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欣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僑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扣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37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不同品名規格 床架鐵管等物品、樣品及模具等數組,繼之,原告旋告按 期出貨,其款項(含稅)為54萬5948元,此復有訂購單暨 發票影本可稽。嗣於98年6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訂購樣品1組 ,其金額為2020元,共計54萬7968元。期間被告曾以支票 六紙32萬5592元、現金9萬600元、匯款6400元,支付共計 42萬2592元予原告以為上揭貨款之償付,迄今尚餘12萬53 76元未付。詎原告欲請求餘款時,被告卻以已無積欠任何 款項為由而拒付款項,惟此究為被告單方面之認知,屢經 催討,被告均推託。
⒉有關兩造本件交易流程,乃先由被告下單訂購,經原告向 其電話確認後,而後再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而為委製特殊 規格品或現既有之規格品出貨,並送達至被告處受領。而 就上開遞次交易,原告皆依一般買賣交易程序依約出貨後 ,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但唯讀其中一項「(25×75)×18 94 mm鐵管」、數量700支特殊規格長條鐵管物件(總價為 9萬8000元,未含稅)現仍置於原告公司內部。惟此原告須 說明者,本件之所以會有上開特殊規格長條形鐵管物件之 庫存量,乃全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是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因
有一編號M-6362之鐵床架組,必須用到上開特殊規格,且 考量到以後會再使用到的機率頗大,遂要求原告將所訂購 之鐵管材料直接送至被告處,由被告自行裁製、鑿洞,完 成上開特殊規格長方形鐵管物件之加工,加工完成後再交 由原告接手處理焊接工程,在該批鐵管物件加工完成後, 暫置於原告處,以應其被告不時之需,原告因投以信賴, 遂應允被告之要求。甚者,原告在訂購該批鐵管材料前, 曾向被告表示需要有一定之數量,方能成案,而被告亦表 示同意。今被告豈可事後反悔並推得一乾二淨,反稱未曾 訂購過該批特殊規格之鐵管物件,此誠令原告難以信服。 是被告既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又倘如被告所言,本件未包括上開數量700支特殊規格長 條鐵管物件、模具等,被告公司在受領發票核帳當時,何 以當場未向原告有所反應?亦未曾對該發票明細內容提出 質疑,是即可見被告所述絕對悖於經驗,在在不合常理, 顯係強辯之詞。故單基此以觀,若謂被告就此部分可以全 然不負給付任何價金之責,豈非失之公平?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發票、存證信函、出貨單各一份。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按被告於98年3月間因業務所需,曾設計品名為M-6300、 M-6365、M-6362之床組,並提供相關設計尺寸,向原告為 製作之詢價,當時原告分別向被告報價1520元/組、2020 元/組、2450元/組,被告亦認為該報價內容可以接受, 便依原告報價價格於98年3月26日向原告傳真分別訂購20 組、50組、100組,然因被告於訂購時看錯報價項目,故 誤將報價單之M-6365單價載為2250元/組。 ⒉又原告收受被告之訂購單後,就M-6365貨品之單價亦未發 現有誤,但就床架庫存及模具費有爭執,故於同日加註內 容回傳予被告確認,要求被告須再支付鐵管庫存700支140 元共9萬8000元,向被告表示其對外訂購鐵管需要大批訂 購,所以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鐵管部分會增加庫存量, 故要求被告支付庫存費用,此外,亦要求被告支付模具費 。然而被告認為鐵管庫存,本係原告經營須自行備貨、管 理考量部分,被告身為買家,不可能去負擔出賣人之庫存 風險,故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其庫存費用,只願支付模
具費,而當時原告亦表同意,故雙方就該批訂單合意不包 含該9萬8000元之鐵管庫存。此外,模具費用部分,被告 亦僅同意支付床柱共1萬9000元之模具費,雙方再洽談後 亦達成合意。此後,被告尚就原報價單之內容,再追加訂 製2組M-6365之床組,及1組麥菲思3202雙層鐵床做為樣品 。又被告訂單部分,皆以打字為準,該訂購單原告自己手 寫的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又發票部分被告有拿去作帳、 報稅,被告公司小姐固屬疏失,但原告也不應該開具不實 數額的發票。
⒊惟被告於98年6月底核帳時,被告發現在最初下訂單時誤 載M-6365之單價為2250元,故請求原告依最初報價價格做 為雙方約定之價格,原告亦表同意。此外,因原告另有委 託被告為鐵材之加工(鑿洞),應給付被告5380元之加工 款,故被告向原告請求以價格5380元之代工費做為給付其 中5380元之貨款,該時原告亦為同意,並同意折讓56元貨 款,所以被告於原告所提供之轉帳傳票簽字,表示同意修 正M-6365之單價為2020元,亦同意折讓56元,並表示收受 如數之貨款。
