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8年度,649號
CHEV,98,彰簡,649,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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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安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649號解除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經居間人許加興仲介, 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2R-0096、2002年份、福特廠牌之自 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0萬元。詎系爭 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惟被告竟故意隱匿未予告知,致原 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淑芬,卻遭陳淑芬以系爭車 輛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經鈞院彰化簡易庭 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被告應賠付17萬5000元暨利息 確定在案,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向法院提存18萬8713元,陳 淑芬已領取受償。
⒉ 按物出賣人依民法第373條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買受人得因物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 ,以回復原狀。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 「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 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 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 款,不得異議。」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案件囑託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曾受外力撞擊,導致前保 險桿、水箱架、左右葉子板、左前、後門、左中B柱、左 前後戶定嚴重變形受損。故依上開兩造所約定,原告自得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將原車款 30萬元返還予原告。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確是在原告公司廠內交易,且經手者為被告公司 員工粘錫明(當時任職經理),逕匯款予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金額是30萬4440元(4440元差額,粘鍚明已交付現



金予原告),蓋系爭車輛尚有向該公司分期之車貸。原車 主威峰興業有限公司因車禍事故,將受損車輛拖到被告公 司廠區,原車主以25萬元賣予被告,被告再轉售原告30萬 元,其間差價5萬元即為被告賺得金額。當時粘錫明說車 子先遷走,日後再補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賣主許加 興也是粘錫明填載的,想不到被告公司現在竟然賴帳、不 承認!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書、繳款收據、 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98年度彰簡字第 420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並非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從公司電腦 資料查詢過,並無系爭車輛買進、賣出紀錄,也沒有金 錢出入帳紀錄。粘錫明固曾是被告公司員工(已約於95 年5月間離職),但被告公司確無此項交易紀錄。況原告 自承將價金逕匯予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鈞 院9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一案中,已自承系爭車輛出賣 人為訴外人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竟改稱被告公司 是出賣人?
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主是許加興,許加 興既不是被告員工,且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據被告公司 法代乙○○了解:許加興也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似跟 粘錫明有親戚關係),為何原告稱系爭車輛曾拖到被告 公司修理,即逕謂被告公司是出賣人?
⒊退步言之,原告經營「中港汽車商行」,以二手車買賣 為常業,依一般情況論同年份、車型(非泡水車、事故 車)之二手車購入價約36萬元-38萬元間,原告既具專 業知識,且以低於市場行情6萬元-8萬元購入,所稱對 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並無了解云云,顯已違背經驗法則。 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依議價時之車 況交車,並非無車禍事故前之狀態,故無保證品質適用 ,也無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適用;另退萬步言之, 本件應有二年短期時效適用,且原告起訴距渠稱交易之 時間已近5年,期間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不當利 益,應予扣除;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若 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原告亦應交付系爭車輛,被告始付 給付價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淑芬,卻遭陳淑芬以 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經本院彰化 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原告應賠付陳淑芬十七 萬五千元,已確定在案,原告並將金額提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對無誤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原告雖主張94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 買賣價金為30萬元,詎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然被告 竟故意隱匿未予告知,自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原告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事件一案審 理時,自承系爭車輛是原告向訴外人福彰公司買的,且匯 款予福灣企業股份公司等語。則究竟本件汽車出賣人為誰 ?原告之主張一再變更。再據原告自行提出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所載之賣方為「許加興」。雖原告另稱本件實際經手 者是當時被告公司經理粘錫明,遷車地點也是被告公司廠 區,原告經常向粘錫明購買二手車,故認為出賣人是被告 公司。惟以遷車地點,即遽謂被告公司是出賣人,稍嫌速 斷;再據被告公司法代乙○○稱,粘錫明當時是該公司員 工(經理),然被告否認有以公司名義購入、售出情事, 究竟粘錫明有否私下交易?均未得而知。以原告從事多年 中古汽車買賣業,豈非不知交易對象是誰實至為重要?若 確是被告公司,為何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不載明是被告公 司?發現有誤,為何不要求更改?或要求被告公司出具證 明?綜上,本件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電匯款通知單、本 院二份民事判決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是系爭車輛出賣 人。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是系爭車輛之出賣人 ,其主張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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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