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18號
TNHM,91,上易,418,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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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莉娟(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 案)、吳世界、陳月娥、宋國義(以上三人均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由吳世界、陳月娥負責籌集資金及與大陸方 面接洽事宜,甲○○、吳莉娟負責找人給吳世界、陳月娥、宋國義,再由吳世界 等人將之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人士得以入境非法工作 ,甲○○每介紹一人可得報酬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人則 可獲得報酬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間,由甲○○、吳莉娟張碧珠王銘菲(以 上二人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介紹予陳月娥等人,並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吳世界、陳月娥安排,由宋國義張碧珠王銘菲帶 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與吳世界、陳月娥會合,因張碧珠王銘菲二人證件不齊全 ,未能辦妥結婚手續,遂與同至平潭縣欲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王惟民(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回台灣補辦證件,張碧珠王銘菲再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吳莉娟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 甲○○前往大陸與其等會合。並經安排,由宋國義與大陸女子翁細妹、張碧珠與 大陸人士林勇、王銘菲與大陸人士林寶假結婚,並均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 證處,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張碧珠王銘菲並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持上 開大陸地區所出具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台南市東區戶政機關辦理 戶籍登記,均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分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且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 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



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三、經查:
⑴被告甲○○於另案與其妻潘曉翠為賺取報酬,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共同教唆潘曉 翠之表妹潘淑如與大陸人民假結婚,讓結婚對象得以入境臺灣,以獲致報酬。甲 ○○並安排潘淑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二度前往大陸地區, 與多位大陸男子見面後,決定與陳桂貴結婚,陳桂貴則承諾俟其入境臺灣後,給 予彼等人民幣五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十五萬元)之報酬,陳桂貴、潘淑如乃由 「小陳」帶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及辦理相關 證件,再由潘淑如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文件攜回臺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向臺南縣學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致該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 書內,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身分證給潘淑如,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而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本案被告甲○○被訴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其前開有罪判決確定 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發生時間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兩者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 法同一,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而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被告甲○○前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經本院 判決確定在案,而其判決日期,又係在本案犯罪行為完成之後,該確定判決之效 力自及於本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就同一案 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甲○○被訴部分,自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本案之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審疏未究及 上開免訴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對其被訴部分諭知免訴,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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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