客車四 十至七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程約需三分鐘,亦經檢察官前往實地勘驗屬實,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證案發當晚,被告應 係於八時整左右,抵達丁○○家無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為丁○○換藥約半 小時,換完藥睡在簡宅,翌日離開云云。然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由女兒家回來,她(甲○○○)已在家等我,換藥大約需十分鐘左右,換完藥



甲○○○就騎我的機車回去,隔天才還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又證人顏妙真即嘉義基督教醫院傷口造口護理室護士到庭結證稱:丁○○平常 一個星期要更換尿袋一次,費時約十至十五分鐘,如經教導家屬亦可以自己做 更換,丁○○住院期間係由甲○○○看護,在醫院即教導甲○○○更換尿袋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足徵被告所言換藥時間約需半 小時並不實在,不足採信。且被告既騎丁○○機車離開,依上述時間推算,被 告離開簡宅之時間,應在當晚八時十五分以前。被告於八點二十分前,應足以 返回該輪胎行,是該輪胎行起火當時,被告仍得在場。雖證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偵查中頭昏昏,所說不實在等語,查證人丁○○業已死亡無 法再行查證。然查原審審理中證人丁○○係由被告主動帶同證人丁○○到庭, 且原審法院亦未隔離訊問,反觀檢察官偵查中乃由檢察官主動傳訊,並隔離偵 訊,證人丁○○就何時從其女兒處返家,走多久的路,換藥時間多長,被告如 何返回等情詳細敘明,衡情顯非頭昏隨意答訊之語,故證人丁○○於原審所稱 於「檢察官偵查中頭昏昏,所說不實在」等語,顯係被告發覺證人丁○○於偵 查中不利伊之證言,刻意再帶同到庭為附和之證言,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自以 偵查中證言較為可採。
(五)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不是七月一日,我是六月二十八日當天要 搬家向她(甲○○○)借機車,鑰匙當天就還她,之後就沒有再回該輪胎行」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前揭所 述丙○○係於火警發生前一、二天離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乙○○陳稱: 丙○○於火災前一天(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搬離輪胎行,向被告借用機車載 行李回去,當天把行李搬完,‧‧‧,同年七月一日中午一點多,丙○○在我 家向吳水金借機車出去,(下午還車時)他是自己一個人來,待在我家,都在 跟李保華講話比較多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被告所辯稱:丙 ○○曾於七月一日中午向其借機車要載走行李,他將機車騎回來時,鑰匙未還 我,還車時正好與其同居人打架,嗣後兩人就離開云云之情節完全不符,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實在。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於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至該輪胎行,均係騎伊機車到場等語(見警局卷第八頁背面、前揭偵查卷 第十二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丙○○未將機車鑰匙返還被告已屬可疑,縱認丙 ○○確未將機車鑰匙返還被告,顯然被告另有備用鑰匙,否則其焉能自他處騎 機車至該輪胎行,況被告前於偵審中尚承認然該機車之油箱蓋勿須鑰匙即可旋 轉打開,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之辯解,無非企圖捏造其於案發當時,因 身上無機車鑰匙,搭計程車至丁○○家為之換藥,而有不在現場之證明。(六)復按證人王文宗即該輪胎行房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 案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在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製作完筆錄時,曾在派出所外 向其說:「如果是甲○○○做的,不要咬她那麼緊,放她(甲○○○)一條生 路,我叫她賠你房子就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前揭偵查 卷第七十八頁正反面、八十六頁)。」等語。而被告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 十二時許又主動至王宅,對王文宗說:「如要重新蓋像以前式樣的鐵皮屋,七 十萬就夠了」(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因王某堅持要恢復磚造木屋



