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21號
TNHM,91,上易,42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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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
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 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鍊一條及板手一支,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新 庄農地中排工地,竊取乙○○所有之挖土機幫浦一具。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二五之二號明豐重機修理廠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一 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蔡水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五至頁), 復有照片八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訊卷十三、十八至二十 一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再查鐵鍊及板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為凶器。被告持該板手 及鐵鍊等物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鐵鍊及板手為凶器,所犯僅為普通竊盜罪云云,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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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