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再簡字,98年度,3號
CHEV,98,彰再簡,3,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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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彰
簡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2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項事件之訴應予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暨第一項事件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 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起算其不變期間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次按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
⒉查本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 鈞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65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2日判決並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針對本案坐 落彰化市○○○段第0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彰化市○○里○○○段301巷105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認定以:「經查並無任何稅籍資料,故 無從認定出資起造人為何」、「系爭房屋確係李棟材所出 資並發起興建者」及「縱使里民確有樂捐興建系爭房屋, 亦屬捐贈之性質,而捐贈的對象為發起人李棟材,故不影 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云云,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並令應遷讓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惟查,再審原告於98年 5 月中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並可證實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均非事實之證據。



⒊經查,再審原告於98年5月中,經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永 興社區發展協會告知,其已對再審被告戊○○提出遷讓房 屋之起訴,並經鈞院於98年4月底傳喚證人邱河順、邱義 泉、邱丙寅、邱松森邱火煌、李清水楊樹根梁宗堯邱金鐘等九人出庭為證,且前開九位證人所為證述均足 證實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真正,更可證實再 審原告於原審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⒋詳查,前開九位證人於鈞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案件均 有明確證述:「出資時,沒有贈與金錢或房子給里長李昧 目的意思或協議」、「李昧目是里長,向我募資說要買土 地及蓋曲館,要當作平時祭祀拜拜之用」、「當時李昧目 做里長,之後再由他兒子李棟材做里長,做完里長應該交 接但沒有辦理交接,房子及土地當初都是當作公用使用, 出資時是當時的村民都有出資」、「當時村民有提供土地 出租給人養鴨子,出租的租金就拿來當作購買土地的資金 使用」云云。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可證實系爭房屋乃里 長李昧目募資興建作為公用,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李 棟材募資供己私用,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房屋確 係李棟材所出資並發起興建者」,均非事實。且查,依證 人所述,當時募資,並無捐贈金錢或將建物贈與於里長李 昧目之意思或協議,足證系爭房屋或捐贈款,並無捐贈於 里長私人所有之意思或協議,亦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 縱使里民確有樂捐興建系爭房屋,亦屬捐贈之性質,而捐 贈的對象為發起人李棟材,故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 定」云云,均與真正事實認定有違。
⒌查再審原告於98年8月初,經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永興社 區發展協會提供乙份未曾經原審斟酌之證物,即關於本案 系爭建物創建過程之文獻資料彰化縣曲館與武館(86年6 月初版,出版者彰化縣立文化中心),該文獻資料記載本 案系爭建物名為「彰化水尾里鳳鳴園」,並明文記載:「 鳳鳴園由王再興(歿,若還在世已一百多歲)創立於日治 時代,建館是在王安南二十幾歲時,館址在水尾庄九十八 號,土地名義上屬於私人,實際上卻是大家出資合買的」 等語。由上開記載,前開文獻初版日期為86年6月,往前 推100年為民國前14年以上,即建館之時,當時再審被告 之父李棟材尚未出世,顯無起建或募款興建系爭房屋之可 能。由上開證據,足見原審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興 建人及所有權人之認定均與前開文獻之記載不符,茲因該 證物為原審未曾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特補充再審理由如上。