原狀,被告始默然離去等語,此據證人王文宗結證甚明。足證被害人乙○○證 述案發後有意坦護被告。何況,若非被告放火,其何需主動向屋主王文宗示意 最多以七十萬元搭蓋鐵皮屋賠償。
(七)末按被告與同居人乙○○曾共同生活達九年,於獲悉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初 娶回大陸妻子李保華後,於同月中旬,曾在乙○○之三陽輪胎行廚房門邊,兩 次以報紙沾沙拉油點燃,企圖縱火未果;案發三天前打電話來說要放火燒房子 ,且揚言要放火燒房子,已有十幾次之多,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甚 明(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正反面),核與其房東王文宗於警訊證稱: 曾聽乙○○提起甲○○○在該處倒沙拉油放火之情節相符(見警局卷第四頁背 面)。又被告於案發前五天,復電告乙○○,揚言要殺害乙○○夫婦及其母, 並燒其房屋。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亦曾以電話警告李保華 謂:「我們家裡的東西都是我買的,寧可放火燒掉所有東西,也不讓我使用。 」等語(見警局卷第六頁背面及前揭偵查卷第十四頁),此據被害人乙○○、 證人李保華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前揭供證屬實,亦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曾在電話中聽到甲○○○說要放火燒房子,叫我與乙○○要注意點, 不然她(甲○○○)要放火燒,因她對乙○○娶大陸新娘(即李保華)不滿, 而乙○○則叫我騙甲○○○說大陸新娘僅是娶來煮飯,‧‧‧,且曾聽乙○○ 提及甲○○○曾在輪胎行以報紙點火,我雖未看到,但曾勸她不要這樣做」等 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因乙○○ 另結新歡,且其出資整修之輪胎行為乙○○大陸娶回之妻子李保華所使用,致 心生不滿,妒火中燒,其早已有放火燒燬房屋之動機,殊無可疑。被害人乙○ ○於本院到庭證述本案發生後其即再與被告同居,李保華即離開等語,於本院 前審翻異前供,改稱其無前開供述,係聽李保華所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被告辯稱該輪胎行係其出資整修,不可能放火燒毀自己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
(八)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搬離上址住處後 ,於翌日仍多次至該店,且於七月一日下午二點多,與被告在吵架,當天晚上 丙○○有去店喝酒」等語,經查證人乙○○與大陸配偶李保華已於本件火災發 生後解除婚姻關係,李保華已返回大陸,乙○○現再與被告同居等情,已據被 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證人乙○○事後證言顯係迴護其同 居人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查證人丙○○於搬離該輪胎行住處 並將機車的鑰匙還給被告甲○○○後並未返回,業據證人於本院證稱略以:「 (你在哪一天搬離開三陽輪胎行?)在火災的前一天或二天。」、「(你搬離 開以後,你還多次回到三陽輪胎行對否?)我搬離後在火災之前都沒有回去過 。」、「(你曾經說火災當天中午到輪胎行借機車搬運行李,對否?)我有向 甲○○○借機車搬行李,但我記得不是火災當天。」、「(火災之前的當天晚 上,你有無到三陽輪胎行喝酒?)沒有,且我從來都不喝酒。」、「(當天下 午二點多,你有跟甲○○○在店內吵架,對否?)沒有,我從來沒有跟張無水 金吵過架。」、「(你向甲○○○借機車,鑰匙有沒有還?)有,我還機車的 同時就把鑰匙還給甲○○○。」、「(甲○○○說你沒有還鑰匙給她,有何意



見?)我當天中午借,下午就連同機車還給她。」、「(你跟乙○○有無過節 ?)沒有。」、「(你住在那裡時,有無聽吳水金說過要放火燒房子?)我有 接過吳水金的電話好幾通,吳水金說不會放過乙○○及李保華,我勸吳水金不 要走極端,要好好談,我同時也勸乙○○要把事情處理好。」、「(事後乙○ ○與吳水金是否還同居在一起?)是的。李保華的證件燒掉,回去大陸,後來 與乙○○解除婚約。」等語,再參酌證人乙○○於警訊中明確指訴係被告縱火 ,並未敘及證人丙○○當天有在現場一起喝酒,益徵證人乙○○事後所證與事 實不符,其顯係意圖為其同居人脫罪而移轉焦點之詞,不足採信。(九)綜上所述,被告因感情問題,事前曾多次揚言放火燒屋,且兩度以報紙沾沙拉 油縱火未果,嗣於偵審中,一再捏造事實,企圖製造其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 復向屋主示意欲予賠償,其畏罪情虛之情,昭然若揭,顯係被告放火無誤。被 告前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嘉義縣大林 鎮過溪里過溪二五七號三陽輪胎行係由被告出資承租,並為被告與乙○○同居之 處所,原審疏未詳查敘明,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 告素行良好,與乙○○在該處同居多年,且該輪胎行乃由其出資經營, 嗣其同居人乙○○至大陸福建省迎娶李保華為妻,其不甘人財兩失,一時氣憤而 罹刑典,情輕法重,衡情尚可憫恕,爰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犯行對於他人生命 安全之威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