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1774號
SLEV,98,士簡,1774,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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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 月2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其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 月6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被告丙○○應按每月月結帳 還款,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9,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按當月利息加計百分 之20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截 至96年10月13日為止,欠款已達12萬餘元,上開借款債務經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 第34090 號依法核發並告確定,迄今尚未清償,目前尚積欠 215,149 元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竟於94年9 月26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 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94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被告丙○○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求償,是被告丙○○、 丁○○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被 告丙○○也欠伊很多錢,所以伊才要求被告丙○○於94年10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現被告丙○○已離家 多年,不知去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4090 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均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 被告丙○○已無足額財產供原告求償,而被告丙○○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前段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 ,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4年9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被告丁○○,並於94年10月13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丙○○已無其他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之資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 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 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暨 訴請被告丁○○就其與被告丙○○間於94年10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是否為抵償對於被告丁○○ 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核與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丁○○僅得與其他普通債權人相同 ,對於被告丙○○之所有財產,循民事法律途徑求償。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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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台北市│北投區 ○○○段│三 │ 474 │建│ 137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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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 │ │ │ │ │途 │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1│30132 │台北市北投區大│台北市北投區中│磚造2 層樓房 │ 1層 :105 │無 │9 分之│
│ │ │業段三小段474 │正街49巷10號 │ │ 2層 :16 │ │1 │
│ │ │地號 │ │ │合計 :1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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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