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 瑞 鍠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份撤銷。
丙○○、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黃進財印章壹枚,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進財印文壹枚,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之。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戊○○、庚○○二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 月間起,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趁如附表一 編號第四、七、八、九、十號所示之人急迫用錢機會,貸與如附表一編號第四、 七、八、九、十號所示被害人金額不等之金錢,並以十日為一期,向被害人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第四、七、八、九、十號所示相當於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之利 息;嗣於同年三月間,戊○○、庚○○二人再找丙○○入夥,三人共同基於常業 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出資一半並獲取收益之一半,另一半出資則由戊 ○○、庚○○二人負責並均分一半獲利,而聯絡、借款及還款等事務,則主要歸 由丙○○、戊○○二人負責,庚○○亦分擔部分借款及還款之事務,三人除續於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招徠急迫用錢之人外,丙 ○○、戊○○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未 經前來借款人黃進財之同意,即由丙○○持黃進財因借款而留置之身分證,委請 不知情之陳怡廷偽刻黃進財之印章一枚,偽蓋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以黃進財 名義持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申請(0五)0000000號電話,裝機在戊 ○○位於嘉義市○○街三八二號空屋內,再轉接至丙○○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上,作為聯絡工具,足以生損害於黃進財,且趁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額不等之金錢,並以十日為一 期,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之 利息,迄同年十一月中旬,丙○○退出取回還款不再放款後,則由戊○○、庚○ ○二人共同繼續為之,趁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五、六號所示之人急迫用 錢機會,貸與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五、六號所示被害人金額不等之金錢 ,並以十日為一期,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五、六號所示相 當於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之重利。嗣因辛○○無法償還借款,丙○○、戊○
○二人竟另行起意恐嚇辛○○(此部份業經判決確定),經警方查獲丙○○等人 ,始偵知丙○○、戊○○、庚○○三人共借出一百十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五萬元 已還),合計取得利息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戊○○、庚 ○○二人共計借出四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已還),合計取得利息八萬四千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及丙○○、戊○○、庚○ ○三人所有供重利行為預備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亦坦承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及不否認知悉被告丙○ ○,未經借款人黃進財之同意,持黃進財之身分證申請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電話係被告丙○○前去申請,其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 犯行,並辯稱:其僅借錢予被告戊○○,並無與之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且其雖曾 開車載被告丙○○或戊○○外出,然不知係前去放款之行為云云。然查:(一)被告丙○○、戊○○如何為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及所借出之金額、取得之利 息若干各情,已迭據其等二人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移,並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物品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扣案可稽,證人即借款人方富谷、 朱永祥、陶琳玲、黃世文、林麗碧、李進財、郭素娟、陳淑珠、黃琳堅、許崇 哲、乙○○、林文秀、楊桂櫻、己○○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 查時分別證稱因身上沒錢、要繳汽車貸款、票款、母親生病、繳信用卡、小孩 補習費、付租金、小孩學費、朋友催促還錢,急需用錢等因,所以向被告等借 款,且聲稱找不到利息更便宜的處所借款,(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九十九 頁,一二四頁、一二五頁),足見上開證人均因急迫用錢,又找不到利息更便 宜的處所借錢,所以不得已以較高利息向被告等借款,甚至郭素娟、許崇哲、 黃琳堅等人更強調當時經濟非常困難(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九十九頁), 更見被告等係乘各借款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由被告丙○○、戊○○及左列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庚○○有參與地下錢莊的 經營:
