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О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被 告 辛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葉 榮 棠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廖 道 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四五○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四八一號、第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係設址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一巷十九弄一號一樓永久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永久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緣永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簡 第五河川局)承攬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是項工程,乃將該工程消波塊混 凝土部分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三達工業,負責人林聰敏)承作 ,惟雙方約定施工期間,仍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起,僱用辛○○擔任該工程工地監工,負責工程施工進度、現場施工 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戊○○平時即應注意維護工地施工安全,及為防止 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卅日河川汛期中之水患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必 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職災搶 救器材,以防止意外災害發生。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戊○○竟疏 未注意,在上開工程工地,設置符合安全標準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 放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職災搶救器材。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 午五時十五分許,永久公司所僱用工人劉智、辰○○○,及三達工業所僱用,由
戊○○指揮、監督及調度工人林中和、楊子忠等工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 行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傾盆大雨,引發山洪遽沖而下, 致上開四名工人,在工地無任何安全設備及職災搶救器材情形下,復因惟恐踩入 當時溪水已混濁消波塊間之空隙(二塊消波塊間距約八十公分至一公尺),祇能 佇立於渠等所立溪中消波塊等待救援。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 四人因體力不支,遂為洪水吞噬。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窒息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 四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在嘉義縣西區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窒息死亡。於八 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辰○○○溺水死 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嘉義縣番路鄉○○○○○段,發 現楊子忠窒息死亡。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其為永久公司負責人,並向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 義縣番路鄉、嘉義市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其為進行此項工程 ,將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工業承作。又僱用辛○○擔任該工程 工地監工之事實。然否認有右揭過失致死犯行,辯稱:㈠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 所訂工程契約,其中編列安全設施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且該費用僅 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設備,對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 工程並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然伊仍對工地施工人員安全,有挖掘引水道、 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 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在消波塊施工人員,即可以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者,該 繩索縱使僅長約廿八公尺,但對於救援跌落水中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㈡又本 件瞬間溪水暴漲,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均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 地所致,若依正常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瞬間暴漲水量。是本件意外,實係八 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 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至延誤 施救時機,與安全設備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 者有意排除。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勞安二字○○四二 四五六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指必要安全設備,係指 「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等安全衛生設備而言,乃未經立法授權所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釋示,應不具法律效力,且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㈣又本件證人午○、丁○○、甲○、巳○○四人,於案發時與該四名被 害人,同在失事地點之水泥墩上施工,渠等四人於辛○○發現水位異常,即刻喊 叫示警,均及時上岸。然該四名遭洪水沖走之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竟缺乏危機 意識,以致走避不及,與伊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 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然為第 五河川局所拒。況伊所承攬該工程並不需要有防止水患所引起危害之安全衛生設
