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23號
TNHM,91,上易,423,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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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南縣官田 鄉西庄村八十二之一號家中,突聞駕駛小客車返家之女兒陳純美喊叫而出屋外, 見陳純美在車庫前遭前夫甲○○毆打,憤而出手毆打甲○○,致甲○○右手肘瘀 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甲○○先行毆 打其女兒陳純美,經陳純美呼救後,其配偶陳余壽滿出而救援,亦遭告訴人毆打 ,伊經其女兒及配偶呼救後,始由睡夢中驚醒,並至門外欲阻止告訴人續行毆打 其女兒,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 証人即當日處理之警員李政賢亦証稱「(你如何發現郭(即告訴人)受傷)我 問他筆錄時問他身體何處受傷,他說是乙○○打,他未說如何打,他有將傷露 出來給我們看」(見偵查卷第九頁)、「(本件當天告訴人受的傷,是否如警 卷照片上所示)是的」、「他們本來有申請保護令,陳純美與甲○○發生糾紛 事情,他們打電話報警,我們就到現場,將他們帶回警局的,有問甲○○他是 否有受傷,他說他的手...有受傷,我們看到告訴人的手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起至五十頁止);再參酌証人李政賢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告訴人當日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右手肘處有多處之瘀傷觀之,顯非告訴 人自行跌倒所受之擦傷。蓋若果真告訴人當日確係自行跌倒受傷,則以其手肘 受傷之位置,應係自後跌倒,則依自由落體之物理法則,告訴人手肘受傷之位 置應係在手肘關節處,然依照片中告訴人手肘受傷之位置,係分散於手肘關節 附近之多處傷,顯非跌倒所致之擦傷。況依被告所供,當日係因告訴人毆打其 女兒及配偶,其聞喊叫聲始下樓一節,則被告因見其妻兒被毆,憤而出手毆打 告訴人,衡之常情,亦無相悖之處。至於証人陳余壽滿於原審証稱「告訴人係 自己跌倒,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然証人與被 告係夫妻關係,當日又為告訴人所毆打,其証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証人所稱 告訴人跌倒一節,縱令實在,告訴人亦不可能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証 人陳余壽滿之証詞,尚無可採。又偵查卷附之告訴人案發後坐在陳純美車旁之



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僅得証明告訴人於警員李政賢到場時,告訴人 係坐在該車旁,然既為案發後所拍攝,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二)再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因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時,雖經健康檢查並無 外傷,並有該所新收被告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 四頁)。但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羈押時,距本件案發已四月餘,而觀 之告訴人手肘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須長期治療始得痊癒,則尚難以告訴人入所 健康檢查資料,即認告訴人當日確無受傷或該傷非因被告毆打所致。(三)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除受有前開傷害外,並致告訴人胸部疼 青與左膝蓋受傷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案發當日尚受有 上開傷害,但告訴人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並未就診,亦未驗傷,且依証人 李政賢提出之前開照片觀之,告訴人除手肘受傷外,並無其他明顯之傷勢;另 証人李政賢於原審証稱「(告訴人胸部是否有受傷?)因為告訴人說他胸部有 受傷,所以我們還是為他拍照。但我看起來胸部是沒有外傷。但是否有內傷, 我不清楚。」、「(膝蓋部分為何沒有拍照?)「當時是深夜,我們主要拍攝 他所說受傷的部位。告訴人當時是穿長褲,膝蓋部分我們看不出有傷。所以沒 有拍攝。」等語(見原審第四十九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受有胸部及左膝蓋之 傷害,並非全然無疑。再參酌告訴人指稱「其胸部肋骨斷掉等語」原審卷第三 十三頁)、「當時不用按就會痛,現在如果用力按仍會痛」(見原審卷第五十 頁)觀之,則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非輕,竟未前往就醫,顯與常情不符。是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証據証明之,自不得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 認告訴人尚有胸部及膝蓋部分之傷害;告訴人當日僅手肘受有瘀傷,應可認定 。末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其下樓時,告訴人已沒有再行毆打其女兒 陳純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行為 已終止,則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自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証 據資料,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見其妻兒被毆,一時氣憤 而動手傷人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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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