⒍再查,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634號裁判要旨明文記載:「 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 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查原 審既認依上訴人所表明之證據,及所提出之帳單影本暨聲 明之人證,尚難定其真偽,倘欲判斷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 實,勢必深入調查,傳訊證人或鑑定帳單,始可為有利與 否之認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非顯無再審理由之問題 。乃原審竟認其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自屬違背法令。」,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觀 之,於再審事件中,仍得援引人證為由,且法院仍應依法 進行調查,以明事實。又再審原告於原審並不知悉證人邱 河順、邱義泉、邱丙寅、邱松森邱火煌、李清水、楊樹 根、梁宗堯邱金鐘等九人尚在世,因而未提出聲請。 ⒎再審原告於近日遍尋國家圖書出版品,發現除前呈之新證 物外,再發現有未經原審斟酌之新證物,資補充詳述如下 :
⑴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86年5月出版,發行者:台灣 省文獻委員會):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文獻資料記載 ,本案系爭建物「彰化市水尾仔鳳鳴園」之興建過程及組 織人員,其記載:「鳳鳴園是日據時代,由王再興創始的 :開始時有十多人參加,由村民集資購買傢俬,在王再興 家練習。建館則是王安南二十幾歲時候的事了,館址在水 尾庄九十八號,土地名義上屬於私人,實際上卻是大家出 資合買的。館內奉祀祖師西秦王爺,後來又加上觀音媽一 起拜,每年六月二十四日拜西秦王爺,牆壁上懸掛一黑色 黃底旗幟,上繡「彰化水尾里鳳鳴園」。鳳鳴園現有館員 十四人,分別是:秋有,負責大鑼、鈔;李傳,大鑼、鈔 ;王延晶,吹嗩吶;乙○○是頭手,負責喇叭、絃;黃英 柳,絃、嗩吶;王煙青,絃;王安南,負責頭手鼓;王英 波,二手鼓;王錦銘、邱阿立、黃木火黃錦碧李獻洲 、王友蘭等都是鑼、鈔;目前由乙○○保管經費。以前請 媽祖,鳳鳴園都是義務出陣,村民的喜喪事也是義務幫忙 。現在則是本村村民隨其心意給「磧館錢」,傢俬如果損 壞則由館員樂捐來修補;以前曾至新港、水尾、十八庄等 地出陣,現則至頂平庄、下店尾、竹圍、青埔、山寮等地 。最近一次出陣是在一月二十日到坑仔內的太極寺。」云 云。
⑵彰化市志(86年8月出版,出版者彰化市公所):彰化市 志文獻資料記載:「鳳鳴園分別擔任各庄頭迎媽祖時的駕 前曲館」、「十六、鳳鳴園/地點水尾仔/創立時間日治時



期/創建者王再興/目前狀態存」云云。
⒏由前開兩件新證物即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彰化市志 等文獻資料,均可證實本案系爭門牌號碼為水尾庄九十八 號建物確為「彰化水尾里鳳鳴園」,該建物之基地及建物 均為水尾庄村民共同集資興建為「彰化水尾里鳳鳴園」曲 館。且由上開文獻之記載,「彰化水尾里鳳鳴園」於水尾 庄村民集資購買土地及建館贈與「彰化水尾里鳳鳴園」時 ,「彰化水尾里鳳鳴園」即已有固定之館員組織及固定之 經費。由上開文獻資料顯可證實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 之興建人、創立過程及建物實際佔有使用人(依文獻資料 之記載,實際佔有使用人確為「彰化水尾里鳳鳴園」,而 非再審原告乙○○)等事實之認定,均與前開文獻之記載 及真正事實不符,茲因該證物為原審未曾斟酌之證物,且 可證實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特補充 再審理由如上。
⒐另查,關於「彰化水尾里鳳鳴園」時常出陣表演之事實, 除有上開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及彰化市志文獻可資證 實外,並有四方單位為感謝「彰化水尾里鳳鳴園」義務演 出之感謝狀及感謝令旗可資為證。再查,本案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眛目及李棟材,確實均為彰化市水尾 里里長(日據時代地方名為「水尾仔」,即水尾庄),且 李棟材係接任自李眛目擔任里長。以上事實並有彰化市各 屆里長名冊證實。
⒑綜上,再審原告於本案原審主張:「系爭房屋是公廳,是 大家一起募款興建做為公用的,不是里長私有的,更不是 原告戊○○所有的,原告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或遷讓 房屋」云云等答辯,應有理由,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應 依法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⒒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9月初經由第三人辛○○之協 助,由第三人辛○○遍尋國家圖書出版品,發現彰化媽祖 信仰圈內的曲館及彰化市志等歷史文獻資料,並援引用為 本件再審事證及理由。茲因前開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 及彰化市志等歷史文獻之證據,均係由第三人辛○○於98 年9月初提供於再審原告知悉,且再審原告於98年9月9日 立即具狀提出前開再審證據及理由,足見本件再審事證及 理由之提出,確實在再審原告知悉前開再審理由之日起30 日內,本件再審並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之情事。 ⑵再查,依前開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634號裁判要旨所認,