備。而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二人,係三達工業負責人林聰敏所僱用,非伊所僱 用。故伊應不需就該二人死亡負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係永久公司負責人,除負責發放工人薪資外,並授權所僱用現場監工 辛○○負責該工程施工進度、現場施工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以掌握該工 程施工進度,為被告戊○○於原審時所供明,並經其所僱用監工辛○○到場供述 屬實,復有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就本工程所訂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 二二○至二三一頁)。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 上所執行職業事務。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最高法院廿九年上 字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所以科處從事業務者較重刑責,乃以其所從事業務,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易 生危險,故從業者應注意責任隨之較重。即從事業務者,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 一定危險期待可能性,應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可責性,自亦較重。茲 被告戊○○僱用辛○○於施工地點,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 工品質,且係由辛○○指示三達工業負責人林聰敏如何施工,林聰敏再指示其所 僱用工人施做一情,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為辛○○所是認(詳原審卷㈢ 五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㈣二二四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參以證人林聰敏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在現場工作, 均受辛○○指揮監督,伊只是配合他們,伊去現場僅一、兩次而已,被告戊○○ 也有指揮說要怎麼做等語(詳原審卷㈣二二五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當時同在工地工人午○、丁○○、甲○、巳○○四人於原審證稱:係辛 ○○負責渠等安全等語(詳原審卷㈢四八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依 此,被告戊○○既負責指揮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當屬 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分別係受僱於 永久公司及三達工業,擔任本件工程板模組合及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作,亦經被 告戊○○及監工辛○○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午○、丁○○、甲○、巳○○及第五 河川局本件工程承辦人施民憶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劉智、辰○○○、林中 和、楊子忠四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於八十九年七 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於八十九年七 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本件災害窒息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四 紙附卷可佐(詳卯○○○○八十九年度相字四九一號、第四九二號、第四九三號 、第五一二號卷及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一○五二號卷)。被害人四人因從 事被告戊○○所承攬本件工程之施工,致遭洪水淹沒死亡,堪以認定。 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 六條規定,永久公司負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義務】 按雇主對於防止水患引起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應依工 作場所危害性,設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水患引起危害,係指水上作業、鄰水作業(含於河川行 水區旱地、高灘地作業)等工作場所,因水域環境因素或颱風、集中大雨、豪雨
等自然現象,致河川流量升高、洪水溢流氾濫或積水等引起勞工溺水等危害,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勞安二字○○四二四五六號函附卷可參 (詳原審卷㈢一八八至一八九頁)。又台灣河川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 一月卅日,亦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詳卯○○○○八十 九年他字一七七六卷四二頁)。準此以觀,被告戊○○於上述工程施工前,自應 遵守上揭規定,在本件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施工地點,設置足以防止水患引起危 害所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諸如備置 警報連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器材。被告戊○○竟疏未注意,未設 置該等必要安全設備及放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於本件肇事後調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勞中檢營字四○ ○九九七五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四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台勞安二字○○四二四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二一二至二二 八頁、原審卷㈢一八八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分別 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勘驗案發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 份及現場照片卅三紙附卷足憑(詳卯○○○○八十九年他字一七七六號卷二七頁 及原審卷㈢一九四頁以下)。被告戊○○對防止水患所引起危害,未有符合標準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事 證已明,應堪認定。
