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07號
TNHM,91,上易,407,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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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順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如公司)駐南部業務代表,負責銷售及收取 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趁收取順如公司南部客戶貨款之機會,將 順如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順如公司查帳發覺,乃 返還二十九萬五千元,尚餘三十二萬一千元未返還。二、案經順如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順如公司代理人朱華成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發償還順如公司之支票影本及順如公司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為順如公司駐南部業務代表,負責銷售及收款之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 所收取之貨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藉機侵占財物 ,造成雇主之損害及犯後未全數返還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舉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倒帳等事,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 該刑事判決乃係:被告任職之洪盛超「威盛洋行」負責人洪盛超,自訴被告載走 該行五萬元貨物銷售後,避不見面,有侵占、詐欺罪嫌,經查得洪盛超將貨物交 付被告,係明知被告遭人倒帳,且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基於助人之好意,未要求 擔保,同意將貨交由被告銷售,而判決被告無罪等事,且被告供承至今仍未償還 所侵占順如公司之餘款,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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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