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證,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 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且法院仍應依法進行 調查,以明事實。按本件再審理由即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 曲館及彰化市志等歷史文獻證據,均有提及本件系爭水尾 庄九十八號建物之興建歷史及使用狀況,其記載之興建歷 史即「建館則是王安南二十幾歲時候的事了,館址在水尾 庄九十八號,土地名義上屬於私人,實際上卻是大家出資 合買的」云云,已足可令人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水尾庄98 號建物為再審被告私人所有乙節,存有錯誤,另該史冊記 載之使用狀況即「鳳鳴園是日據時代,由王再興創始的; 開始時有十多人參加,由村民集資購買傢俬;建館:館址 在水尾庄九十八號;鳳鳴園現有館員十四人,分別是:秋 有,負責大鑼、鈔;李傳,大鑼、鈔;王延晶,吹嗩吶; 乙○○是頭手,負責喇叭、絃;黃英柳,絃、嗩吶;王煙 青,絃;王安南,負責頭手鼓;王英波,二手鼓;王錦銘 、邱阿立、黃木火黃錦碧李獻洲、王友蘭等都是鑼、 鈔」云云,更可證明本件水尾庄98號建物乃鳳鳴園之組織 長期佔有使用中,而非再審原告個人管理或佔用。按再審 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佔有使用人,亦非管理人,則原確定 判決顯無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之理由。綜上 ,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合法。
⑶復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合法,且鈞院業已依前開最 高法院88台上字第634號裁判要旨所認,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再依本件由鈞院依法調查之證人己○○、辛○○、 甲○○、庚○○○、李雲盻、丁○○○及黃月媖等人之證 述,均已明白證實本件系爭水尾庄98號建物其起造人,並 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李棟財,則本件再審被告顯無自李棟 財處,因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再前開證人更明白 證述:本件系爭水尾庄98號建物確係村民募款興建,且其 募款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為供水尾庄全庄村民共同使用 ,並無捐贈於李棟財之事實。綜上,依鈞院依法調查之證 據,在在證實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李棟財為系爭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既為原 告之父李棟財所建,而由李棟財再贈於原告」云云之認定 ,均與真正事實不符,依法應予廢棄。
⑷另查,前開證人另並明白證實本件系爭水尾庄98號建物乃 水尾庄全庄村民共同使用,水尾庄每年祭典均在系爭建物 舉行。嗣因系爭建物內供奉有戲曲西秦王爺等神明,再審 原告乙○○僅係秉持虔誠敬神,而在平日早晚均前往上香 拜拜之人,該建物之房門鑰匙自始迄今均由建物旁之雜貨



店持有,供水尾庄民使用,後該雜貨店為利於再審原告乙 ○○平日早晚前往拜神,故而另外複製乙把鑰匙供再審原 告乙○○前往拜神用,惟再審原告並無管理或佔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事實。以上事實並均有前開證人證述證實。綜上 ,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再審原告乙○○有負 責管理系爭建物乙節,顯非真正,原確定判決依法應予廢 棄。
(三)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4號筆錄、原確定判決 書、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圖書節錄、樂捐芳名冊照面、彰化 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圖書節錄、彰化市志圖書節錄、彰化 市各屆里長名冊各一份(均影本)及感謝狀與感謝令旗照 片共十四幀。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
(二)陳述: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且無理由,茲陳述答辯理由如下:
⒈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固 定有明文。惟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合併聲請再 審,或以一訴主張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標 的均為複數,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均應分別計算。本 件原確定判決於9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1日,始以上開九位證人 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又分別於98年8月5日 以大理石刻照片,及98年9月9日以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 館及彰化市志為再審之新證據。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及提 出前揭證據之時間,距原判決確定時即97年8月25日,均 已逾30日期間。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 證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2日 對再審被告聲請假處分時,於聲請狀中所檢附之彰化縣曲 館與武館圖書節錄,該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圖書與再審原告 所提之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作者為同一人,且文章 內容關於「水尾仔鳳鳴園」之描述幾乎相同,再審原告既 於98年5月22日聲請假處分時,即知有與彰化媽祖信仰圈 內的曲館相同內容之彰化縣曲館與武館圖書圖書,卻未提 出,遲至98年9月9日始提出,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附此



