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振榮律師
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訴外人瀛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 贏發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經原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四張(下簡稱系爭四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於民國 98 年8月15日起陸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致遭退票,原告逕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 對被告之答辯則以:按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13條之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系爭四紙支票簽發之緣由,係因訴外人賴振亮 (為原告之友人)、楊居瀛(即瀛發公司負責人)、黃相程 於民國87年間約定三人分別出資45萬、45萬、40萬元合夥經 營事業(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用以投標承作南華大學某 營造工程,然合夥資金在籌措期間,因黃相程不欲繼續參與 ,乃出賣股份與賴振亮,楊居瀛又再受讓賴振亮之股份,由 承作該工程後迄拆夥時止,賴振亮與楊居瀛即約定:依數年 來賴振亮投入之成本計算本件工程,其可獲利金額為150萬 ,加上楊居瀛受讓賴振亮之股份95萬元,楊居瀛應給付賴振
亮共245萬元,並由楊居瀛開立6張支票支付,由被告背書, 詎其中4張支票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係背書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於開庭時坦承其有背書,則按常情支 票為有價證券並非現金,一般人願接受票據為擔保,乃因票 據到期後可持票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索,被告遲不付款,並 無理由。至其所主張「我那時有要求楊居瀛要把他的股份讓 與給我」、「那時我說等接手後才願意負責150萬元」云云 ,顯屬無據,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又被告與楊居瀛間之約定為何,與賴振亮無 關,被告不得已其與楊居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賴振亮, 則本件亦無「被告應得以對抗賴振亮之事由對抗原告」之問 題。
二、被告對於系爭四紙支票為被告背書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 :並非被告背書後將票轉讓與原告,而係楊居瀛將系爭四紙 支票給被告背書後交付與賴振亮,而依據證人楊居瀛證稱: 「我與賴振亮、黃相程合夥投資砂石投標承作南華大學之營 造工程,…,因之約定:我要付股款給賴振亮共計九十五萬 元以及一百五十萬元的傭金,…當初原告和賴振亮說要找人 背書保證,我就請被告背書,我當時有向被告大約說明要頂 下合夥股東之股份所付的股款。就是五十萬元和四十五萬元 部分的背書,不知道為何後來又多這三張票背書,我簽發五 張是要給賴振亮,因為當初賴振亮與原告是男女朋友,原告 代表來訴訟。」等語,故關於50萬元、45萬元部分是受讓股 款部分不爭執,又當初被告曾答應楊居瀛就95萬元部分係股 權讓渡之對價,因楊居瀛無法支付賴振亮時願意代替償還; 至於後來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之150萬元之傭金部分,則是賴 振亮與楊居瀛雙方將票開好被告才背書,且楊居瀛與被告有 約定要等由被告接手系爭合夥之股份後才願意對賴振亮負責 關於系爭四紙支票之150萬元債務,但賴振亮與原告卻不承 認由被告承受楊居瀛之股權,因之拒絕履行關於擔保系爭四 紙支票150萬元之債務。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5條第2項 載有明文。倘原告係自賴振亮處取得支票,因賴振亮並非自 被告處取得票據,且賴振亮與楊居瀛間有合夥債務尚未釐清 ,原告又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自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賴振亮之權利,換言之支票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之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 號 判例可參,故被告應得以對抗賴振亮之事由對抗原告,因之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四紙支票為真正,且確係由被告 所背書。⑵賴振亮、楊居瀛、黃相程於87年間約定三人分別 出資45萬、45萬、40萬元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用以投標承作 南華大學某營造工程,然合夥資金在籌措期間,因黃相程不 欲繼續參與,乃出賣股份與賴振亮,楊居瀛又再受讓賴振亮 之股份;而賴振亮與楊居瀛關於讓與股份約定:將賴振亮之 股份讓與楊居瀛,楊居瀛則支付賴振亮包括獲利金額為150 萬元、股款95萬元,共計245萬元,並由楊居瀛開立包括系 爭四紙支票在內之六紙支票支付與賴振亮,並由被告背書以 為擔保;⑶被告確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且被告亦知悉所 背書系爭四紙支票係楊居瀛欲交付原告之友人賴振亮以支付 約定合夥之款項,系爭四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退票。四、本件爭點: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四紙支票所載背書人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固執有系爭四紙支票,且業經被告 背書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基礎而行使對 背書人之追索權,前提乃以原告係自被告背書受讓而來,然 如前楊居瀛所證述,系爭四紙支票係楊居瀛關於系爭合夥事 業因讓與股份、交付利潤而簽發,且為有擔保人擔保付款乃 由被告在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而來一情,已如前述,且為兩 造所是認,是原告顯非自被告受讓系爭四紙支票,而係由楊 居瀛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並由被告背書以為擔保,堪以認定 。是原告本於票款之追索權行使而請求被告履行背書人責任 ,尚與票據法所規範關於執票人與背書人間之權義關係有間 ,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⑵惟查:原告既係因前述理 由取得系爭四紙支票,而被告於背書時亦明知該緣由,顯見 被告確有擔保關於楊居瀛就系爭合夥款項、利潤金額返還付 款之意思,應無疑義;而賴振亮又將系爭四紙支票轉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行使此系爭四紙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合先說明 ;而經楊居瀛到庭證述內容顯示楊居瀛對於賴振亮確實因系 爭合夥股份讓與、利潤之分派,而對賴振亮負有系爭四紙支 票所表彰之債務,被告既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而有擔保該 債務履行之意思,原告又已於系爭四紙支票請求兌現未獲付 款後向擔保付款地位之背書人被告請求履行該債務,被告自 應履行所擔保債務之責任。⑶至於被告另辯稱:若賴振亮接 受讓被告承受楊居瀛出售之股份則願意履行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縱楊居瀛與被告 有該約定作為附帶被告擔任保證系爭債務履行之條件,亦屬 被告與楊居瀛間之保證債務原因關係,與本件原告行使其對
於楊居瀛之債權,以及對被告請求履行擔保責任無關。⑷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擔保楊居瀛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四紙支票所表彰之150萬元債務部分,為有理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然並非本於背書人之票據債務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之98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玉山銀行│ 250,000元│98年8月30日 │瀛發工程有限│VA0000000 │
│ │東嘉義分│ │ │公司 │ │
│ │行 │ │ │ │ │
├──┼────┼─────┼──────┼──────┼─────┤
│2 │同上 │ 250,000元│98年9月30日 │同上 │VA0000000 │
├──┼────┼─────┼──────┼──────┼─────┤
│3 │同上 │ 500,000元│98年8月15日 │同上 │VA0000000 │
├──┼────┼─────┼──────┼──────┼─────┤
│4 │同上 │ 500,000元│98年9月15日 │同上 │VA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