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1773號
SLEV,98,士簡,1773,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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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 月2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371-4 地號土地(下稱 :371-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23 建號之其中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38巷9 號B 室、N 室房屋(即如 附圖代號甲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如附圖代號乙、丙部 分,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 系爭B 室房屋、系爭N 室房屋),以及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2 小段371-20地號土地(下稱:371-2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435 建號之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38巷19號房屋(即如附圖代號己、庚、辛部分,面 積分別為73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127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19號房屋)(上開3 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3 戶房 屋),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3 戶 房屋均作為宿舍之用。系爭B 室房屋係於民國43年1 月1 日配予被告乙○,現由被告乙○及其妻即被告庚○○居住 使用。系爭N 室房屋則於47年4 月1 日配予被告己○居住 ,現由被告己○及其夫即被告甲○○居住使用。系爭19號 房屋係於73年9 月1 日間配予已退休之黃壽峻,黃壽峻死



亡後,現由其妻即被告丁○○○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獲 配住人先後於65年7 月、71年7 月、73年6 月間陸續退休 ,故原配住人就上開各該房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 因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被告乙○、庚○○、己○、甲○ ○、丁○○○等5 人(下稱:被告乙○等5 人)自原配住 人退休時起,繼續占用上開房屋,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等 5 人返還系爭3 戶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等5 人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並聲明:①被告乙○、庚○○應將系爭B 室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31元;②被告 己○、甲○○應將系爭N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 75元;③被告丁○○○應將系爭19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5,611 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乙○等5 人對於原告主張獲配住人乙○、己○及黃壽峻 退休日期,獲配住人乙○、己○之獲配住時間,及被告乙○ 等5 人現分別居住使用系爭3 戶房屋等事實,均自認在卷, 惟提出下列辯解:
(一)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之規定,系爭 3 戶房屋均為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顯 係為安頓退休人員及其配偶之生活,使渠等有一安身棲所 ,渠等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認 為獲配住人均因離職而完成使用目的,頗費思量,何謂「 使用目的已完成」,並無具體指述;況獲配住人黃壽峻72 年退休之前原配住台北市○○路之宿舍,因原告改建台北 火車站而於74年獲准配住系爭19號房屋,縱認黃壽峻退休 時雙方就北平路舊舍之使用借貸已經終止,然就其退休後 獲配住之系爭19號房屋所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然有 效存在,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且伊等未曾據該須知第15條 請領搬遷補助費,當然可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何況 ,渠等均自費增建、維修上開老舊眷舍,惟該增建部分均 因添附而成為原配住房屋之一部分,依據民法第816 條、 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該部分之損失。(二)周守訓國會辦公室曾先後於95年12月20日、97年11月4 日 邀集兩造及交通部,為包含系爭3 戶房屋在內之臺北市○ ○區○路宿舍住戶搬遷陳情案,召開協調會,並於第二次 會議決議:「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



。」,可見渠等絕非無權占用宿舍,且無不當得利。(三)被告共同委託林新社擔任代表,出面與原告多次協議,原 告業於96年1 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函件通知 被告代表林新社,因本案土地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再行處理 ,惟迄今尚無細部計畫公布,原告應信守承諾,必須俟台 北市政府相關細部計畫公布後,原告方可著手處理系爭3 戶房屋。
(四)系爭3 戶房屋所坐落土地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指定為 「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暫予保留區都市更新計畫基地」, 即俗稱「台北車站特定專區○○○○○街廓基地」,不適用「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和「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且因於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置捷運松 山線北門站及桃園機場捷運穿梭於該E1、E2基地施工開挖 時,發現地下有大面積清代機器局遺構,目前尚繼續開挖 中,需俟探勘與文資鑑定完成後,再行辦理E1、E2街廓之 細部計畫部分,其延宕公布細部計畫,責任與被告無關。(五)系爭3 戶房屋所坐落基地只能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 強處理方案」第六大項第2 條「有關眷舍房地」第5 項「 其他」之第3 款或第4 款辦理,其餘條項均不能適用。原 告只是基地管理單位,而奉令辦理細部規劃之內政部營建 署究應採用上開條項第3 款或第4 款等後續作業,迄今尚 未決定,需俟其作業完成並核定都市更新計畫案後,依都 市更新方案作業要點,再處理被告乙○等5 人之搬遷作業 。
(六)系爭3 戶房屋曾經依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 案」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都市記劃傷業區騰空 標售辦法所允許之補助費時,遭原告以「經查案址E1、E2 區域街廓經行政院經建會列入台北車站都市更新先期計畫 案,目前正積極推動中,本局應配合辦理,故無法辦理眷 舍房地騰空標售」為由予以拒絕,迄今尚未處理,被告乙 ○等五人要求原告應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 知」第15條之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並作適法之安置。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 戶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作為 宿舍使用。
(二)系爭B 室房屋係於43年1 月1 日配予被告乙○居住,其於 65年7 月間退休,現由被告乙○及其妻即被告庚○○居住 使用。系爭B 室房屋曾經增建,現狀如附圖代號甲部分(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獲配B 室房屋內部相



