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夫妻經營機車行,對於機車之認識,應比一般人具有 專業知識,竟對購買機車之零件無法提供其來源,此與一般合法經營有別,且為 被告夫妻所明知,應係明知贓車而收受。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云云。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之車號ILH—0六0號機車,引擎號碼為HG0四 六二七五號,經原審送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引擎無切割重焊 之情形,此有車號詢重查型機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各一紙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三工字第六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該機車 先由原車主鄧瑞珍將之無償交由苗栗銅鑼三陽機車行處理,嗣由吳載富轉賣欣欣 機車行丙○,復由欣欣機車行售予何冠昇等情,亦均據證人鄧瑞珍、吳載富及何 冠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一、六頁、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是被告二人之取得上開機車之車牌、引擎及行車執照等 機車來源資料,應無不法。又上開機車車型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 生產之迪爵車型,出廠時均未裝設原廠防盜器,而一般市售防盜器約五千個即有 重複之可能,復經原審調查屬實,則被害人乙○○即車號YKR-五八二號機車 車主之搖控防盜器開關,固可啟動前揭機車防盜器,然亦未可遽認上開車號IL H—0六0號機車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至被告二人對於是否曾提供甲○○組裝 機車零件來源部分供詞雖反覆不一,然仍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等之犯罪行為, 揆諸首開之說明,尚不得僅憑被告二人經營機車行具有專業知識,對購買機車之 零件無法明確提供其來源,即以主觀上推論被告二人應係明知贓車而收受,而認 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因本案諭知無罪之判決 ,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