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洺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洺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521號)。二、爰審酌被告葉洺菘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而肇事,受有右腳 擦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葉洺菘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洺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速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 緩起訴期滿;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 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起至晚間10時許及於翌(1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3)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1段與明湖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救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洺菘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