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0號
TNHM,91,上更(一),30,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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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 進 棖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四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斗南鎮鎮長,被告乙○○、丁○○、戊○○分別係 斗南鎮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財政課課員,負責審核、承辦鎮有地出售相關業 務。被告甲○○、己○○、丙○○分別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負責監督、審核鎮公所財政收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 年九月間,斗南鎮公所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擬處分該鎮第二零售市場鎮○地○ ○○段七八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地上物,得款充當該鎮建設財源,於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被告庚○ ○、乙○○、丁○○、戊○○、甲○○、己○○、丙○○等人均為斗南鎮公所地 價評議審查會之評議委員,明知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上述九 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 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審 查會時,基於共同圖利原承租戶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 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 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 議,因開會時上述土地尚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決定訂立期限,如超過半年還 未經核准出售,再重新開會評議,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公有土地 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行政院核定者」為由, 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得款充裕鎮庫,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 十四日以不符台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予核准,函 復斗南鎮公所。庚○○等人明知出售鎮有地應經縣府核准,竟未經縣府核准即由 庚○○批示辦理標售,因已超過半年期限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於八十四年 六月九日由乙○○主持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也未對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 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 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及 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地價評議會決議之售價 表決通過,隨即公告標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述九筆土地由原承租戶本人



或其家人、親戚即林天經林東成陳興田沈志鴻林裕盛洪嬿茹、沈林芙 蓉、沈旺朝陳金池等九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七萬元或八萬元)二 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圖利林天經等人獲取價差總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三 萬四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庚○○、乙○○、丁○○、戊○○、甲○○ 、己○○、丙○○等人所為,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而所謂「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更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等 人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庚○○等人明知上揭系爭鎮有地要出售需先經上級機關縣政府之核准後, 始得辦理標售等行政作業程序,然斗南鎮公所在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 准下,逕予辦理公開標售作業,嗣後雲林縣政府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 八四府財產字第一四一六五四號函覆斗南鎮公所准允出售,但被告等人於收受 該函後,亦未重新辦理查估、公告標售等程序,而直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 轉登記予得標承購人。
(二)明知上述九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 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未對查 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 面參考價格」予以討論審議,亦未對黃錦煌鄭秀真提議參考市價之意見加以 說明,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 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至上開土地標售結果,與 市價短少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為論據云云。四、訊據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等人均堅 決否認有上開圖利之不法犯行。被告庚○○、乙○○、丁○○均辯稱:上開土地 於八十一年間前任鎮長時即經代表會決議標售並列入當年度歲入,該筆款項已經 支出,卻遲遲未執行標售,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省縣自治法制定實施後,即 基於地方自治之原理,依該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七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處分鎮有財產,上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 應不再適用。又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嗣後變為商業區,須提供四成公共設施



用地,故當時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時,仍以查估價格六成計算上開土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若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價,即無庸召開地價評 議委員會核定標售價額,上開評定價格應屬合理,自無圖利之意圖等語。被告戊 ○○辯稱:伊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到職,並非評議委員,伊只擔任會議記錄,伊 當時簽請之公文亦註明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伊並未圖利他人等語 。被告甲○○、己○○、丙○○均辯稱: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均有討論實際 查估之預估市價參考表,因會議時都市計劃人員表示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 更為商業用地,要提供四成土地供公共設施用地,所以便以查估市價六成來計算 標售底價等語。
