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月6日嘉竹警偵字第0990070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免罰。
理 由
一、聲請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上午11時 許,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71巷32號,意圖得利而 與男子謝賜存從事性交易姦淫行為,為警臨檢當場查獲,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查筆錄可證,因認被移送人顯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請依法裁處等語。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 在案。
三、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但本院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 予以裁罰,爰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