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 、發票號碼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並經由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乙紙, 屆期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0,000 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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