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王文宗後改名王得恩任職原告站務佐理,並於96年 5月1日辭職,被告曾於88年至90年期間領取退休金差額壹拾 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整,由於被告未有退休之事實,依規 定應繳回上述金額。原告曾於96年郵寄存證信函,然而被告 未還,今提出被告辭職令及退休金差額發放作業準則等為證(二)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爰聲明:1、被告王得恩應返還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 拾陸元整。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 告辭職令影本、台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 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