通,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為整體使用,已與原獲配房屋附 合,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三)系爭N 室房屋係於47年4 月1 日配予被告己○居住,其於 71年7 月間退休,現由被告己○及其夫即被告甲○○居住 使用。系爭N 室房屋曾經增建,現狀如附圖代號乙、丙部 分(面積分別為35、6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獲配N 室房屋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為整體使用,已與 原獲配房屋附合,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四)獲配住人黃壽峻原獲配住台北市○○○路宿舍,因配合鐵 路地下化工程,於黃壽峻73年6 月1 日退休之後,改配住 於系爭19號房屋,黃壽峻過世後,現由其妻即被告丁○○ ○自行居住使用。系爭19號房屋曾經增建,現狀如附圖代 號己、庚、辛部分(面積分別為73、44、127 平方公尺) ,增建部分與原獲配19號房屋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 ,且為整體使用,已與原獲配房屋附合,屬於中華民國所 有,由原告管理。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乙○等5 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B 室房屋 、系爭N 室房屋及系爭19號房屋?
(一)系爭3 戶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作為 宿舍之用,且系爭B 室房屋曾經增建,現狀如附圖代號甲 部分(面積為53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獲配B 室房屋 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為整體使用,已與原獲配 房屋附合;系爭N 室房屋曾經增建,現狀如附圖代號乙、 丙部分(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增建部 分與原獲配N 室房屋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為整 體使用,已與原獲配房屋附合;爭19號房屋曾經增建,現 狀如附圖代號己、庚、辛部分(面積分別為73平方公尺、 44平方公尺、127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獲配19號房 屋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為整體使用,已與原獲 配房屋附合(因地政人員於履勘時稱,系爭3 戶房屋原始 坐落位置,歷時久遠,無法查知,僅能就現狀整體測量, 無法區分原始建物與增建部分各自坐落範圍,詳見本院卷 宗第159 頁,故本件複丈成果圖未能分別測量坐落位置及 面積),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230 頁),故 各建物增建部分均應認與原有各建物附合成為一物,仍屬 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 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 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 。本件系爭B 室、N 室房屋既為國有,且供作宿舍之用, 而原配住人乙○、己○分別於65年7 月、71年7 月間自原 告機關退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配住人與原告間 之任職關係,即自其等退休之日起已分別消滅,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就系爭B 室房屋、系 爭N 室房屋各自之使用借貸契約,分別自其等退休時起, 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至 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為顧及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明定「准予暫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 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屢次 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宿舍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 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被告 乙○、庚○○、己○、甲○○據此辯稱渠等仍有權繼續使 用系爭B 室、N 室房屋云云,並不足採。
(三)況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倘認原告於黃壽峻退休後,另獲配住系爭19號房屋 ,乃基於另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非原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之延續,因「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 第2 條明文規定:「本須知所稱員工,指本局正式編制內 之員工。」,黃壽峻於獲配住系爭19號房屋時,既已退休 而非原告編制內員工,顯無上開須知之適用,原告自得基 於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被告丁○○○ 辯稱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雙方之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倘認黃壽峻於退休後 始獲配住系爭19號房屋,非基於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乃延續舊有使用借貸契約,只是變更借貸標的物而已,則 基於前段之同一理由,原告自黃壽峻退休時起,本得請求 返還原配住之宿舍,無庸變更使用借貸標得物為系爭19號 房屋,而延長使用借貸期限,惟原告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既秉持臺灣鐵路管理局 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之立法精神,變更借用標的為系 爭19號房屋,並准黃壽峻繼續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



於原告開始催請返還宿舍之處理行為時起,黃壽峻仍負有 返還宿舍之義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曾變更借用物 而有任何不同。
(四)原告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現 占有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3 戶房屋,原屬有據,惟被告 於95、96年間,共同委託訴外人林新社,就包含系爭3 戶 房屋在內之北門鐵路宿舍處理問題,與原告歷經多次協調 後,原告業以96年1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覆函 通知被告代理人林新社:「本案土地目前正由台北市政府 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 計畫公布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此為原告所自承 (詳見本院卷宗第230 、309 頁),顯見原告已承諾被告 被告乙○等5 人得續住系爭3 戶房屋至所坐落土地經臺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公布之期限屆至為 止,始需配合計畫搬遷。至於原告另同意於要求住戶搬遷 之前3 個月,先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乃用於規範上開搬 遷期限屆至時,原告應踐行之通知義務,非謂原告僅需提 早3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即得隨時請求被告搬遷。因認 原告辯稱:依據周守訓國會辦公室於97年11月4 日邀集兩 造及交通部,為北門鐵路局眷舍處理所召開協調會作成之 決議:「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 僅在表明住戶最後搬遷時間,並非同意被告可續住至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公布時為止等語,顯與上開覆函意旨相悖, 並非可採。
(五)又查,系爭3 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車站特定專 用區之E1、E2街廓,該範圍因涉及第3 級古蹟臺灣總督府 交通局鐵道部古蹟保存事宜,故臺北市政府82年9 月6 日 府都秘字第82061261號公告之「擬(修)訂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將E1、E2街廓標註為「暫予保留區」 ,另案處理。是以E1、E2街廓需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完成探 勘與文資鑑定後,始能擬定新細部計畫案,目前尚未能確 認該街廓之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98年7 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4258900 號覆函1 件可佐(原本附於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卷宗第16 9 頁,影本附於本卷第206 頁),且目前上開E1、E2街廓文 化資產探勘作業不受未搬遷住戶影響,惟此區開發案送台 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若需進行大規模調查、 發掘等考古工作,則需全區之剩餘住戶配合搬遷,以利文 化資產作業之進行,有國立成功大學98年11月17日成大研 總字第0984500886號函及原告98年11月25日鐵企綜字第



0980031454號覆函各1 件可稽(原本附於本院98年度士簡 字第1471號卷宗第197 、198 頁,影本附於本卷第207 、 208 頁)。系爭3 戶房屋所坐落之E1、E2街廓區域,既然 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且非 因可歸責於被告乙○等5 人之因素致未能公布細部計畫, 則被告乙○等5 人於細部計畫尚未公布前,占用系爭3 戶 房屋,應屬有權占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等5 人騰 空遷讓系爭3 戶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於法不合,不 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複丈費 12,500元
總計 1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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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