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簡字,98年度,20號
CHEV,98,彰保險簡,20,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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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29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駕駛車號QG-9792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 同)97年6月24日17時5分許,沿彰化縣線西鄉○○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寓埔路交岔口處,適有原告承保戶之 由訴外人黃存忠駕駛之車號7998-P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西向東行駛,因被告屬幹線車道直行到與支線 車道交岔口,因被告於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魏淑美所有之車號7998-PW自小客車,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線西派出所警員處理在 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6萬2904元(其 中工資部分1萬4480元、烤漆部分1萬6964元、零件部分23 萬1460元),此項損害部分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線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暨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 損照片33幀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黃存忠



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彰化縣警察局線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暨 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33 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 取車禍處理資料核對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實。(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黃存忠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 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足供參酌。既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部分過失,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6萬2904元,其中工 資部分1萬4480元、烤漆部分1萬6964元、零件部分23萬14 60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系爭車輛為 95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故零件部 分折舊後為10萬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算 工資及烤漆部分,本件總計13萬2584元,即為該自小客車 損失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黃 存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行經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已如上所述。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之保戶駕駛為肇事主因,應負



70%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應負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 3萬9775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3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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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