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辛○○
上二被告之
共同訴訟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一 被告之
法定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對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的遺產分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的 遺產即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屋的5/8 部分,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事件 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判定「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屋......... 均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扣除對被上 訴人乙○○○之債務新台幣357969元,返還被上訴人乙○○ ○,餘額按應繼份各7 分之1 分配」。亦即357969元應全由 原告取得,但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事件就357969 元部分未依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內容分配,顯然錯誤 。
2、357969元部分依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應有 權利,非以士院97年士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其 他共有人就357969元債權不存在。
3、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357969元部分,債 權事實是繼承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修繕花費135萬元,另原 告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墊付歷年稅款99107元,原告為母親 許洪鑾英支付醫療費用64946 元,為母親許洪鑾英支出生活 費215640元。而原告與許洪鑾英共同向陽信銀行借貸的500
萬元中有20萬元由許洪鑾英拿走使用,高院上開判決只判定 357969元,原告已未獲公平判決,詎士林地院97年士簡字第 1280號判決決定原告對其他共有人就357969元債權不存在, 如此不合理判決,令原告不服。
4、原告在士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事件中於遺產拍賣後的分 配款確實未領取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所判的 357969元,該款項都應分配給原告。
5、判決抵銷部分原告沒有同意,原告也沒拿到錢。96年簡上第 31號民事判決抵銷什麼我不知道,也沒看到錢。士院97年度 士簡字第1280號為何判決357969元債權不存在,蓋房子不可 能十幾萬就能蓋好,母親生病也沒有其他兒子看他。6、被告辛○○對原告提出刑事竊佔、侵占訴訟期間,惡意在房 屋1 樓鐵門、柱子、木板噴漆妨害原告出租房屋,損失租金 84萬元,2 樓遭被告辛○○以訴訟騷擾、脅迫承租人,使原 告損失租金837500元。戊○○搬離房屋時,將神主牌位、土 地公、母親遺像、神桌等留在房屋,原告花5 萬元移置寺廟 ,另請人清潔、油漆、搬物品等花費應由戊○○給付。為何 90 年 間母親許洪鑾英因隔鄰賠償的補助金474663元由被告 辛○○一人獨占,而許洪鑾英的喪葬費用及多年與原告的不 實訴訟費用卻判定繼承人共同支付。房屋是原告在63年就買 ,也犧牲8 分之1 給兄弟,賣房子都是原告該分的錢,房子 有裝潢,母親有醫藥費、稅金、生活費,都是我在處理,房 子出租被告來分租金,也分走了,如果未出租被告也要賠原 告錢。
7、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 ,請求判決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辛○○、庚○○、蔡許惠玉、丙○○○、丁○○、戊 ○○等6 人,各分配新台幣60984 元債權額,應減為新台幣 11428 元,將6 人計減少的金額357969元,改分配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2、其餘被告部分:
⑴、被告辛○○、丙○○○部分:
357969元已經被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庚○○、壬○○○部分:
0 000000元已經在士院96簡上31事件抵銷,當然應由兩造平 均分配。
0 000000元債權已消滅,由士院96簡上31、96再易7 、97士
簡1280民事判決可知。357969元由兩造分配是被告應得的 。
⑶、被告丁○○部分:
1 原告主張依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要扣除35 7969元而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但上開357969元金額,原 告已於士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事件中主張抵銷,該357969元債權已消滅,遺產變賣所得 債金原告不得再主張扣還。
0 000000元債權已消滅。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金額中357969元應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 號 民事判決「扣除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務357969元,返還原告 」,但該執行事件就357969元部分卻未依判決意旨分配,顯 然錯誤之事實,為被告辛○○、庚○○、壬○○○、丙○○ ○、丁○○等人否認,並均抗辯:357969元已經在士院96年 簡上字第31號民事事件抵銷,並經士院97年士簡字第1280號 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對被告的357969元債權不存在確定等語。2、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卷 可知:
1 原告是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將兩造繼承之遺產台北 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地(公同共有8 分之5 )及 川公司股份8 萬股變賣,房地部分由原告以00000000元優 先承買,股份部分於97年11月24日由許正華以8 萬元承買 。
2 公同共有8 分之5 房地的拍賣價金00000000元部分,其中 的357969元對原告的返還依本院97士簡聲字第7 號民事裁 定暫予停止(見該執行卷發文日期為97年7 月1 日的計算 書備註欄第1項的記載)。
3 嗣爭執之357969元經本院以97年士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的357969元債權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 執行法院發文日期為98年6 月16日之計算書(即本件爭執 之分配表)即將該357969元併同股份拍賣所得8 萬元,於 優先分配執行費11085 元予原告後,餘款426884元(3579 69+00000-00000 =426884)平均分配兩造計7人。3、查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應先扣除被 繼承人許洪鑾英對原告的債務,即應返還原告的357969元, 已因本件原告在本院95年士簡字第113 號、96年簡上字第31 號本件被告辛○○等人對之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抵
銷而消滅,該357969元債權並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復有卷附 本院95年士簡字第113 號、96年簡上字第31號、97年士簡字 第12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當然不得再依台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主張就變賣遺產所得 先予扣還357969元。
4、原告以未曾領取357969元,判決的抵銷不同意等為由,主張 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發文日期為98年6 月16日之計算 書(即本件爭執之分配表),未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 第729 號民事判決將357969元全部分配給原告,顯然錯誤, 參之前揭意旨,即知並不足取。執行法院將357969元依兩造 應繼分各7分之1予以分配,並無錯誤。
四、從而,原告訴請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辛○○、庚○○、蔡許惠玉、丙○○○、丁○○、 戊○○等6 人,各分配60984 元債權額,應減為11428 元, 將6 人計減少的金額357969元,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