⑴被告戊○○於警訊時即供稱: 「我們三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就開始經營地下錢 莊,所得利息一半由丙○○所得,另一半我和庚○○再分得各一半,我只分得 四分之一」(見警訊卷第八頁)、「(誰出面收取利息錢?)我和丙○○二人 較多次,庚○○較少次(【即亦友去收利息】,三人一同收利息錢也有」(見 警訊卷第八頁背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 亦供稱: 「(你犯什麼罪?)重利罪,【還有庚○○】跟我們一起做」(見八 十八聲羈二十一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偵查中亦供稱:「庚 ○○是我服務的可口可樂公司的同事,他插乾股」、「看誰有空就去收錢,有 時我們二人一起去,庚○○比較少出去,也曾找庚○○出去過」(見偵查卷第 十三頁)。而在原審審理時,被告戊○○亦供稱:「(庚○○何時與你們去要 錢?),已忘記了,他曾與我去辛○○那邊,辛○○家沒有去,是在外面找辛
○○時他有去一、二次,其餘借錢的人,庚○○也去過二、三次,總共約四、 五次。」(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我說實話,當初是庚○○邀我及丙○ ○一起經營的。當初我們分四份,我及庚○○各占一分,侯兆明(誤繕,應為 丙○○)二份,放款則大部分是我及丙○○去放款的,但庚○○也有去放款, 但是較少」、「(賺錢如何分?)依照出資比例,丙○○拿二份,我及庚○○ 則各取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庚○○做什麼?)他出資, 偶而去放款,其他部分均是我與丙○○在處理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 「①「(編號1.6.25.26.34.35.36.37.38.39何人去做?)當時這幾 件是我與庚○○去做的,八十七年十一月我們已經停報,不經營了,但有些人 是經朋友介紹來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甚至在本院前審調查質之:「 是庚○○借錢給你,或二人一起做?」時,亦強調:「是我們是二人【一起做 】的」(見本院前上訴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即於本院調查時,被告戊○○亦 供承上開供詞均係真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詳酌被告 戊○○上開供詞,足以認定被告庚○○有參與本案地下錢莊的出資及經營,並 分得利潤。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說有三人討債?)有時戊○○會找庚○ ○一起去,是他們下班時間」(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是庚○○與戊○○二人找我入夥出資,我出一半,而他們兩人各出一 半,即分四股,我佔二股,而所賺到的錢則二份,我佔一份,戊○○占一份, 庚○○的部分是戊○○與庚○○二人自己去算,我不負責」(見原審卷第九十 三頁)、「(庚○○擔任何事?)他出資,偶而去了一、二次,其餘部分則是 我與戊○○在處理」(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即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亦 供承上開供詞均係真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詳酌被告 丙○○上開供詞,亦足以認定被告庚○○有參與本案地下錢莊的出資及經營, 並分得利潤。
⑶被告庚○○及借款人辛○○、徐志明、鄧秀菁均稱被告庚○○有與被告丙○○ 、戊○○一起去經營貸款業務:
①被告庚○○於答辯狀亦自白:「只因被告庚○○,與丙○○、戊○○是多年 之常情在朋友相託下,才曾與丙○○、戊○○一起或開車載他們去收錢」( 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他們都說要去向人收錢,但我都沒下車」等 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即供承有一起去收錢。 ②且借款人辛○○亦證稱:「(總共借過幾次錢?)三至四次左右::第一次 【在庭的三人均有到場】,但好像戊○○拿錢給我,我有簽本票。第二次車 上只有二人,好像是庚○○開車,戊○○拿錢給我,第三次也是庚○○開車 來,戊○○拿錢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我付了數次利怠,有一 次他們三人一起來,有一次戊○○及庚○○二人來,有一次戊○○自己一人 來,有一次戊○○去聖馬爾定醫院來向我要利息」(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 面)、「第一次車子停在嘉工門口,車上有被告三人,我上車庚○○到嘉工 門口,用他自己的提款卡領錢,戊○○交錢給我,丙○○叫戊○○拿本票給 我簽,第二吹在垂揚路台新銀行見面,車上只有庚○○、戊○○、戊○○拿
錢給我,庚○○開車,戊○○拿本票給我寫,第三次忘記了,是在台新銀行 前或嘉工,也是庚○○與戊○○來,庚○○開車,戊○○拿錢給我」(見警 卷第一四四頁)、「(出面向你拿利息的人是誰?)第一次是被告三人,第 二次是庚○○和戊○○,以後有被告戊○○一人來拿的,戊○○還一人獨自 到我住院的聖馬爾定醫院院向我拿利息(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亦即被告 庚○○有參與業務之經營。