⒋最後,原告未依約定內容出貨,其中M-6365之貨品僅有出 貨49組,且已出貨之該49組之部份組件亦不合於約定內容 ,而就該有瑕疵之組件,被告均有請求原告更換,並請求 原告補足50組之M-6365貨品,但原告均不予理會,故被告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未出貨部分之報酬。惟在 98年7月下旬,原告又爭執被告有2450元之加工款因尚未 施作,故不同意抵付該筆加工款,只同意折抵2930元之貨 款,被告該時亦為同意,其次,被告於98年7月28日並給 付6400元之貨款予原告。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42萬5612元(計算式:20 ×1520元+49×2020元+100×2450元+2×2020元+2250 元+25998元-56元)。又被告實際已付之貨款共計有現 金9萬600元、票款32萬5592元、加工款抵付貨款2930元、 匯款6400元,總計已付42萬5522元,而該90元之貨款,係 因民間交易習慣皆有折讓尾數之習慣,且原告之前受領貨 款時,也依該交易習慣為折讓,故被告最後匯予貨款時, 亦主動折讓尾數90元。本件被告應已全數清償,詎原告在 訴訟中卻主張被告尚有12餘萬元之貨款未付,實有未洽, 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報價表、出貨單、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原告 3/26、3/5之報價表、98/3/26之訂購單、原告3/4之報價 表、被告床組設計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工之單據、98年
7月1日之轉帳傳票、被告傳真通知原告M-6365貨品有瑕疵 且有短少之資料、98年7月28日之匯款單據各一份。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不同品名規格床架 鐵管等物品、樣品及模具等數組,期間被告曾以票據32萬 5592元、現金9萬600元、匯款6400元,支付共計42萬2592 元予原告以為上揭貨款之償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 、發票、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上開貨款(含稅)為54萬5948元,嗣於98年6 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訂購樣品1組,其金額為2020元,共計 54萬7968元,迄今尚餘12萬5376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詞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所有之貨款為 54萬5948元,固有其提出之兩紙發票影本附卷足憑,惟其 中品名「(25×75)×1894鐵管」、數量700支、單價140 元、金額9萬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乃全依被告之指示 而為,是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因有一編號M-6362之鐵床架組 ,必須用到上開特殊規格,且考量到以後會再使用到的機 率頗大,遂要求原告將所訂購之鐵管材料直接送至被告處 ,由被告自行裁製、鑿洞,完成上開特殊規格長條形鐵管 物件之加工,加工完成後再交由原告接手處理焊接工程, 在該批鐵管物件加工完成後暫置於原告處,以應其被告不 時之需,原告因投以信賴,遂應允被告之要求等詞。然被 告否認有上開指示原告囤貨備料之情事。況一般買家通常 不需要囤貨備料,以被告稱他買受者為整組成品,根本不 需要大量單一品鐵管,自屬商業考量。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另就本件所為之訂購單所記載之700支鐵管,並非原 先電腦字體,而係事後原告手寫之筆跡,被告對此亦予爭 執。況該700支鐵管現仍置於原告公司處,若屬被告公司 買受之物,為不放置被告公司內?原告固稱僅暫予保管, 然此實非交易慣例,所稱不可採。該700支鐵管非屬被告 訂購之範圍內,堪予認定,自應予以剔除。又由於該發票 之金額尚有加計5%之營業稅,則該9萬8000元核算後為10 萬2900元,即為應剔除之金額。
(三)又就品名為M-6300、M-6365、M-6362之床組,發票上載明 單價各為1925元、2250元、2450元,數量各20組、50組、 100 組,被告辯稱其中M-6365原告僅出貨49組,而M-6300 單價應為1520元,訂購單所載單價1925元為原告自行填載 ,及M-6365之單價應為2020元,是被告一開始訂購單誤載 為2250 元,原告事後亦已同意更正等語。經查,兩造對
於上開床組之出貨數量及單價各執一詞,雖各亦提出訂購 單及出貨單等資料供本院參酌,然究非如蓋有兩造之正式 契約足供憑信,訂購單也有手寫部分,亦無法釐清是否為 兩造事後達成合意後所修改,或為原告事後自行修改,惟 發票上所載之數量、單價及金額業經被告收執、核帳及報 稅,此部分自仍應以發票所載為可採,則被告此部分辯詞 ,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加工款抵付貨款2930元,及有折讓56元、90 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自不足採。是 以,原告所主張之發票貨款54萬5948元,加上發票未載之 樣品費用2020元共54萬7968元,除應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 被告已清償款項42萬2592元(支票票款32萬5592元、現金 9萬600元、匯款6400元)外,尚應剔除如上說明之品名「 (25×75)×1894」、數量700支鐵管總價金10萬2900元 ,剩餘2萬247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本件金額。(五)從而,原告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原 告2萬247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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