五、經查,省、縣、鄉鎮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實施之省縣自治法(該省縣自 治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第二條規定均為法人,在省縣自治法規定之範 圍內應享有完整之自治權,而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十一條規定鎮有財產之處分,屬鎮之自治權限,依上開法條,均未規定鄉鎮 處分鄉鎮有之財產,必須經縣市政府之同意,而基於地方自治之原理,省、縣市 、鄉鎮既均係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在省、縣自治法規定之範圍內,自享有完 整之自治權,則鄉、鎮有財產之處分,既屬於鄉鎮之自治權限、殊無須再經縣政 府同意之理,故上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省縣自治法 制定公布實施後。其就此部分之規定,顯與省縣自治法之規定抵觸,依憲法第一 百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故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斗南鎮公所就上開鎮有 地之出售,依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核准,是僅依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即辦理標售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法。
六、雖公訴人引用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四00三一號函斗 南地政事務所及斗南鎮公所謂:「斗南鎮公所處分系爭鎮有土地,是否可排除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按正確應為第七十四條 )規定,因需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即出售其鎮有財產乙案,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轉 奉內政部函復以: 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 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並附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內地字 第八四一三八八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府地三字第一六一 三六五號函可按(見外放之斗南鎮公所函件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而認 被告庚○○、乙○○、丁○○、戊○○等人依省縣自治規定出售系爭鎮有土地, 應經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其等所辯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出售系爭鎮有土地不必經 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內政部上開函示所持法 律見解,顯然與省縣自治法之意旨不符,且其僅為行政解釋,若有疑義時,依省 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自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則斗南鎮公所就上開鎮有地之出售究竟是依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須經上級政府核准,僅依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就 可辦理標售,抑仍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屬「情況特殊」需 經上級機關核定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出售公有地應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辦理 。執行機關斗南鎮公所於適用法令上產生疑義,惟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中央或省法規、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 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同條第七項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中央或地方法令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同條第八項規 定:前項情形,在司院解釋前,中央主管機關或自治監督機關,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而本件被告庚○○、乙○○、丁○○、戊○○等人雖 在未釐清上開法令疑義之前,即自行依新頒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七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情況下,於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完成標售作業。其處理是否違背中央或地方法令,既未由縣政府予以 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亦未經司法院解釋。嗣後雲林縣政府復核准斗 南鎮公所出售,則被告庚○○、乙○○、丁○○、戊○○等人主觀上既認為係依 新頒之省縣自治法規定無須上級機關核准,得自行依職權辦理上開土地之標售並 未違法,被告既依法執行,自難遽予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意圖。雖乙○○ 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關於該案所以要標售出去,並非我的意思,而是依照鎮長 庚○○之指示辦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二九頁),惟其任秘書,既係鎮長之 行政下屬,自應依照鎮長之指示而為,方為正辦;至丁○○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我有向鎮長報告,沒經縣府核准,是不合法。」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七二 頁背面),惟此應係其疏未就上開新頒之省縣自治法有確切之了解,致於法律適 用有所衝突時,即遽認未經縣府核准即為不合法。矧被告既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 鎮產,亦無針對特定之個人,自亦難遽認有何圖利特定個人之故意。雲林縣政府 核准斗南鎮公所出售時,被告庚○○、乙○○、丁○○、戊○○等人雖未重新辦 理查估、公告標售等程序,而直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得標承購人, 惟上開土地,既早已完成標售程序,依法買賣行為已完成,自無再行查估、標售 之必要,殊難認有違法,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可採。七、按關於鎮有土地之處分權限,依省縣自治法之規定,固應先經鎮民代表會議決通 過,送請鎮公所執行,然就有關鎮有土地於處分時,其土地估價、地價審議及標 售作業之程序為何,省縣自治法並未明文規定,各鄉、鎮公所亦因省縣自治法剛 施行不久,而尚未自行訂定有關之行政命令或作業實施要點以資遵循,而對有關 地方自治法人之土地出售作業規定,僅有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所規 範,各鄉鎮雖末規定,然仍似比照辦理方式援用之,而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 業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凡標售之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包括區段加成標準應專 案提估者),由執行出售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 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及紀錄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 鄰地權屬,送請審議。」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本府設省 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有關省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決議,應報經本府 核備: ..四、省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前項委員會之組 織,由本府另訂之。」而關於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 年六月八日府八一字第一五九九四一號函另訂有:「台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 員設置要點」,規定其職掌及設置組成人員等事項。承上,上述台灣省省有財產 管理規則、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台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 點之規定,各鄉鎮公所既均僅比照辦理,究非必須一定要遵守,惟斗南鎮公所



