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救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8年度,141號
GSEV,98,岡簡,141,2010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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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救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民國97年間進 行「高雄縣岡山鎮9 之1 號(即維仁路)道路興建工程」時 ,即因被告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7之2 附 1 號之住所,係屬前開道路工程拓寬拆遷範圍,被告上開住 所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即鐵造輕型鋼、H型鐵架棚、招牌等物 (下稱系爭拆除廢料),如由被告自行拆除時,依原告之道 路拓寬拆遷建築改良物之作業程序規定,被告即可獲得原告 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拆除救濟金(下稱系爭救濟金)新臺幣 (下同)122,848 元(含被告所有應自行拆除之《鐵造輕型 鋼》補償費33,728元、《H型鐵架棚》補償費84,120元、《 招牌遷移》補償費5,000 元,合計共為122,848 元),業由 被告於97年6 月24日領取原告所核發之系爭救濟金122,848 元完畢,依法本應由被告自行拆除系爭拆除廢料,俟後卻因 被告不願自行拆除,乃由原告雇工拆除之,然被告因見系爭 拆除廢料尚可販賣換取現金,乃要求原告如同意其將系爭拆 除廢料取回自行販賣處理,其願將所領取之系爭救濟金 122,848 元於97年7 月20日前返還原告,雙方乃於97年7 月 11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茲本人甲○○ 在岡山鎮○○路37之2 附1 號H型鐵架棚等由岡山鎮公所拆 除後,最遲於97年7 月20日前無條件將建築改良物救濟金 122,848 元整悉數返還岡山鎮公所,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 律責任。」等情在案後,即由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拆除廢料 取回自行販賣處理。詎被告於取回系爭拆除廢料後,竟未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97年7 月20日前無條件將其向原告領 取之系爭救濟金122,848 元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救濟金122,848 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8 元,及自本起 訴狀(支付命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於有與原告於97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由被告取 回系爭拆除廢料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原告國家機關對於既 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 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 私人特別之損失,私人自應享受相當之補償權利。是本件原 告發給被告之系爭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22,848 元,乃係被告 應得之補償權利,被告自無返還之必要。又系爭拆除廢料本 為被告所有物,且原告鎮公所人員係於晚上七、八點拿系爭 切結書到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簽名,而被告所領回之系爭拆除 廢料亦僅販賣五萬多元,顯然不如所領取之系爭建築改良物 救濟金122,848 元金額為高,當時被告以為領錢是領錯了, 被告是為了使工程儘速完工,所以才會去簽立切結書,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 號著有判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進行「高雄縣岡山鎮9 之1 號(即 岡山鎮○○路○道路興建工程」時,即因被告甲○○所有坐 落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7之2 附1 號之住所,係屬前開道 路工程拓寬拆遷範圍,被告所有之上開住所建築改良物即鐵 造輕型鋼、H型鐵架棚、招牌等系爭拆除廢料,如由被告自 行拆除時,依原告之道路拓寬拆遷建築改良物之作業程序規 定,被告即可獲得原告所核發之系爭救濟金122,848 元,且 被告業於97年6 月24日領取原告所核發之系爭救濟金 122,848 元完畢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 系爭拆除廢料之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被告於97年6 月24日 書立已領取系爭救濟金122,848 元之切結書等各1 份附卷為 憑(詳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復為被告到庭對於有取領 系爭救濟金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在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自行拆除前開道路拓寬工程之系爭拆 除廢料,乃由原告雇工自行拆除之,然被告因見系爭拆除廢 料尚可販賣換取現金,乃要求原告若同意其將系爭拆除廢料 取回自行販賣處理,其願將其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除救濟 金122,848 元於97年7 月20日前返還原告,雙方乃於97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茲本人甲○○在岡山鎮○○ 路37之2 附1 號H型鐵架棚等由岡山鎮公所拆除後,最遲於 97年7 月20日前無條件將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22,848 元整悉 數返還岡山鎮公所,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 後,即由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拆除廢料取回自行販賣處理。 詎被告於取回系爭拆除廢料後,竟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於97年7 月20日前無條件將其向原告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救濟 金122 ,848 元 返還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詞置辯。兩造既就應否返還系爭救濟金 122,848 元,生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經 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認為系爭拆除廢料如由被告取回販 賣,因當時之鋼鐵價格大漲,會獲得較系爭救濟金為高之 利潤,遂與原告鎮公所主管本案之課長戴文田(已於本件 起訴死亡而無法到庭作證)協商,經雙方協商後乃由課長 戴文田指示承辦職員丙○○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家中由被 告親簽等情,業據原告鎮公所之承辦職員丙○○到庭陳述 明確在卷(詳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據提出系爭切結書 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35頁),惟則為被告到庭所否 認,並以:「書立切結書是鎮公所職員拿到我家給我簽的 ,當時我以為是領錯的,所以才簽立,當時公所承辦人晚 上九點多來我家的」,「鋼鐵原本就是我的,我當時是為 了使工程儘速完工,所以才會去簽立切結書,廢鐵我只賣 五萬多元)等語置辯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第30頁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參諸兩造前開陳述各語,被告既已坦承 其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拆除廢料僅由被告賣得五 萬多元等情,則原告主張本件純係因被告認為系爭拆除廢 料如由被告取回販賣,會獲得較系爭救濟金為高之利潤, 被告始願與原告鎮公所主管課長戴文田達成協議簽立系爭 切結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所辯其當時是以 為領錯的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國家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 ,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



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私人特別之損失,私人 自應享受相當之補償權利,是本件原告發給被告之系爭建 築改良物救濟金122,848 元,乃係被告應得之補償權利, 被告自無返還之必要等前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高雄縣 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 詳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之規定,發給被告系爭拆除廢 料之違章建物拆遷救濟金,是被告所辯系爭救濟金 122,848 元,乃係被告應得之補償權利等語,於自法非有 據。
⒊被告另請求詢問證人莊証州,用以證明其取走系爭拆除廢 料,並無不當等情,俟經證人莊証州即同一道路工程拓寬 拆遷範圍住戶到庭證稱「我有房子和鐵架被拆除,拆除是 鎮公所包商來拆除,拆除後的鐵架包商沒有阻止我拿走。 語在卷(詳本院卷95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証州上開 證詞,僅能證明其取走拆除後的鐵架時包商沒有阻止,其 原因有可能係拆除鐵架之包商不願多生事端而未予阻止, 但並無法證明莊証州取走拆除後的鐵架係合法行使權利, 是尚無從依證人莊証州前詞,認定被告確有合法權利取得 系爭拆除廢料,要堪認定無訛。
⒋依上調查所示,本件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自 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救濟金122,848 元,始 符合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已臻明確。
㈣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 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 122,84 8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 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 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無逐一再為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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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