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小字第564號原 告 H○○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戌○○被 告 D○○被 告 C○○被 告 E○○被 告 午○○被 告 戊○○被 告 S○○被 告 癸○○被 告 宙○○被 告 寅○○被 告 酉○○被 告 卯○被 告 F○被 告 I○○○被 告 B○○被 告 玄○○被 告 地○○被 告 M○○被 告 丙○○○被 告 R○○被 告 Q○○被 告 T○○被 告 U○○被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甲○○被 告 黃○○○陳晚之繼.被 告 巳○○陳晚之繼承.被 告 未○○陳晚之繼承.被 告 G○○陳晚之繼承.被 告 丑○○陳晚之繼承.被 告 辰○○陳晚之繼承.被 告 宇○○陳晚之繼承.被 告 天○○陳晚之繼承.被 告 庚○○陳標之繼承.被 告 子○○陳標之繼承.被 告 壬○○陳標之繼承.被 告 辛○○陳標之繼承.被 告 戌○○陳標之繼承.被 告 亥○○陳標之繼承.被 告 A○○陳標之繼承.被 告 P○○○楊德福之.被 告 J○○楊德福之繼.被 告 N○○楊德福之繼.被 告 O○○楊德福之繼.被 告 K○○楊德福之繼.被 告 L○○楊德福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N○○、O○○、K○○、L○○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德福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七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三三六分之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P○○○、J○○、N○○、O○○、K○○、L○○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德福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七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三三六分之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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