③借款人徐志明於警訊中亦指稱:「由三名男子駕駛一部綠色休旅車共同放款 給我,我都有按時付款::都是由其中一位王先生跟我聯絡,然後至八十八 年元月四日時,我又向地下錢莊(地點在博愛路中興路口)其中一名男子( 經查獲係庚○○)又借得二萬元,並開立商業本票」(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背面),並指認庚○○之口卡(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勘驗被告庚○○ 附於警卷之口卡,其本人與口卡之相片差異不大,借款人之指認尚可採信。 ④借款人鄧秀菁亦證稱:「(提示庚○○口卡,有無向你收取利息?)有就是 這個人,而且他還於88.I.14日在垂楊路宣信街口便利商店前收取利息二 千元,又留下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且有指認 庚○○之口卡(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⑷雖被告丙○○、戊○○曾數度供稱被告庚○○僅係借款予戊○○使用而已,並 未參與,然由其等前後供詞對照,並參以上開被告丙○○、戊○○及各證人之 供詞,足以認定其等偶一供稱庚○○並未參與之詞,顯係見被告庚○○在場為 情面而迴護被告庚○○之詞,被告庚○○應有參與,彰彰明甚。(三)又被告三人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轉接方式作為聯絡工具,且向各借款人收取不合理之重利,已 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貸款又以十日為期向借款人收取月息三十分至 六十分不等之重利,亦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二十達數十倍之多,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被告三人固 均辯稱其等另有其他職業,非全以此重利為生,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惟按刑 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藉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且不必以該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方法,倘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即足當之 。本件被告三人經營地下錢莊,所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甚豐,且 被告戊○○猶自承其經營地下錢莊之收入約與其工作之薪水相同,顯見其等均 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其重要之經濟來源,核均與常業重利之要件相當。(四)再者,持黃進財之身分證前去申請電話,係被告丙○○、戊○○二人共同決定 ,既迭據被告丙○○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所供明,且被告戊○○復不否認所申 請之該支電話,係裝機在其位於嘉義市○○街之空屋內,再參以申請電話時正 值被告丙○○、戊○○、庚○○三人共同為常業重利之際,及該電話又係轉接 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充供借款人之聯絡 工具,並逃避警方之追查,況聯絡、借款及還款等事務,主要由被告丙○○、 戊○○二人負責,亦據被告戊○○自陳屬實,從而持黃進財之身分證前去申請 電話,顯係基於被告丙○○、戊○○二人之意思決定而為,此部份之犯行被告 庚○○應未參與,此外並有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足
稽,且足生損害於黃進財亦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丙○○、戊○○、庚○○三人確有一起以經營 地下錢莊為常業,且被告丙○○、戊○○有冒黃進財之名去申請電話。此外復 被害人陳和同、徐志明、林麗碧、丁○○、鄧秀箐、方富谷、朱永祥、陶琳玲 、黃世文、黃琳堅、李進財、張隨鏻、郭素娟、陳淑珠、己○○、楊桂櫻、許 崇哲等人,分別在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查獲之物品扣 案為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邦兆銘、庚○○三人就所犯常業重 利罪、被告丙○○、戊○○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丙○○ 、戊○○二人所犯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 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 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被告丙○○、戊○○二人之所以恐嚇被害人 辛○○,係於其等二人為常業重利之犯罪後,因該被害人拒不還款,始基於恐嚇 之意思而共同為恐嚇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恐嚇為常業重利手段之意思,且常業 重利亦非必以恐嚇為方法,恐嚇更非常業重利之當然結果,是所犯該二罪間難認 有何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 洽(恐嚇部份已判決確定)。
三、原審對被告三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丙○○、戊○○ 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詳予認定,且未將偽造之印章及印 文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另認被告三人所犯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均尚有未洽。被告丙○○、庚○○、戊○○三人上訴意旨,或否認 部分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不當,雖均非可取; 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介入程度深淺、經營時間長 短、所生危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等三人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黃進財印章壹枚 ,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號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進財印文壹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滅失,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本票一本,係被告丙○○、 戊○○、庚○○三人所有,預備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沒收之。