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許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其中新台幣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4日與原 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為還 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 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而 逾期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自 95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同日尚欠新台幣( 下同)165,501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 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65,5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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