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2058號
STEV,97,店簡,2058,201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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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德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5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4,7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提出民事起訴狀(準備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0 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起為被告門禁及監視工程承包商 ,雙方向來以口頭約定方式為是否承接工程案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工程完工向業主測試並教育訓練後,約60天內向被告 開立發票請款,被告通常二至三個月內開立支票或付現金予 原告,此為兩造之交易習慣。原告於96年3月一往如昔承攬 被告發包「鴻海宿舍門禁、監視器、有線電視訊號線室內拉 線等工程」,於96年6月及97年1月分部完工時,原告即開立



發票面額225,000元向被告請領完工之報酬,被告均按約給 付,然於97年1月後完工之工程,被告即未再支付予原告報 酬。尚積欠之工程計有:97年3月完工「鴻海宿舍門禁、監 視器、有線電視訊號線拉線等工程」,6月開立發票面額167 ,000 元之報酬;97年1月完工之「達和環保八里焚化廠監視 器工程及卡鐘通訊轉換器」,97年2月開立發票面額42,785 元;97年1月完成「花蓮和平電廠監視器工程」,97年2月開 立發票面額35,000元;97年2月完成「華宇電腦監視器及移 機工程」,3月及4月開立發票面額15,100元;97年2月完成 「台北市政府新聞局卡鐘移機工程」,3月開立發票面額3, 155元;97年3月代為購買變壓器,3月開立發票面額1,680元 。上開款項總計264,721元,被告均以客戶尚未給付工程款 為由,拒絕支付款項,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回應 。遂於9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說明,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上開工程均於97年3月全數完 工,按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有依民法第505條給付 報酬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與原告協議之工程款總價僅有225,000 元,被告已如實 支付完畢,原告亦自認無誤。至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積欠之 款項,並非兩造約定工程內容,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
㈡被告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之各項工程為合約內容,亦否認原告 有施作或完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 其起訴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曾向被告承包原證一所示之第3至11項工程,但原告 僅施做一小部分且充滿瑕疵(例如:線路沒拉完全、抑或表 面線路拉好卻無法通話、連線),亦未完工;被告乃自97年 過完農曆年(註:97年2月11日為農曆初五開工)後屢屢電 催原告前來修補瑕疵及繼續施做未完工部分,原告卻完全不 接電話找不到人或不予回電任催置之不理,被告面對廠商合 約之完工期限壓力,無奈只好另行委託其他廠商修補原告前 已施做之工程瑕疵暨承攬原告未完工部分。
㈣原告所舉原證一之第3至11項工程,就原告所做之部分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款項均為其嗣後自行 追加或其未施做、未完工部分之款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原告迄未舉證該等項目之工程款若干,亦未舉證其確有施做 之事實,空口主張自無足取。
㈤被告承認原證7 號線材簽收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線材款 項係由被告直接支付予樺嵩公司,而非由原告支付。查原證 7號之線材係由被告公司向樺嵩公司訂貨並付款,而要求樺 嵩公司直接將材料交付被告,故而,該簽收單據之抬頭才會 開立被告公司名稱,而由被告簽收該批貨料。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鴻海宿舍門禁、監視器、有線電 視訊號線拉線等工程」、「達和環保八里焚化廠監視器工程 及卡鐘通訊轉換器」、「花蓮和平電廠監視器工程」、「華 宇電腦監視器及移機工程」、「台北市政府新聞局卡鐘移機 工程」等五個工程案,並於97年3月代被告購買變壓器,款 項總計264,721元,被告均未按約給付報酬及價金等事實, 並提出96年3月~97月3月承攬報酬發票明細表、未獲給付承 攬報酬之發票、存證信函、97年6月13日室內電話錄音光碟 片及錄音譯文、被告公司線材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 曾於96年3月承攬被告發包「鴻海宿舍門禁、監視器、有線 電視訊號線室內拉線等工程」,於96年6月及97年1月分部完 工時,原告即開立發票面額225,000元向被告請領完工之報 酬,被告並按約給付工程款,及兩造向來以口頭約定方式為 是否承接工程案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工程完工向業主測試並 教育訓練後,約60天內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通常二至 三個月內開立支票或付現金予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並對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承 攬之上開工作有瑕疵,原告不為修補,被告需另行修補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承攬系爭工程而得請求承攬 報酬,及系爭工作是否有瑕疵且原告拒絕修補,故被告得拒 絕給付報酬。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要點,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並於完工後依其向來合作方式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業據其 提出請款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函詢相關公司,其中雖因上開 公司發包對象為被告公司,故無原告公司之記錄,然有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原告之人員盧培根進出之記載,且單位 記載為被告公司,此有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達和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有承攬被告公司之 系爭工程,此由原告代收被告鴻海案所需線材亦可得證。雖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請款發票已經折讓退還原告,然查系爭 工程分別於97年2月、3月、4月、6月完成,發票並陸續交付 被告,然被告卻遲至97年12月1日始開立折讓,與通常商業 交易模式有違,顯係臨訟所為,並無可採,被告如未舉出其 他反證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或未完工,且原告不為 修復云云。然依證人丁○○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認 識兩造?)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有一些工程,會請我幫忙報 價或施工。』、『(法官問:提示原證一予證人丁○○閱覽 ,三到十項的工程,你是否有參與?)證人項次四、六、七 、十我有去做,是被告叫我去做的,項次四我除了做監視器 還做了廣播工程,我去做的都是新的工程,原來並沒有,都 是新增上去的工程。』、『(被訴代問證人原證一第五項, 你是否去過現場施工?)我去那邊是作門禁的工程,不是監 視器工程。並非修補或未完成』等語(參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第3至10項部分之工程被告另行發 包他人之工程皆屬新工程,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無涉。至原證 一第11項客戶「鴻海」之工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請伊去做項次11鴻海之工程即門禁系統變壓器更換工程 ,以及同地點電視線路查修,並稱該工程有人做好,但變壓 器品質不好,所以被告要伊全部換掉。但亦證稱伊更換變壓 器係被告說變壓器品質不好,要伊換掉,伊沒有測試,被告 拿新的給伊,伊就換上去等語(參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原告提出之97年6月13日室內電話錄音光碟片之 錄音譯文亦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主張此項工程有瑕疵 、未完工、未經驗收等情。被告抗辯此項工程有瑕疵及未完 成,即屬可採。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前往修補,即另請他人修 補完成,且未提出其修補之花費,本院斟酌全卷證認被告得 請求減少原報酬167,000元之二分之一即83,500元。故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76,220元(259,720-83,500=17 6,2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6,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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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