敘明。
⒉鈞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4號筆錄並非新證據: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鈞院98年 度彰簡字第154號筆錄,係該事件98年4月28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亦即該筆錄作成之時間為98年4月28日,是本件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該九位證人筆錄尚未存在,依 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不符。
⒊大理石刻照片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所提之大理石刻照片 於原審中即曾提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原告自承該大理石刻係在系爭房 屋側門內面,門一打開就可以看到(見9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可得知該證物之存在,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 ⒋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圖書節錄、彰化市志圖書節錄, 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查原告提出 之時間,距原判判決確定時,均已逾30日,為不合法,已 如前述。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已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棟材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由李棟財再贈 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已取得管理處分之權利 ,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關係,而被告乙○○對於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並負責管理一事並不否認,現其佔有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泉源,再審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而為再審被告勝訴,而非以系爭房屋座 落之土地係再審被告所有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本件 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圖書節錄記載: 「鳳鳴園是日據時代,由王再興創始的…建館則是在王安 南二十幾歲的時候的事了,館址在水屋庄九十八號,土地 名義屬於私人,實際上卻是大家出資合買的。館內奉祀祖 師西秦王爺…」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座落之土



地係大家出資合買的之事實(再審被告仍否認),及鳳鳴 圓之館址係在水尾庄九十八號即系爭建物。惟房屋與土地 係分別獨立之不動產,且鳳鳴館館址所在,並無法認定該 館即為建物所有人,故該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大家 出資合建的之事實。是其形式上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李棟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之事實,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間。又 彰化市志圖書節錄記載:「…鳳鳴園…分別任各庄頭迎媽 祖時的駕前曲館」、「十六、鳳鳴園/地點水尾仔/創立時 間日治時期/創建者王再興/目前狀態存…」等,形式上亦 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棟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事實,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要件有間。
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傳訊之證人己○ ○、辛○○、丙○○、甲○○之證詞是否實在,即無審酌 之必要;再審原告98年11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 證人庚○○○等19人以證明其本案訴訟有理由,亦無調查 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曲館與武管節錄影本一份。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 (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鈞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案件受理,並於97年7月22日判決並確定在案。原確定判 決針對系爭房屋,認定以:「經查並無任何稅籍資料,故 無從認定出資起造人為何」、「系爭房屋確係李棟材所出 資並發起興建者」及「縱使里民確有樂捐興建系爭房屋, 亦屬捐贈之性質,而捐贈的對象為發起人李棟材,故不影 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云云,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並令應遷讓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於98年5月 中,經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協會告知,其已 對再審被告戊○○提出遷讓房屋之起訴,並經鈞院於98年 4 月底傳喚證人邱河順、邱義泉、邱丙寅、邱松森邱火 煌、李清水楊樹根梁宗堯邱金鐘等九人出庭為證之 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154號筆錄 、原確定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彰 簡字第265號、98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二)惟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634號裁判要旨所認, 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證,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 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且法院仍應依法進行 調查,以明事實。按本件再審理由即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 曲館及彰化市志等歷史文獻證據,均有提及本件系爭水尾 庄九十八號建物之興建歷史及使用狀況,其記載之興建歷 史即「建館則是王安南二十幾歲時候的事了,館址在水尾 庄九十八號,土地名義上屬於私人,實際上卻是大家出資 合買的」云云,已足可令人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水尾庄98 號建物為再審被告私人所有乙節是否有誤?另該史冊記載 之使用狀況即「鳳鳴園是日據時代,由王再興創始的;開 始時有十多人參加,由村民集資購買傢俬;建館:館址在 水尾庄九十八號;鳳鳴園現有館員十四人,分別是:秋有 ,負責大鑼、鈔;李傳,大鑼、鈔;王延晶,吹嗩吶;乙 ○○是頭手,負責喇叭、絃;黃英柳,絃、嗩吶;王煙青 ,絃;王安南,負責頭手鼓;王英波,二手鼓;王錦銘、 邱阿立、黃木火黃錦碧李獻洲、王友蘭等都是鑼、鈔 」云云,更可證明本件水尾庄98號建物,乃鳳鳴園之組織 長期佔有使用中,而非再審原告個人管理或佔用。按再審 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佔有使用人,亦非管理人,則原確定 判決實無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之理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執事項為: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程序上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要件?及若符合聲請要件,有無廢 棄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上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尤無疑義。立法者以「法秩序之安定」為處理特殊救濟途 徑之最高指導原則,進而嚴格限制聲請再審之條件,諸如 上開法文所示之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日即是,以達確保法 秩序安定之目的。然就上開條文第2項中段所謂之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即認為