至 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與被告三人之重利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餘扣案之富邦銀 行存摺一本、郵政劃撥收據三張,則係被告個人之物,亦與被告三人之重利行為 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亦有與被告丙○○、戊○○二人,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在案。經查被告庚○○不惟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同案被告丙○○ 、戊○○二人,亦迭供稱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時,被告庚○○並不知情等語,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罪,其被訴此 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 上開成罪之常業重利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姓 名│ 借款金額 │ 利 息 │ 扣 案 證 物 │
│號│ │ │(以十日為一期)│ │
├─┼───┼─────┼───────┼───────────────┤
│一│丁○○│二萬元 │一期四千元 │88/1/1之四萬元本票一張 │
│ │ │ │ │丁○○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二│許崇哲│三萬元 │一期七千五百元│87/12/25之六萬元本票一張 │
│ │ │ │ │許崇哲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三│方富谷│一萬元 │一期二千元 │87/12/28之一萬二千元本票一 │
│ │ │ │ │張 │
│ │ │ │ │方富谷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四│陳和同│十萬元 │每月利息二萬元│87/2/24之十萬元本票共二張 │
│ │ │ │(起訴書誤載為│柯麗煌所有N6─五00一號自用│
│ │ │ │三萬元) │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汽車過戶登│
└─┴───┴─────┴───────┴───────────────┘
┌─┬───┬─────┬───────┬───────────────┐
│ │ │ │ │記書、戶籍謄本、汽車照片二張 │
├─┼───┼─────┼───────┼───────────────┤
│五│朱永祥│三萬元 │一期六千元 │87/12/20之六萬元本票一張 │
│ │ │ │ │朱永祥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六│徐志明│二萬元(已│ │88/1/4之四萬元本票一張 │
│ │ │還) │一期四千元 │徐志明身分證正本一枚 │
│ │ │二萬元 │ │ │
├─┼───┼─────┼───────┼───────────────┤
│七│李商號│二萬元 │一期三千元 │87/2/7之二萬元本票共二張 │
├─┼───┼─────┼───────┼───────────────┤
│八│陳寶雄│十萬元 │每月二萬五千元│87/4/28之十萬元本票共二張 │
├─┼───┼─────┼───────┼───────────────┤
│九│黃百福│四萬元 │一期八千元 │87/2/27之四萬元本票共二張 │
│ │ │ │ │黃百福身分證正本一枚 │
├─┼───┼─────┼───────┼───────────────┤
│十│王亮淵│三萬元 │一期四千五百元│87/2/13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
└─┴───┴─────┴───────┴───────────────┘
┌─┬───┬─────┬───────┬───────────────┐
│ │ │ │ │87/2/18之二萬元本票共二張 │
│ │ │ │ │王亮淵身分證正本一枚 │
├─┼───┼─────┴───────┴───────────────┤
│ │ │共計借出:四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已還)。 │
│ │ │共計取得利息:八萬四千元。 │
└─┴───┴─────────────────────────────┘
附表二:
┌─┬───┬─────┬───────┬───────────────┐
│編│姓 名│ 借款金額 │ 利 息 │ 扣 案 證 物 │
│號│ │ │(以十日為一期)│ │
├─┼───┼─────┼───────┼───────────────┤
│一│乙○○│三萬元 │一期六千元 │87/9/8之三萬元本票一張 │
│ │ │ │ │王春煌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 │ │ │乙○○身分證影本一紙 │
├─┼───┼─────┼───────┼───────────────┤
│二│甲○○│二萬元 │一期四千元 │87/6/3之四萬元本票一張 │
└─┴───┴─────┴───────┴───────────────┘
┌─┬───┬─────┬───────┬───────────────┐
│ │ │ │ │甲○○所有UHH─六四七號機車│
│ │ │ │ │行使執照一枚 │
├─┼───┼─────┼───────┼───────────────┤
│三│己○○│三萬元(已│一期八千五百元│87/12/17之三萬元本票一張 │
│ │ │還) │ │88/1/11之六萬元本票一張 │
│ │ │六萬元 │ │己○○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四│許三元│二萬元 │一期三千元 │87/12/21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
├─┼───┼─────┼───────┼───────────────┤
│五│王煌輝│五萬元 │一期一萬元 │87/11/30之十萬元本票一張 │
│ │ │ │ │王煌輝身分證正本一枚 │
