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思雲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 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 非屬本院管轄,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 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參酌被告住所係在南 投縣南投市下庄巷19之1 號,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以利被告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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