㈢【勞委員事後釋示本件應有職災設備,本屬被告就本工程原應提供之安全設備】 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成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即被告戊○○未設置安全設備及依 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所致。即被告戊○○其違反上述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與本件四名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係 國家對於勞工安全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作業環境之義務,期 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茲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係受被 告戊○○承包本件工程所僱用,或指揮、調度,而至施工地點工作,被告戊○○ 自有在工作場所,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或設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 職災搶救器材之義務與責任。參以被告戊○○自承其曾有從事類似本件工程達二 、三次經驗(詳原審卷㈢五八頁八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於何種安 全設備足以防止水患,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施工人員,因使用救生衣、救生圈 等設備,而有身體過熱,致施工工人無法工作情事。然此與被告戊○○應準備救 生衣、救生圈等裝備與施工工人,係屬二事。倘其於本件確有準備救生衣、救生 圈等裝備於施工地點,該四名被害人應可於等待救援時使用,而避免本件意外發 生。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勞安二字○○四二四五六號 函所釋示「警報連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設備,係雇主即被告戊 ○○其應為該四名被害人提供工作場所,所應盡最低注意義務甚明。被告戊○○ 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加以規範,為立法者有意排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揭釋示不具法律效力 ,要屬卸責之詞,尚不能執此減免被告戊○○對勞工所應負保護義務。
㈣【被告所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繩索,不足以作為本件工程之安全設備】 至被告戊○○辯稱:其在施工現場,有為施工人員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 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云云。然查:⑴被告戊○○所指為施工人員所 挖掘引水道,長度約一百五十公尺,寬約一公尺,深約一公尺餘,目的係為將水 引走避免危險等情,固經現場監工辛○○供述在卷(詳原審卷㈢一九四頁背面、 一九五頁勘驗筆錄)。然此一引水道,已因本事件及碧利絲颱風而遭沖毀,致無 法明確辨識,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拍有引水道照片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㈢一九四頁背面勘驗筆錄及一九七至二○二 頁照片)。參諸依本件發生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拍現場照片觀之(詳原審 卷㈠六三、七三頁照片),被告戊○○所指引水道是否能發揮預防水患所生危害 及其作用究為何,仍值懷疑。況本件案發時,被告戊○○所指引水道並未對四名 被害人產生任何救難效果,足見被告戊○○所指引水道,應不符合本件工程所需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甚明。⑵又被告戊○○所指逃洪便道,長約六十五公尺,寬約 五公尺,斜坡約卅度(詳原審卷㈠六七頁及原審卷㈢八四頁照片)。本件四名被 害人案發當時,所站消波塊位置,距便道約五十公尺等情,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有照片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㈢第一 九五頁背面及第二○三至二○七頁)。惟參諸案發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七 月廿日、七月廿一日及七月廿二日所拍照片(詳原審卷㈠六三至六五頁及六七、 七三頁照片),四位遇害工人所立消波塊,距河床底約有三公尺高(詳原審卷㈠ 六五頁照片),則被告戊○○所謂逃洪便道,於豪雨、大雨時,可否期待立於河 床中央消波塊上工人,自距河床底約三公尺高消波塊跳下,再通過已遭溪水覆蓋 並堆滿大小不一石塊河床(詳原審卷㈠六四頁照片),而藉由距約五十公尺便道 逃生?實令人生疑。況本件事發時,另四名逃離現場工人午○、丁○○、甲○及 巳○○,渠等並非自該便道逃離現場,而係自附圖所示H路線逃離,業經原審勘 驗屬實,並拍有該路線照片在卷可憑,復據現場監工辛○○供明在卷(詳原審卷 ㈢一九六頁勘驗筆錄及二○八頁照片、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 二八頁圖示H路線圖)。是被告戊○○所謂逃洪便道,應亦未發揮避難效果,足 證其所稱逃洪便道,係未達本工程所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準至明。⑶另被告戊 ○○所稱救難繩索,每位工人於施工時均有配掛,固據證人午○、丁○○、甲○ 及巳○○於原審偵審時證述明確。惟工人所攜帶繩索長度僅約廿八公尺,已據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 號卷一七頁)。然本件四名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立河床中消波塊,距兩岸水泥堤 防約五十公尺,為原審赴現場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詳原審卷㈢一九五 頁背面勘驗筆錄)。以此觀之,則案發時四名被害人所攜繩索長度,顯然無法用 以逃生,亦堪認定。就此,被告戊○○雖稱: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 慎跌入水中時,在消波塊施工人員可將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人員云云。惟此僅 足以因應水勢不大,施工人員又於施工時不慎跌入水中情況,尚不足以使在該處 施工工人於豪雨、大雨發生時,亦發揮其救援功能。參以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六 月廿一日,即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停施工等情(詳 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四一頁陳情書)。準此,益證被告戊○
○對本件施工地點氣候、環境,可能在施工期間,會有洪水來襲,知之甚稔。其 竟未主動更換足以應付洪水來臨時之較長繩索,以應變水患可能帶來危害,及設 置警報聯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等器材,以供勞工於不安全環境工作使用,當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細則第二百八 十六條規定,至為灼然。被告戊○○上述所辯,雖已據證人午○、丁○○、甲○ 及巳○○均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然上揭設施,依前所述,既均不符合本件工 程所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自難執為被告戊○○有利認定。 ㈤【承攬契約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編列過低且項目不全,非解免責任正當事由】 但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預算書,其編列發包總價為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元,核定底價為八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開標,由永久 公司以總價七百六十九萬元得標。