├─┼───┼─────┼───────┼───────────────┤
│六│孫嘉明│三萬元 │一期六千元 │87/7/10之六萬元本票一張 │
│ │ │ │ │孫嘉明身分證正本一枚 │
├─┼───┼─────┼───────┼───────────────┤
│七│陳淑珠│三萬元 │一期六千元 │87/7/1之六萬元本票一張 │
└─┴───┴─────┴───────┴───────────────┘
┌─┬───┬─────┬───────┬───────────────┐
│八│王啟煌│一萬元 │一期一千五百元│87/5/20之二萬元本票共二張 │
├─┼───┼─────┼───────┼───────────────┤
│九│陳甘霖│四萬元 │一期八千元 │87/3/30之四萬元本票共二張 │
├─┼───┼─────┼───────┼───────────────┤
│十│萬美瓏│二萬四千元│一期四千元 │87/9/7之二萬四千元本票一張 │
│ │ │ │ │萬美瓏身分證正本一枚 │
├─┼───┼─────┼───────┼───────────────┤
│十│楊桂櫻│二萬元(已│ │87/12/17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
│一│ │還) │ │88/1/28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
│ │ │六萬元 │一期九千元 │87/10/12之四萬元本票一張 │
│ │ │ │ │楊桂櫻身分證影本一紙 │
├─┼───┼─────┼───────┼───────────────┤
│十│林文秀│五萬元 │一期一萬元 │88/1/5之五萬元本票一張 │
│二│ │ │ │林文秀汽車駕照正本一枚(已發還│
│ │ │ │ │) │
├─┼───┼─────┼───────┼───────────────┤
│十│林麗碧│三萬元 │一期六千元 │87/2/28之三萬元本票共二張 │
└─┴───┴─────┴───────┴───────────────┘
┌─┬───┬─────┬───────┬───────────────┐
│三│ │ │ │ │
├─┼───┼─────┼───────┼───────────────┤
│十│鄧秀箐│二萬元 │一期四千元 │87/4/29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
│四│ │ │ │已還) │
│ │ │一萬元 │一期二千元 │87/10/15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
│ │ │ │ │鄧秀箐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十│李進財│三萬元│半個月九千元 │87/4/20之三萬元本票共二張 │
│五│ │ │ │ │
├─┼───┼─────┼───────┼───────────────┤
│十│侯安南│五萬元 │一期一萬元(起│87/6/6之六萬元本票一張 │
│六│ │ │訴書誤載為一萬│87/6/16之八萬元本票一張 │
│ │ │ │二千元) │ │
├─┼───┼─────┼───────┼───────────────┤
│十│黃琳堅│五萬元 │一期六千元 │87/11/17之五萬元本票一張 │
│七│ │ │ │黃琳堅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
│十│黃世文│六萬元 │一期一萬二千元│87/10/23之六萬元本票一張 │
│八│ │ │ │ │
├─┼───┼─────┼───────┼───────────────┤
│十│張隨鏻│三萬元 │一期五千元 │87/11/7之三萬七千五百元本 │
│九│ │五萬元 │一期九千元 │張隨鏻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二│賴樹德│二萬元 │一期四千元 │87/2/28之二萬元本票共二張 │
│十│ │ │ │賴樹德身分證正本一枚 │
├─┼───┼─────┼───────┼───────────────┤
│二│黃進財│三萬元 │一期四千元 │87/4/1之三萬元本票共二張 │
│一│ │ │ │黃進財身分證正本一枚 │
├─┼───┼─────┼───────┼───────────────┤
│二│侯瓊璋│一萬元 │一期一千五百元│87/5/10之一萬元本票共二張 │
│二│ │ │ │侯瓊璋身分證正本一枚 │
├─┼───┼─────┼───────┼───────────────┤
│二│陳淑真│四萬元 │一期八千元 │87/3/29之四萬元本票共二張 │
└─┴───┴─────┴───────┴───────────────┘
┌─┬───┬─────┬───────┬───────────────┐
│三│ │ │ │第一信用合作社四萬元支票一張 │
├─┼───┼─────┼───────┼───────────────┤
│二│謝菊妹│三萬七千五│一期七千五百元│87/4/9之三萬七千五百元本票 │
│四│ │百元 │ │共二張 │
│ │ │ │ │謝菊妹身分證正本一枚 │
├─┼───┼─────┼───────┼───────────────┤
│二│郭素娟│六萬元 │一期九千元 │87/12/23之六萬元本票一張 │
│五│ │ │ │87/12/30之五萬元本票一張 │
│ │ │ │ │88/1/10之三萬七千元本票一 │
│ │ │ │ │郭素娟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二│陶琳玲│一萬元 │一期一千五百元│87/12/11之一萬元本票一張 │
│六│ │五千元 │一期八百五十元│88/1/6之五千元本票一張 │
│ │ │ │ │陶琳玲身分證正本一枚(已發還)│
├─┼───┼─────┼───────┼───────────────┤
│二│辛○○│四萬五千元│一期九千元 │87/12/9之一萬元本票一張 │
└─┴───┴─────┴───────┴───────────────┘
┌─┬───┬─────┬───────┬───────────────┐
│七│ │一萬元 │一期二千元 │87/12/20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
│ │ │三萬元 │一期五千元 │辛○○身分證正本一枚 │
├─┼───┼─────┴───────┴───────────────┤
│ │ │共計借出:一百十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五萬元已還)。 │
│ │ │共計取得利息: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