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分,駕駛車號 JQN-478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太子哈佛公寓大樓地 下室一樓停放在編號B9機車格內,被告離開系爭機車約十 餘秒後,該機車旋起火燃燒。本大樓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 立刻發出警報,管理人員查看監視畫面確定起火地點後, 除立即報請消防隊及通知消防設備公司到場處理救災外, 亦同時持滅火器到起火現場滅火,幸經消防車迅速抵達現 場救災,始得將火勢撲滅。然本次火災,除該起火機車已 經全毀外,另波及本大樓住戶汽車一台半損、機車一台半 損、起火上方燈具、排水管燒毀、牆壁燻黑、消防設備損 壞等損害。
⒉原告為修復上揭火災損害,業已支出地下室粉刷工程(含 天花板焚黑清洗、起火點四方柱水泥脫落修補、天花板清 洗、油漆等)計新台幣(下同)5萬3100元;B1火災消防 設備復原及修繕(含泡沫泵浦馬達故障修理、泡沫泵浦控 制盤故障修理、感知灑水頭更新、一齊開放閥復原、差動 探測器更新、五金另料、搬運費用及拆裝、更換工資等) 計4萬5730元。合計業已支出9萬8830元。 ⒊本次火災之起因,純粹來自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並無 任何外力或其他因素介入,堪信被告就其平日所使用之系 爭機車,並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以確保機車零件無造成 他人危險之虞,自有過失情形,與本件火災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本次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完全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關住戶汽車遭燒毀部份,被告業已賠償完畢 ,然就本大樓所受上開財物損失及損害修繕部分,被告藉 詞推託,迄今仍不願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97年10月份消防檢查有缺失,係因為消防公司報價過高, 且沒有立即的危害,原告有於住戶委員會提出討論,之後 再次消防檢查,而有缺失,於同年12月檢查出有立即危害 之消防報告,即立即請消防公司處理,原告對住戶安全保 有高度的注意。又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都是由 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已經排除之前應維修部分,並沒有 原液槽漏水費用之項次,泡沫系統也沒有列出幫浦部分, 凡此均未要求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太子哈佛管理委員會選舉第八屆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會議記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管理公司製 作太子哈佛地下室一樓火災報告、消防公司製作調查報告 、住家粉刷工程報價明細表、捷效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太子哈佛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0日會議記錄、兩造歷次調解筆錄各 一份(均影本)及火災現場照片四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迅速於97年11月8日將起火上方燒 毀之緊急照明燈、排水管修復,修復費用為1萬858元。另 於97年11月13日修好半損車號MQ6-599機車,費用為8300 元。同於97年11月19日修好半損毀之車號PR-7879轎車, 其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現場另給付該車主2000元,作 為交通補償費用,前揭三項修復費用共5萬9158元,被告 已支付完畢。惟原告對於本大樓消防安全設施之維護洵有 疏失,原告竟訴請被告對所生損害,應負全部復原責任, 被告實難贊同。
⒉有關原告所提地下室粉刷費用5萬3100元及火災消費設備 復原及修繕費4萬5730元,合計9萬8830元之事,因認知有 落差各說各話,以致於雙方無法達成調解,非被告藉詞推 託置之不理。
⒊本大樓是集合住宅,並非透天厝,住戶亦非大樓管理之專 業人士,所以才成立管理委員會來統籌管理,由住戶出資
繳納管理費,全權委託原告來管理及維護社區內各種設備 功能的正常運轉。但在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分本件火災 發生前,本大樓消防維護的合約廠商台中市捷敏消防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於97年10月2日工程編號 :JM000000-0工程名稱:消防設備修繕工程中,給原告的 修繕報價明細表,及捷敏公司97年10月太子哈佛公寓大廈 消防設備保養檢查缺失表已經明確載明:①B2F(指地下 室2樓,下同):消防泵浦軸封漏水、啟動有異聲、電壓 表故障。②B2F灑水泵浦電流表故障。③B2FC丙梯外泡沫 壓力開關故障,泡沫原液槽破裂,原液洩漏。且火災發生 後一個月,原告也未將泡沫原液槽修理好,原告不知何因 ,枉顧住戶的生命及財產安全,遲不修繕消防設備,致因 設備不良泡沫原液槽破裂,原液洩漏,無法正常發揮功能 ,沒有噴出泡沫滅火,致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起火時,未 能發揮其功能,為造成汽車一台半損、機車一台半損、起 火上方燈具及排水管燒毀、牆壁燻黑等損害災情,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所提捷敏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工程編號:JM971113火 災消防設備復原及修繕報價明細表所載:泡沫泵浦馬達故 障修理及泡沫泵浦控制盤故障修理等費用,共計4萬5730 元,應由被告賠償。但被告認自己自始按期向原告繳納管 理費,原告理應內部管理妥善,泡沫泵浦馬達使用後無人 去把電源開關關掉,導致發生泡沫泵浦馬達空轉燒毀,內 部流程管理上有明顯缺失而推卸責任,將修繕費用轉嫁給 被告賠償,並不合情理,且明細表內所列的設備不至於使 用一次就毀了,亦不符合常理。又泡沫泵浦馬達故障、原 液槽漏水、泡沫的更新係早已存在之瑕疵,不應由被告負 擔。