又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就該工程所立工程契 約各項單價,依得標總價與預算發包總價比例調整。即原預算發包勞工安全衛生 費係編列四萬七千六百元,永久公司得標後,按得標總價,比例調整為三萬七千 三百七十五元,明細詳目為: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警告標示牌、夜間 照明燈具、黃色警示帶、交通錐、交通管制哨或旗手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等情, 固有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水利五工字Z000000000號函附 工程設計預算書及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㈡二一二頁以下)。惟該工程 契約第二章履約管理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則分別定有:「施工期間,所有廠商 員工管理、給養、褔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維護與保 管,均由廠商負責」、「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並對其工 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之約定。另依該工程 契約書施工規範勞工安全衛生篇第四點並有:「永久公司應就工地環境、氣候、 交通、地質及現有設施等,與本工程施工目標及工程設計內容,防範工程施工中 可能發生災變,事先依規定擬妥預防因應措施,並報第五河川局備查」之約定。 準此以觀,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於訂約時,雙方即已就對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劃 分清楚。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係因近年工業快速發展,機械設備不 斷更新,勞工工作場所應考慮之勞工安全衛生問題,因趨複雜,現行規定已不足 以有效防範,為加強保護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遂課予事業主即雇主,提供 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是本件依雙方契約,第五河川局縱編列勞工 安全衛生費過低或項目不全,然永久公司依上開立法目的,仍負有提供勞工足夠 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始謂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要難 以第五河川局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過低或項目不周全,而得以解免雇主應負提 供勞工安全工作環境之責任,致任由勞工在不安全環境中工作。是被告戊○○辯 稱: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立工程契約,其中編列安全設施費用僅三萬餘元, 該費用又僅係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設備,對其所承攬工 程並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資為有利被告戊○○之 認定。
㈥【就施工期間,正值汛期,被告曾行文第五河川局,更應提供足夠安全設備】 又被告戊○○辯稱: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 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若依正常降雨量,必不會造成案發日瞬間暴
漲水量。本件意外係因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 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 務層責劃分不清,致延誤施救時機,與安全設備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既為永久公司經營負責人,其身為雇主又係從事業務之 人,自負有維護施工工人安全之責任。豈能以本事件係天災事由,推卸其責。況 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 求暫停施工(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四一頁陳情書)。雖為 第五河川局以本件工程進度落後,要求永久公司就本工程儘速趕工。然亦知會永 久公司,工程期間,正值汛期,應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維護工作,有第五河川局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六月廿三日水利五工字Z000000000號及 Z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二七八、二七九頁)。 參以永久公司所擬定工程計劃書之工地安全衛生計劃中,亦有「防洪應變措施: 基本上,固床工程於五月至八月之防汛期施做,已屬危險期,在評估各單項作業 時程後,現場作業時間,會儘量調整縮短時程,當可在最短時間趕工完成」計劃 (詳原審卷㈡二七七頁)。足見被告戊○○對此工程施工期間,係屬汛期,且危 險性甚高,已有充分認識與預見,要難以曾向第五河川局要求停工未果而免責。 再者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上午四時卅分、十時卅分、下午四時卅分、十時卅分及 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四時卅分、十時卅分,中央氣象局先後有六次天氣預報 :「廿二日山區午後有短暫雷陣雨,局部地區雨勢較大,請注意」,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八九○四五○七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 ㈡二八○至二八七頁)。凡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戊○○對本件工程在汛期工作 ,疏於注意氣象預報。雖目前氣象科技,於豪雨、大雨方面預報能力,僅能掌握 大範圍降雨現象及趨勢,對午後雷陣雨,此種非常局部性、範圍很小,且每日變 化甚大情形,要明確預報出山區某地點會發生豪雨、大雨,在技術上仍有困難。 又八掌溪集水區上游國有林班地,林覆蓋百分之八十,以林業經營標準觀之,應 屬覆蓋良好。而洪水事件發生,是在七月廿二日下午二個半小時,降下114.5mm- 雨量,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均集中在距離該地上游約八公里觸口(林班地外) ,該地區恰又為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導致溪水迅速暴漲等情,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八九○四五○七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林企字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 二八○至二八一頁及原審卷㈠二五三至二五六頁)。惟被告戊○○,既知悉於八 掌溪汛期中工作,危險性甚高。本應就汛期內可能發生各種狀況,做妥適防汛措 施,及隨時注意氣象預報,其竟僅提供現場工人每人長度僅約廿八公尺繩索,別 無其他安全設備,致該四名工人於大水沖至時,僅能佇立消波塊上等待救援,而 別無他法,則被告戊○○顯已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提供符合安全衛生 設備工作環境之義務。自難以本件意外,係因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 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 為由,而解免其責,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永久公司對之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主責任】
