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 告購買冷凍食品,原告皆依約定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 總計應收貨款新台幣(下同)102,641 元,被告迄未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6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伊並未於上 開期間向原告訂購任何貨物,絕未積欠任何貨款等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據提出銷 貨單影本為證,惟銷貨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有送貨之事 實,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不能僅憑卷附銷貨單影本,逕認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關係,訴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貨款102,64 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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