⒌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12款之規定,原告依 規定對太子哈佛公寓大廈及其住戶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 全設備完整及維護該大廈暨其周圍消防安全之作為義務。 太子哈佛公寓大廈地下一樓自動泡沫灑水系統於本件火災 發生時,並未及時發揮自動泡沫灑水功能,顯已增加火災 發生時控制火勢之困難度,於火災發生時,實不符合消防 安檢規定,則原告對於此消防設備之維護尚有未盡責之處 ,依規定原告已違反對大廈住戶應負之作為義務,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和美鎮文明水電工程出貨單、彰化市光 惠機車行估價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 1124號調解書、捷敏公司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報價明細表、
捷敏公司97年10月份消防設備保養檢查缺失表、太子哈佛 公寓大廈地下室二樓泡沫原液槽洩漏照片、捷敏公司地下 室一樓火災消防設備復原及修繕報價明細表、捷敏公司97 年8月8日、8月21日、9月8日、10月7日、10月22日消防安 全設備巡檢表各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分,駕駛系爭機車 進入太子哈佛公寓大樓地下室一樓停放在編號B9機車格內 ,被告離開系爭機車約十餘秒後,該機車旋起火燃燒。本 大樓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立刻發出警報,管理人員查看監 視畫面確定起火地點後,除立即報請消防隊及通知消防設 備公司到場處理救災外,亦同時持滅火器到起火現場滅火 ,幸經消防車迅速抵達現場救災,始得將火勢撲滅,然本 次火災,除該起火機車已經全毀外,另造成本大樓住戶汽 車一台半損、機車一台半損、起火上方燈具、排水管燒毀 、牆壁燻黑、消防設備損壞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 子哈佛管理委員會選舉第八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會議記 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管理公司製作太子哈佛地 下室一樓火災報告、消防公司製作調查報告、住家粉刷工 程報價明細表、捷效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明細表、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太子哈佛管理委員會98 年8月10日會議記錄、兩造歷次調解筆錄各一份及火災現 場照片四幀等件為證。且依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院之火災 原因鑑定書所載,UAB-478號機車車齡老舊,易造成油封 硬化而漏油,本件起火處位於機車左後引擎、部分線路及 發電機組一帶,其起火原因以機車機械因素致引起火災可 能性較大,本件火災是被告機車引起,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在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分,本件火災發生 前,本大樓消防維護的合約廠商捷敏公司於97年10月2日 工程編號:JM000000-0工程名稱:消防設備修繕工程中, 給原告的修繕報價明細表,及捷敏公司97年10月太子哈佛 公寓大廈消防設備保養檢查缺失表已經明確載明:①B2F :消防泵浦軸封漏水、啟動有異聲、電壓表故障。②B2F 灑水泵浦電流表故障。③B2FC丙梯外泡沫壓力開關故障, 泡沫原液槽破裂,原液洩漏。且火災發生後一個月,原告 也未將泡沫原液槽修理好,原告不知何因,枉顧住戶的生 命及財產安全,遲不修繕消防設備,致因設備不良泡沫原 液槽破裂,原液洩漏,無法正常發揮功能,沒有噴出泡沫 滅火,致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起火時,未能發揮其功能, 為造成損害災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係被告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太子哈佛公寓大樓地下室一樓之 機車停車格,該機車因機械原因自體起火所致,如上所述 。再者,據負責該大樓消防設備維修之捷敏公司承辦人員 即證人蔣秀梅到庭證:稱依照現場照片所示,泡沫泵浦馬 達於火災發生當時,確有噴出泡沫之痕跡等語,足認被告 辯稱「沒有噴出泡沫」滅火,致未能發揮其功能,造成上 開災情等語,尚無實據。難謂僅憑火災發生前消防設備保 養檢查缺失表所載缺失,即逕認原告未將上開缺失立即報 修,況此與本件火災所發生之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證人蔣秀梅、施程元亦均證述:環境溫度必須達到 攝氏68度,才會感應並啟動灑水、噴泡沫之功能,益顯消 防設備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與本件火災損害之擴大,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復辯稱:泡沫泵浦馬達使用後無人去把電源開關關掉 ,導致發生泡沫泵浦馬達空轉燒毀,內部流程管理上有明 顯缺失而推卸責任,將修繕費用轉嫁給被告賠償,並不合 情理,且明細表內所列的設備不至於使用一次就毀了,亦 不符合常理等語。惟經證人蔣秀梅證稱:上開報價明細中 之泡沫泵浦馬達,火災發生前沒有損害,火災發生後,報 價明細內容都有必要維修、更新等語。而參諸上開證詞及 該報價明細表,該報價明細表之工程名稱為「B1F火災消 防設備復原及修繕」,足見確如原告所言,該報價係針對 本次火災所為,而上開證人亦證述該報價表所列報修項目 ,均係火災發生後方發生損害而有必要維修、更新之部分 。則被告所辯稱該泡沫泵浦馬達係使用後,無人去把電源 開關關掉導致空轉燒毀等語,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泡 沫泵浦馬達故障、原液槽漏水、泡沫的更新,係早已存在 之瑕疵,不應由被告負擔部分。經核上述瑕疵,除泡沫泵 浦馬達故障,被告未能舉證非其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述 ,自應納入損失;原液槽漏水、泡沫的更新,原告並未主 張為修復費用範圍內。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本件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