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59號
TNHM,91,上易,359,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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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電梯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自訴人乙○○曾以書面住戶意見登記表三次通知,B棟 電梯故障,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已明知B棟電 梯故障情況(即為電梯在B2層時經常無人乘坐而停機並開關電梯門),卻在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份臨時會議時,說為「B棟其中一部電梯,因為曾受 雷擊,控制機板發生問題,電梯都停在B2(正常待機樓層各為:B1或6F) ,6B7耿先生曾數次提出意見表反應,耿先生認為未能即時解決,有損其權利 ,而提出告訴」,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臨時會議紀錄中,並張貼公佈於社區公佈 欄內,散佈於眾,致使社區住戶誤認為自訴人為著電梯不在自訴人居住樓層待機 而提出告訴,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他人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填具內容各為「B棟電梯,僅在B 2層時,經常無人則會停機開門,因每次再啟動電梯時,會造成電梯電流過度消 耗及電梯機件磨損。因此會浪費本社區公帑,請速處理」、「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本住戶曾以住戶意見登記表陳述B棟電梯問題,迄今電梯問題如故。貴管理公司 無法處理時,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交由本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處理。請速處理並以書面回覆本住戶」及「第三次通知B棟電梯有問題,迄 今問題如故未處理,依法由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請於三日內處理並 以書面函覆本住戶否則依法提起告訴」之反應電梯故障問題之住戶意見登記表與 該大廈十月份臨時會議記錄中登載之「B棟其中一部電梯,因為曾受雷擊,控制 機板發生問題,電梯都停在B2(正常待機樓層各為:B1或6F),6B7耿 先生曾數次提出意見表反應,耿先生認為未能即時解決,有損其權利,而提出告



訴」等語,資為論據。上訴意旨並指摘:「若十月二十六日臨時會議僅記錄”B 棟其中一部電梯,因為::電梯都停在B2待機”如此而已,則合理,然記載卻 加上:「(正常待機樓層各為:B1或6F),6B7耿先生曾數次提出意見表 反應,::而提出告訴」,則應犯上開之罪云云。四、訊據被告王瑞貞固不否認曾三次接獲自訴人所提出之住戶意見登記表反應電梯故 障問題及參與該大廈十月份臨時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 登載不實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前揭會議記錄係由大廈管理委員開會作成決議紀 錄後,經過委員閱覽校正後始為公佈,被告無法為不實之登載,而其中關於電梯 問題部分之記載,亦係依據電梯維修公司即專家機電公司之檢修結果作成,且該 次臨時會議之目的係為因應自訴人提出告訴而聘請律師之決議,被告並無誹謗自 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經 查:
⑴前開會議記錄作成之程序,係經由大廈管理委員會,就住戶提出之意見,加以 討論後,由大樓之管理公司之管理組長作成紀錄,並經委員閱讀、校正後始為 公告,被告並無權擅自變更決議內容,此經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張 惠民、證人即管理委員會服務委員劉振強與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汪坤宏均結證 無訛(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就會議 記錄依職權擅自登載云云,容有誤會。
⑵再者,會議記錄之登載是否真實,應係以該次會議就討論之事項所作成之結論 是否與登載之內容完全相符而認定,而該次臨時會議之決議結果係由參與之委 員過半數同意而決之,且其登載會議結論內容亦經過參與之委員閱讀並校正過 ,業經證人即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張惠民、證人即參與 該次臨時會議之管理委員會服務委員劉振強與亦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之管理委 員會監察委員汪坤宏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另該會議紀錄 中關於電梯問題之記載,則係依該電梯之維修廠商─專家機電有限公司檢修及 評估後之意見作成,亦經證人即專家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光亮於原審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該次會議記錄其內容既與該日討論之結 果並無相左,縱令自訴人主張該會議內容與其所提出告訴之緣由及內容不同, 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⑶上訴意旨雖指摘:「若十月二十六日臨時會議僅記錄”B棟其中一部電梯,因 為::電梯都停在B2待機”如此而已,則合理,然記載卻加上:「(正常待 機樓層各為:B1或6F),6B7耿先生曾數次提出意見表反應,::而提 出告訴」,則應犯上開之罪,然該次臨時會議之決議結果既然係由參與之委員 過半數同意而決之,且依專家之意見所為,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可言。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難以該罪 相繩。
(二)加重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 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次按同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經查:
⑴前開會議之召開係因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因電梯故障問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管理委員會為該案聘 請律師而召開,自訴人對於因電梯故障問題對管理委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一情並不否認,是自訴人既有提出告訴,且由紀錄中記載之「B 棟其中一部電梯,因為曾受雷擊,控制機板發生問題,電梯都停在B2(正常 待機樓層各為:B1或6F),6B7耿先生曾數次提出意見表反應,耿先生 認為未能即時解決,有損其權利,而提出告訴」內容觀之,與提所提出之住戶 意見登記表內容大致相符,而其中敘述該電梯之正常待機樓層各為B1或6F 一情,亦經證人即專家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光亮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核閱該公布之內容, 均為事實之陳述,並未見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自訴人執此遽認被告 涉有妨害名譽,則顯有未洽。
⑵又按公寓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同法第三十五條復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 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該會議記錄之公布既係與該大廈之公共利益 有關,並係依法為公布,又與自訴人之私德無關,縱令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內 容足以毀損其名譽,亦難對被告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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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家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