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2121號
STEV,97,店簡,2121,2010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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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2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五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代號524-A001所示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及臺北縣烏來鄉○○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526-A003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一一點四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551元,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524、526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無合法之權源,竟將 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烏來鄉○○村○○路70號房屋 加蓋增建違章建築占有原告所有上開524地號土地如附圖複 丈成果圖代號524-A001所示面積16.87平方公尺及上開526地 號土地如附圖代號526-A003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1.4平方 公尺。原告屢催其拆除上開無權占用建物返還土地,均未置 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係原告受贈於其祖母周陳梅養。然被告占 用系爭兩筆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台北縣烏來鄉○ ○村○○路70號係分次建築而成,可細分為二部分,並有兩 次增建。且上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即坐 落台北縣烏來鄉○○段526地號(即重測前294-2地號)及台 北縣烏來鄉○○段524地號(即重測前294-5地號)土地使用 之情形分述如下:
1.按系爭烏來鄉○○段526地號土地原係由周陳梅養承租, 其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即台北縣烏來鄉○○ 村○○路70號之建物一部分(下稱A部分)起造人古金治 ,並由古金治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在案,而申請建築執照時 ,如土地權利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權利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故周陳梅養必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古 金治,否則焉能合法取得系爭建物A部份之使用執照。此 時上開A部分占用526地號(即重測前294-2地號)之面積 為18.70平方公尺。
2.又系爭建物之另一部分(下稱B部分)(事實上係黃陳月 英借用古金治之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增建B部分黃陳月 英之夫黃明興有經周陳梅養同意,惟當時因周陳梅養雖同 意使用,但以不識字為由,請黃明興逕自找周陳梅養之小 叔周勝三,代為處理土地使用補償事宜,所以方得再使用 526地號約10坪土地即33.06平方公尺,此為第一次增建, 上開同意使用土地之協調同意書(73年10月30日立)係由 當時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水壽為見證人。此協調同意書係 由周陳梅養授權周勝三代為處理,周勝三為周陳梅養之代 理人,且有當時鄉代會主席張水壽為見證人,顯見周陳梅 養應有同意。後黃陳月英於76年7月10日再將上開A部分( 不含B部分)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78年3月6日 ,黃陳月英黃明興夫婦將系爭建物包括A及B部分售予被 告,此有78年3月6日立所簽立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切結書可 稽。
3.後被告再行使用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526地號及台北 縣烏來鄉○○段524地號土地,但當時不知實際使用面積 ,所以不知道有使用到524地號土地,(此次為第二次增 建),此次增建之使用面積,經現計算為76.51平方公尺 (此乃是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推 算而來,即128.27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33.06平方公 尺=76.51平方公尺),但為此被告有找周陳梅養請求同 意使用,此次周陳梅養亦是委託周勝三處理,所以請被告 逕自找周勝三代為處理土地使用補償事宜,為此被告有給



付7萬元由周勝三代收,此有收據為證,且此收據並有當 時鄉長林義長為見證人,雖然當時不知道有使用到524地 號土地,但在該收據上已表示實際使用面積,俟地政事務 所丈量後等語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先已知使用之 土地為526地號但真正使用面積應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如 有使用到524地號(即重測前294-5地號)土地亦應為同意 之範圍,因此周陳梅養已有同意被告使用526地號及524地 號土地共76.51平方公尺甚明。嗣後被告即無再增建任何 建物。後周陳梅養於83年2月21日提供印鑑證明向烏來鄉 公所主張拋棄系爭526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因當時2次增 建均未丈量,以致使用面積不明,均為目測估計,所以當 時周陳梅養僅估計被告之越界建築面積為45平方公尺,經 烏來鄉公所公告收回。嗣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所以被告 無法向烏來鄉公所承租,
4、嗣周陳梅養於87年1月3日卻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524、52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 登記,並於92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然後周陳梅養再於94年4月7日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原告 二人。由此可知,就526地號部分,周陳梅養既然於83 年 2月21日向烏來鄉公所拋棄該筆土地地號45平方公尺,復 經烏來鄉公所於83年2月25日依法公告收回分配。按權利 一經拋棄,自始即喪失對該物支配之權利,該拋棄書內亦 明示嗣後不再同一地區內分配土地。且85年3月19日烏來 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記載,前述重測 烏來段294-2地號現況調查房屋一間,現使用人為被告, 權源類別係轉讓,惟周陳梅養於86年9月19日向烏來鄉公 所提出該地號等18筆土地申請林地地上權登記,經烏來鄉 公所於86年4月29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於 86年9月19日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該地號整筆面積設定 林地地上權,故系爭526號土地原設定地上權於法不合, 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12月1日北府原設字第0950825891號 函可參。所以由此可知,就系爭土地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 之權源係有違法且無效之原因。
㈡姑且不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來源有違法且無效之原因,按 被告之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係均由周陳梅養所同意,並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等人於受贈系爭兩筆土地時之初即知悉被告之 使用情形,所以應認原告於受贈系爭兩筆土地時,已有容許 被告之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默示同意。 ㈢又退步言,按民法79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今被告之系爭建物並非全部建築 在系爭兩筆土地上,且周陳梅養早知被告越界建築於系爭兩 筆土地上,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是以原告等係受贈於周陳梅養,而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 權,自應承受此容忍義務,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㈣提出台北縣烏來鄉○○段526地號(即重測前294-2地號)及 台北縣烏來鄉○○段524地號(即重測前294-5地號)土地異 動索引影本、台北縣烏來鄉○○段00000-000 建物謄本影本 。台北縣烏來鄉所使用執照影本、協調同意書影本、台北縣 烏來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不動產房屋買賣切結 書影本、收據影本、烏來鄉公所公告影本、台北縣政府95年 12月1日北府原設字第095082589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之權源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 烏來鄉○○村○○路70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上開524地號土 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代號524-A001所示面積16.87平方公尺 及上開526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526- A003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111.4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 件為證,被告對其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建築建物並不爭執 ,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暨被告是 否有越界建屋規定之適用?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24、52 6地號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陳梅養所有,並於94年4月7日 贈與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周陳 美養於83年2月21日拋棄系爭526地號(即重測前294-2地號 )土地權利,復於83年2月25日經烏來鄉公所依法公告收回 分配,自始即喪失對該物支配之權利,其取得上開土地違法 無效云云,惟查縱周陳美養曾拋棄系爭526地號土地權利, 惟其日後仍非不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相關規定再次原 始取得系爭土地,此由系爭地號之異動索引資料中登記之權 利人為中華民國後變更為周陳美養及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得證 ,故被告抗辯周陳美養取得土地違法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查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



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 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 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雖抗辯 周陳美養曾同意原告及原告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 並非原住民,原住民周陳美養縱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讓非原 住民之被告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仍屬無效,是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並增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㈢末查民法796條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而言,本件被告既非原住民,自無從取得系爭建 物之土地所有權,不符上開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之要件,故被告抗辯周陳梅養早知被告越界建築於系爭兩 筆土地上,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是以原告等係受贈於周陳梅養,而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 權,自應承受此容忍義務,因此亦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云 云,自有未合,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524、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 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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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