比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 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由證人陳錦彰黃錦煌、黃麗示三人組成地價 查估小組,至現場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 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並於查估後分別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 考表」(見偵查卷二第一二三頁),提供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 員會參考。後因評議結果超過半年失其效力。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戊○○、陳 錦彰、莊文日三人再組成地價查估小組,再至現場實地調查後,參考前述黃錦煌 製作之參考表上所載之「一般市面參考價格」,而做成「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 估市價參考表」(見偵查卷二第七六頁),提供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召開之地價評 議委員會參考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丁○○、戊○○、甲○○、己 ○○、丙○○等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明哲、黃錦煌莊文日陳錦彰證述之 情節相符。斗南鎮公所地之處分時,既已比照上述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台 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進行估價,並組 成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地價,然後再公開標售,其作業程序難謂有違反法令之處 。足證本件土地之標售確曾組成地價查估小組,實地查估地價,並製成預估市價 參考表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且依前述,足見標售或專案查估者,經查估價 格後製成之市價參考表並非當然之標售價格,其仍應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方 能確定其標售價格,是公訴人認上開系爭土地出售時,應以當時查估市價為其售 價,尚屬無據。
八、至上開土地之底價核定過程,被告庚○○、乙○○、丁○○、甲○○、己○○、 丙○○等人稱:上開標售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須提供四成作為 公共設施使用,故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作為評議之價格等語,核與證人即斗南鎮建 設科技士張明哲(亦為地價評議委員)所證: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地價評議委 員會會議時,曾特別說明上開標售之土地編定為「市場用地」,於八十三年四月 十一日變更為「商業區」,依規定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供 委員評議參考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並有八十年變更斗南都市 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計劃書及八十九年一月擬定斗南都市計劃 (原部分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區)細部計劃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庚○○、乙 ○○、丁○○、甲○○、己○○、丙○○等人所辯伊等於上開地價評議時,係考 慮上開土地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 地。又以上開出售鎮產之七八三地號至七八九地號部分之公告現值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四九五00元,則其加四成計算得為六九三00元(即四九五00元×一. 四=六九三00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六七一五五元(即一一 一九二五元×0.六=七一五五元),則出售鎮產之七八三地號至七八九地號部 分,其嗣以七萬元為底價標售時,即均已超過公告現值加四成,及所謂以查估之 市價六成作為底價,而非完全相符;又以七九0地號之公告現值之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如五四000元,加四成則為七五六00元(即五四000元×一.四=七 五六00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七0七八五元(即一一七九七 五元×0.六=七0七八五元);又以七九一地號之公告現值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五六二五0元,加四成則為七八七五0元(即五六二五0元×一.四=七八七五



0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七0七八五元(即一一七九七五元× 0.六=七0七八五元),則出售鎮產之七九0地號、七九一地號部分,其嗣以 八萬元為底價標售時,亦均已超過公告現值加四成,及所謂以查估市價六成作為 底價,而非完全相符。是上開計算結果,如謂被告等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訂其售 價底價,亦有不符;如謂或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亦有不合,數額既均非 完全相符,且標售價格均顯有超出,可以明瞭。則雖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在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會議,由主持人即為公所秘書之被告乙○○主持重新 評價,雖有主張按公告地價加四成之丁○○(時為財政課長)、亦有應接近市價之鄭秀貞(時任公所主計主任),亦有主張原編定市場用地,嗣編定為商業區, 依規定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技士張明哲等等意見,非僅持公告 地價加四成之議者而無其他,決議結果則仍維持上次會議評價(見偵查卷二第七 三頁至第七五頁,上次會議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會議,見偵查 卷二第六二頁至第七十二頁),至被告等或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本件係以公 告現值加四成訂出土地售價等情(見偵查卷三第十五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 第二七頁,第三五頁、第五十頁背面),惟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不得遽予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等逕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核定底價之標準, 顯與卷附資料及調查結果不符,並不足採。
