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鐵鍊壹條、鋸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 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所載「友人陳嘉鏵」應更正為「 陳家鏵」;同項第5 行所載「其所有之鐵練」應更正為「其 所有之鐵鍊」。(二)被告甲○○前科累累,於民國96年至 98年間多次犯下恐嚇罪、傷害罪、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 槍砲刀械彈藥管理條例案件(共12件),均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目前在監服刑中(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所犯之罪均已在法院審 判中,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並審酌 被告二人之犯罪已足致被害人極深之驚恐,而重大危害其安 全,並有致被害人之鄰居高度驚恐,而危害其住居之安全之 虞,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