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九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女,丙○○○為乙○○○之弟媳。緣戊○○先後多次透 過乙○○○借款給他人,其方式由乙○○○出面交付借款,並收取借款人所簽發 之本票或支票,乙○○○再依戊○○之要求,於借款人開立之票據上背書或簽名 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籍此賺取利息之差額。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林 吳春玉、蔡耀聲、阮淑華透過乙○○○向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 餘萬元,乙○○○依例在其等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本票上背書或簽名為共同發票 人,轉交予戊○○收執,嗣林吳春玉等人無法依期償還借款,所簽發交由戊○○ 收執之票據亦均不獲兌現,戊○○乃向乙○○○追討,乙○○○因恐其不動產遭 受強制執行,竟與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間實際上並無 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虛設乙○○○積欠甲○○債務二百萬元及積欠丙○ ○○債務四百萬元,由甲○○、丙○○○提供彼等身分證、印鑑與乙○○○,再 由乙○○○製作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統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坐落在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八九之 十四號、五九三之三號、五九三之五號土地與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O八之二 五一號、一三O八之二五二號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段八O三號建物,以乙○ ○○為債務人,權利人分別為甲○○、丙○○○,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四百 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之抵押權(丙 ○○○部分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八九之十四號、五九三之三號、五九三 之五號土地;甲○○部分為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O八之二五一號、一三O八 之二五二號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段八O三號建物),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 公務員申請為抵押權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乙○○○其他之債權人。
二、案經告訴人陳添發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為真正,確有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亦有向丙○○ ○借款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自結婚前即陸續將所賺得之錢寄放其母即被告 乙○○○處,供其母使用,並將其標得之會錢合計一百四、五十萬元借予被告乙 ○○○,連同其嫁妝二百多萬元,合計借與乙○○○超過三百萬元,前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確為真實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共借與被告乙○○○一百七 、八十萬元,連同標取之會款二百多萬元亦放在乙○○○處,借款及會款合計借 與乙○○○四百萬元左右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坐落在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八九之十四號、五九三之三號、五九三之五 號土地與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O八之二五一號、一三O八之二五二號土地 及雲林縣北港鎮○○段八O三號建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由被告乙○○○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其有所雲林縣北港鎮○街 段五八九之十四號、五九三之三號、五九三之五號土地,為丙○○○設定權利 價值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之 抵押權;另以其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O八之二五一號、一三O八之二 五二號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段八O三號建物,為甲○○設定權利價值二百 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之抵押權。 而被告甲○○、丙○○○則分別提供彼等之身分證及印鑑供被告乙○○○設定 上開抵押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供承不諱,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於偵查卷足憑。(二)被告乙○○○、甲○○雖以前開情詞辯置。然查: ⑴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彼等確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經本院 質之借款之明細等情,被告甲○○供稱「(你母親是否有設定二百萬元的抵押 權給你?)我八十五年回來作早餐後,所賺的錢都寄在我母親那裡繳會款,. ..」、「(設定抵押權時,你寄在你母親那裡的錢有多少?)連結婚前的, 有三百萬元左右。」、「(既然你寄給你母親三百萬元左右,為何你母親只設 定二百萬元給你?)因為八十五年我回去時我寄在我母親那裡的約二百萬元左 右,沒有算結婚前的。」、「(八十五年回來後,你每次寄多少錢給你母親? )我將錢交給我母親請他轉交給會首,那是會款。」、「(標到的會款,你放 在哪裡?)放在我母親那裡。」、「(標到多少錢?)忘了。」、「(既然忘 了,如何能確定寄在你母親那裡的錢有貳佰萬?)我是說差不多,詳細的數目 ,我不知道,我是大略計算一下而已,因為錢也要不回。」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所供「被告甲○○借款金額合 計約三、四百萬元,且被告甲○○會款均係自行繳納,並未交由其代繳」等情 不符(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⑵再依被告甲○○本院調查時所供,該筆二百萬元抵押債權,係被告甲○○八十 五年回來雲林縣居住後,陸續交予與母即被告繳納其會款,且於標得會款後借 予其母使用之金額。至於被告甲○○標得之會款究有多錢一節,被告甲○○則 稱「忘記了」。乃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時,竟又記起標得之會款合計 約有一百四、五十萬元,被告甲○○究有無交付會款予被告,已有可疑之處。
況依被告甲○○所供之該筆會款一百四、五十萬元又與設定之擔保債權二百萬 元不符;再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借款之時間,不惟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供借款時間係「八十七年底後、八十八年初」(見他字六六四號卷 第三十六頁反面)不符;且本件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依被告甲○○偵查所供借款時間,已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再再均有不符。而 綜觀被告乙○○○、甲○○究彼等借款之方式及總金額等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 事項,所供均是模糊以對。而三、四百萬元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甲○○與乙 ○○○二人若果真有借貸往來,理應知之甚詳,豈有就借貸款項之重要之點均 模糊以對,無法詳述之理,此顯非以彼等為母女一事,即可合理解釋無法清楚 交待、理清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之點。被告甲○○、乙○○○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証人陳錦雲於偵查中雖証稱:被告甲○○曾參 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甲○○參加二會,得標會款一次約四 十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第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反面至第四十八頁)。則 依証人陳錦雲之証詞,被告甲○○每會標得之會款為四十萬元左右,則二會僅 八十萬元,亦與被告甲○○所供會款一百四、五十萬元有所不同,且証人陳錦 雲亦未能証明上開二會款得款時間究為何時,是否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 後,是証人陳錦雲之証詞,尚不得採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有利之証據 。