應由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為兼顧發現真實 之利益及法秩序安定之利益,認該「知悉」應採較寬鬆之 認定,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僅須「客觀上」釋明 係知悉在後即為已足,毋庸就「主觀上」確係知悉在後詳 加證明,蓋內心意思,通常難以舉證,縱有提出何人證、 物證供法院參酌,法院仍難謂得僅據此認定其內心知悉之 時點。況且,該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知悉逾5年期限者,不 得再提起之規定,以平衡該條第2項中段之「知悉條款」 對法秩序安定之破壞。是為免該知悉條款成為具文,亦為 兼顧發現真實之利益及法秩序安定之利益,本院核諸再審 原告於本件始發現並提出之彰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圖書 節錄、彰化市志圖書節錄等證物,認本件再審原告客觀上 應已盡其知悉在後之舉證責任。至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彰 化媽祖信仰圈內的曲館一書之作者與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 永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另案即本院98年彰簡字第154號內所 提出之彰化縣曲管與武管一書之作者相同,否認該書為新 證據部份,本院認是否為新證據,應就同一當事人,於同 一事件之原審有無提出或是否知悉而不提出加以判斷,既 上開案件之原告為彰化縣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協會,並非 再審原告,況亦非同一案件,則被告上辯容有誤會,該書 自屬新證據。綜上,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尚符合民事訴 訟法聲請再審之聲請要件。
(四)次查,參諸再審原告於本件始發現並提出之彰化媽祖信仰 圈內的曲館圖書節錄、彰化市志圖書節錄等新證物,其載 明鳳鳴園於日治時代即已成立,而此一藝術表演團體根據 地之館址即為系爭房地之現址,且雖土地名義上屬於私人 (即被告及其前手訴外人李棟材李昧目),但實際上是 庄民大家出資合買的,可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 大理石刻所示之李棟材,而係有出資之庄民全體。其復載 明祭祀祖師西秦王爺,後來又加上觀音媽一起拜,由此亦 可知該鳳鳴園之館址即系爭房地,係庄民用於祭拜神明, 並供作敬神祭典時需表演出陣之鳳鳴園之根據地,足認系 爭房地是用於庄民祭拜、聚會之信仰中心,則當初有出資 之庄民全體之真意,應非係將該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土地 名義人即被告及其前手訴外人李棟材李昧目,而係出於 公益目的,益加證明上述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大理 石刻所示之李棟材(大理石刻:為便利公家集會起見,水 尾里長李棟材等發起興建鳳鳴園,遂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 十二日落成兼典禮\樂捐者芳名...。亦非原判決認定系



爭建物起造人是李棟材或大眾捐贈予李棟材)。再依本院 調查之證人己○○、辛○○、甲○○、庚○○○、李雲盻 、丁○○○及黃月媖等人之證述,也證實本件系爭水尾庄 98號建物其起造人,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李棟財,則本 件再審被告顯無自李棟財處,因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 利;前開證人更明白證述:本件系爭水尾庄98號建物,確 係村民募款興建,且其募款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是為了 供水尾庄全庄村民共同使用,也無捐贈予李棟財之事實。 又由該文獻新證物所載及證人陳述可知,再審原告僅為鳳 鳴園表演團體之一員,再審原告亦僅負責保管經費及早晚 上香祭拜之人。是以,既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人 ,對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非其所有,更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再審被告於原審時,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訴請遷讓房屋 之認定,應屬有誤,故原審不利於再審原告之確定判決應 予廢棄,方與事實真相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本 院97年度彰簡字第26 5號民事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已告確定;另訴己○○部分,亦予駁回 確定;僅再審原告應自該房屋遷讓部分,原審准許之此部 分),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前項事件之訴,應予駁回,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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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