九、按鄉鎮公所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非僅斗南鎮公所有之,全省各鄉鎮亦均有設 置,雖於省縣自治法未有明文規定,然其設置既係比照上級監督機關之相關規定 而組成,以職掌鄉鎮有非公用財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等事項,故其設置雖非 法律所明文規定,然仍係比照省法規所設置,具有準法規之地位,並非非法之組 織至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在解釋上,仍應屬省縣自治法所定關於鎮之自治 事項範圍,故其審議基於省縣自治法之規定,仍具有法定效力。次按地價評議會 係採合議制及多數決制,關於其審議之性質,乃係評議委員就欲標售處分之土地 ,審酌其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 供需情形所查估之價格,具體的予以審議。然所謂「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 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供需情形」等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而何 種事實得以涵蓋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在理論上固僅能有一正確之認 定,然人類之認識能力受先天之限制,僅能於可認為適當之範圍內,滿足其判斷 ,此為不得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標售之價格, 除參考查估小組提出之市價參考表外,仍應綜合審酌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 權屬、都市計劃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 需情形等相關資料,以決定標售價格,其每一個案情況均不相同,故地價評議委 員會所作之評議若未超越一般人所認之客觀合理價格,亦應認許。經查:(一)上開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成交價格有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十萬五千元、八 萬六千四百元、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二萬一千元、八萬六千元、九萬五千五百 七十四元、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一千三百 八十二元、八萬四千七百元、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不 等,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價字第八七000二三一四 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地二字第一三五九八號書



函提供「台灣省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雲林縣斗南鎮八十三年九 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之土地交價格資料影本一份如附表二,及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調查實例如附表三,及證人即斗南鎮土地仲介業者林珮瑩 、土地代書周陳成之證言及提供之成交紀錄如附表四。(以上詳原審卷一第一 七0頁至一八四頁、原審卷三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綜合分析上開十五例 實際成交價格,有高於被告庚○○、乙○○、丁○○、甲○○、己○○、丙○ ○等人評議之本件土地標售底價者,有低於本件標售底價者,而其平均之實際 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九萬二千元。再參以被告庚○○、乙○○、丁○○、 甲○○、己○○、丙○○等人評議時評議上開土地價格時考慮扣除四成之公共 設施用地價值,其評議之土地價格,與將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戊○○、陳錦彰莊文日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之價格 ,扣除提供四成土地作公共設施後之價格,上開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市價應為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上開七九○及七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市價應為七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相較,被告庚○○等人評議之底價(即七八 三至七八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九○及七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八萬元)尚高於查估市價六成之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自無 估價偏低,圖利他人之犯行。
(二)至於證人黃錦煌於調查中證述:上開南昌段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等七筆土地評 估為每坪四十二萬元、同段七九○、七九一地號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八萬元, 該等地段土地原為市場用地,現已變更為商業用地,將來若要改建,每戶土地 業主要捐出四成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以說若不用捐出四成土地的話,該 等土地每坪實際價格約七十五萬元左右云云。其每坪七十五萬元價格顯與上開 鄰近土地實際成交之價格,相差甚遠,且既與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地價評議會 相差六個月,是否正確妥適,已有可疑。又如何以超高之天價每坪七十五萬元 為底價,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不具說服力,且未經評議會議通過,如 何採為底價,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三)綜合上開土地客觀價值闡述及比較,被告庚○○等人評議上開土地之標售底價 已超出查估市價六折情形,更超出公告現值加四成,已有針對商業情形,詳予 審酌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權屬、都市計劃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 、房地位置、地形(均面積甚為狹小,小者二十二平方公尺,為為三十六平方 公尺左右,最大者為四十一平方公尺,見偵查卷二第七六頁)、工商繁榮程度 及供需情形等相關資料,所決定之標售價格,既與鄰近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及 查估人員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公共設施之價格相若,且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標售底價,在公開標售競標情況下,底價訂定僅係供投標者擬定投標價格用以 參考的最低基準,並非即等於投標價格,故評議之標售底價與實際投標價格, 並無必然絕對關連,實際得標價格仍以標售之不動產在市場受歡迎的程度及投 標者彼此間競逐結果所決定,亦難遽認被告庚○○、乙○○、丁○○、甲○○ 、己○○、丙○○等人所評議之地價有圖利他人之共同犯意。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乙○○、丁○○、戊○○、甲○○、己○○、丙○ ○等人既依省縣自治法,由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始辦理標售並經法定程序,辦



理地價評估及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標售之底價,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又 既均已標售完畢,公訴人認應重新公告標售,則必因造成毀約賠償接踵而至,是 否正確,亦非無疑。縱行政作業程序事前未經上級核准或略有瑕疵,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庚○○、 乙○○、丁○○、戊○○、甲○○、己○○、丙○○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自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庚○○、乙○○、丁○○、 戊○○、甲○○、己○○、丙○○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被告庚○○、丁○○既經判決無罪,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四二七號、三四二八號、三四二九號被告庚○○、丁○○等貪污(瀆職)案卷 宗),自應退還公訴人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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