(三)被告乙○○○、丙○○○雖均辯稱彼等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並稱 借款之金額總計三百八十萬元,另二十萬元為利息,故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 云云,並提出乙○○○之存褶証明被告丙○○○以匯款方式借與三百八十萬元 。
⑴然就被告丙○○○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來源,被告丙○○○供稱「有的我父親 給我我存起來,我父親給我二、三百萬元,有的是我先生賺的,我先生的部分 約多少錢我忘了,也很難講他賺多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就三百八十萬元之來源已無法明確交待。經本院再質之該三百八十萬 元之款項如何交付一節,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存褶內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十一日、十四日、二十二日四次匯款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筆)、 八十萬元均由被告乙○○○載其到土地銀行,由其先存入其在土地銀行之帳戶 內,再由被告乙○○○填寫匯款單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給被告乙○○○; 且因與被告乙○○○為親戚關係,不好意思寫借據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 則若果真該四筆款項係被告丙○○○所有,借與被告乙○○○,則直接將現金 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書立借據與被告丙○○○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由被告乙○○○先載被告丙○○○至銀行,再由被告丙○○○先存 入該銀行其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填寫匯款單匯款,彼等之行為顯與 常情有悖。
⑵再者,被告丙○○○上開四次匯款金額均為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非少額款 項,平日竟均自行保管,未存入其在土地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僅於借款與被告 乙○○○之際,始存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其帳戶內匯款與被告乙○○○ ,則其是否確有該筆現金,已非無疑。況查被告丙○○○之配偶從事水電工作
,有困難均會向証人即被告乙○○○之女婿陳輝煌借款,自八十七年迄今有時 借十萬元、有時借二十萬元一節,又據証人陳輝煌於偵查中証明在卷(見偵字 第四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則被告衡情豈有餘力再借與被告乙○○ ○鉅款之理。再觀之被告丙○○○所供上開匯款之金額來源,或稱「係跟會標 得之會款」、或稱「借款給別人所收回之借款」(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但 就「借款予何人收回借款及該人之借款金額」一節,則稱『係向「隔壁不知姓 名」之人,借款六、七十萬元」,不夠的再向他人借款湊足一百萬元或八十萬 元,再匯款借與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而綜觀被告丙 ○○○就借款金額來源、借款方式等,或與常情不符,或亦模糊以對,若果真 彼等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豈有無法交待該筆借款來源以供本院查証之理。足見 被告乙○○○、丙○○○二人之借款匯款方式,顯係為求留下証據所為之假債 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彼等所辯,亦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款償還告訴人戊○○之六百萬元,係 証人丁○○清償被告乙○○○之借款一節,業據証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証明 在卷,並有丁○○於該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同業往來支票 等件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此筆款項與被告丙○○○、乙○○○間之借貸關係 無關,自不得以被告乙○○○曾匯此筆款項與告訴人,即認被告乙○○○與丙 ○○○間有何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所辯,均不足採信。彼等間均無 債權權務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則彼等明知無債權債務存在,竟為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則彼等有將此項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再彼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甚明。從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抵押權係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賣得價金 受清償之權,又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當事人以他種目的逕向地政 事務所為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或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乃分別設定前開一般抵押權,致 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彼等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乙○○○與丙○○○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級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一 行為,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上開抵押權,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雖有不同地號之土地,應認僅成立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被告乙○○○、甲○○、丙○○○犯罪,而為彼等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然(一)被告乙○○○、甲○○、丙○○○彼此間均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卷証資料,及被告乙○○○、甲○○、丙○ ○○等人就借款之詳細內容及該筆借款之來源所供均不一致,率以前開被告乙○ ○○存褶內有被告吳陳月雲之匯款紀錄,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被告乙○○○曾匯
款給告訴人,暨被告乙○○○、甲○○為母女關係等為由,即為被告乙○○○、 甲○○、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認定,已有未當。(二)再以虛偽 債權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原 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號民事判例,係針對當事人約定 該抵押權係擔保將來之債權債務所為之判決解釋,與本件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 且係擔保已發生之債權不同,自無該民事判例之適用。原審以該民事判例,認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抵押權實行時有債權之存在即可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