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294號
SLEV,98,士簡,294,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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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庚○○○、乙○○○及丙○○各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壹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四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24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前以母親洪鑾英與其共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2地號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北投區 ○○○路1 段1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向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借款人為 被告,先母為抵押人。其後洪鑾英於90年9 月19日死亡,而 被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分割遺產,致系爭房屋遭判決變價 分割,經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所得價款為11,8 89,888元,而上述抵押債權經核算為2,232,325 元,扣除被 告應受分配1,617,637 元,餘不足部分,分由其他繼承人各 負擔102,448 元。但是上述借款,實際上是被告所借,先母 為抵押人,依民法第749 條、第879 條之規定,即為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 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債務人有求償權。故本件原 告因清償被告之抵押借款債務,各遭執行10 2,449元,自得 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抗辯先母許洪鑾英之繼承債務,已分別經本院95年度士



簡字第113 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認共計369,71 3 元,並據與被告應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抵銷,故被告抗辯主張稅金104,774 元、住院費64 ,966元,89年間生活費215,640 元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74號判決應付被告357,969 元等,均為前案確定之終 局判決,被告更行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丙○○住三樓,而一、二樓則由被告出租,被告搬走 的東西都是被告照顧丙○○所買的東西,且兩造的母親也有 囑咐被告要照顧丙○○。另有關丙○○之妻神主牌位、土地 公、母親許洪鑾英遺像、神桌等物,係先母在世時所供奉, 先母過世後亦是全體繼承人所供奉,被告亦有供奉義務,是 被告抗辯遷移費用共計15萬元並主張抵銷,既未舉證,亦無 理由。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
㈠民國86年10間由被告與許洪鑾英共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新台幣500 萬元,由被告取得480 萬元,另其中 20萬元由許洪鑾英拿走使用,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另外, 其替許洪鑾英繳納系爭房屋歷年之欠稅104,774 元、住院費 用64,946元、89年間房屋整修期間生活費215,640 元。 ㈡被告就原與許洪鑾英共有之系爭房地,支付140 萬元房屋整 修費用,許洪鑾英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 分之5 ,故應負擔 875,000 元,扣除許洪鑾英已支付之245,000 元,尚應返還 630,000 元;系爭房屋另有粉刷裝潢費30萬元,許洪鑾英按 其應有部分應負擔187,500 元,合計被告對許洪鑾英得請求 之債權尚有817,500 元,原告等自應連帶負擔。 ㈢許洪鑾英去世後,牌位本置於系爭房屋3 樓,經鄰居介紹而 遷移至峰碧山圓覺寺置放,合計花費50,000元之置放牌位費 、鄰居介紹費20,000元;另系爭房屋到處堆滿垃圾,因此花 費搬家費15,000元、油漆費35,000元、清潔公司清理費10,0 00元,共130,000 元,此等費用系繼承費用,自應由所有繼 承人共同負擔,從而被告自得要求原告等連帶負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上述債權合計得要求原告等連帶返還1,10 9,081 元,被告並已就上述債權與原告等得對被告主張之債 權102,448 元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等已無得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故原告等之請求實屬無據。
㈤原告戊○○曾領取應由許洪鑾英領取之補助金474,663 元, 而被告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自得按應繼份向原告戊○○請 求返還侵占之款項67,809元(4746637 =67809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 第729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已主張其其向陽信借款600 萬元 ,其母拿20萬、曾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690,781 元、母與丙 ○○生活費216,640 元,房屋鑑定費56,250元,另其母北投 農會帳戶遭戊○○挪用229,663 元等。惟經前述台灣高等法 院確定判決僅認定:1.陽信借款中20萬,應列入其母債務。 2.系爭房屋修繕費共1,055,000 元,但其母曾於89年7 月14 日支付20萬予曾正義;又於90年9 月11日付尾款335,000 元 ,依被告與其母之應有部分比例,母應分攤659,375 元,則 扣除已付535,000 元,其母只應分攤124,375 元;3 其母應 分攤粉刷及油漆分攤33,594元。故其母對於被告之債務共計 357,969 元,至於其餘有關其母與丙○○生活費及戊○○挪 用部分,均認被告主張無理由。此有前開確定判決書(本院 卷第35-39 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債 權計算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21頁背面備註2 )。 ㈡另原告戊○○、庚○○○、乙○○○、丙○○及訴外人許其 郎、許美麗曾對訴外人蕭柱源、林文凱及被告甲○○○等人 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被告亦 曾主張其對母親有系爭房屋修繕債權567500元、裝潢債權18 7500元、陽信借款債權20萬元、90年間修繕費18750 元、醫 藥費64946 元、生活費216640元、代繳86年至91年間地價稅 、房屋稅、滯納金及執行費共計110283元,歷年借貸丙○○ 生活費至少30萬元而主張抵銷。而該判決已將前述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事件中認定屬兩造之母欠被告債 務357,969 元,由被告在該案件中抵銷,並告知被告不得領 取前述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暫扣之357969元。另該判決亦認定 被告支付之生活費、醫藥費不足採信或無理由。又有關支付 系爭房屋稅款部分,只認定827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於該事 件抵銷。因此,認定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366,248 元。雖 上述判決遭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廢棄改判,然係因扣 除二樓出租部分,仍認定可抵銷之金額為369,713 元(即台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事件中認定屬兩造之母欠 被告債務357,969 元,再加上11,744元繼承費用,該判決書 第11頁)。
㈢至被告於本件另主張其丁○○之母神主牌、土地公遷往峰碧 山圓覺寺5 萬,介紹費2 萬、油漆35000 元、清潔1 萬,搬 家15000 元。經查,有關神主牌位及土地公部分,被告有提 出感謝狀乙份為證,然查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亦有供奉義務 ,而繼承人共有7 人,故每人應分攤7143元(角以下四捨五 入);另介紹費、清潔費及油漆費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是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於原告每人7143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戊○○曾領取應由許洪鑾英領取之補助金 474,663 元,自得按應繼份向原告戊○○請求返還侵占之款 項67,809元(4746637 =67809 )部分,業經前述台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為無理 由(參本院卷52頁⑷)。
㈤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 予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4410元,應由被告負擔419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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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