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 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 已形成,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而不得以勞工係第三人所僱用,且薪資 亦由第三人轉付為由,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徒具虛名?且該法 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 ,依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恆有將工程部分工作轉包他人施作 情況,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 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仍係該法所謂「雇主」,仍須負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此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台勞中檢營字四○○九九七五號函附職災檢查報告書,及內政部六十九 年一月廿二日台內勞字五三九○○號函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示:「凡直接僱 用勞工實際以營造為業之法人或自然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營造業之雇主 ,但如原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監督、指揮、統籌規劃 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有承攬關係」,均同此意旨(詳原審卷㈠二一六頁)。由此 可見,雇主認定應就具體事實為之。查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林中和及楊子 忠非我僱用,他們是林聰敏僱用。我是發包給林聰敏,他請工人,薪資發多少, 是他決定,我只給他總工程款,薪水及他叫幾個人過來作,我無法控制,當初有 講灌漿的單價,至總工程款多少錢,要等完工後才知。當時有講整個工程的灌漿 均讓他做等語(詳原審卷㈢五八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及一四九頁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林聰敏亦不否認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係其所僱用,薪 資由其發放。惟證人林聰敏於原審時證稱:「八掌溪工程沒有承包給我,我是做 工的而已,跟他請的工人一樣,我只有做工,有空就去。我們車子要配人工,我 有帶工人去,工人薪水是我向戊○○請款後給工人的。沒有約定灌漿工程完成後 工程款,我個人也是領薪資的,有去做才有錢領,我一天薪水包含車子,但沒有 談一天多少錢,也沒有與戊○○簽契約,更沒有跟河川局簽約,我是戊○○找去 做灌漿工程」等語。又供稱:案發當天被沖走的工人中林中和、楊子忠是我帶去 的,他們的薪資,雖然向我領,但我還是要向戊○○請領。工作天數是配合戊○ ○工程,他說作才作,我沒有權利說做或不做。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在現場 工作受辛○○指揮監督,我只是配合他們,我去現場只一、兩次而已,戊○○也 有指揮說要怎麼做等語(詳原審卷㈢一三五、一三六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原審 卷㈣二二五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林聰敏所供,顯見在本件工 程,三達工業所提供工人即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在現場施工,主要係配合永 久公司,且由被告戊○○永久公司指揮監督。參以該工程於趕工時,被告戊○○ 亦曾先找其他人來灌漿,並據被告戊○○及證人林聰敏供明在卷(詳原審卷㈢一 五○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僱用監工辛○○於施工地點, 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且係由辛○○指示證人林聰 敏如何施工,證人林聰敏再指示其帶去工人施做等情,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 ,亦為其雇用監工辛○○所是認(詳原審卷㈢五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 錄及原審卷㈣二二四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 作業,雖由永久公司約定交由三達工業施工,惟永久公司就本件消波塊混凝土灌
漿作業本身,依上所述,顯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則被告戊○○對 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在現場施工,自應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 ,均係國家對於勞工安全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作業環境之義 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之產生。而同一工程,分由不同事業主共同承作時,各事 業主應如何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則屬雇主間分工問題,不能因此減免雇主對勞工 所應負保護義務。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定,本 工程中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雖由永久公司約定交由三達工業施工,以實作數 量每立方米以八十元計價(即代工不帶料)。但三達工業承作永久公司消波塊混 凝土灌漿作業,仍僅具代工性質,係屬按量計酬方式,仍非屬承攬,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勞中檢營字四○○九九七五號 函覆職災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二一六頁)。足見被告戊○○所辯被 害人林中和、楊子忠係三達工業所僱用,非伊所僱用,故伊不需就該二人之死亡 負過失責任,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結論:被告戊○○就本工程,有未提供工程所需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 末按雇主對於防止水患引起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必要安全設備;雇主應依工 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既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雇主」,其於施工現場未設置,足以防止水患引起危害 所應有符合安全標準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設置必要職災搶救器 材。又被告戊○○與證人林聰敏約定本工程,並未提及證人林聰敏所帶工人,在 工地安全由何人負責。則在本件工程施作上,被告戊○○依法自應注意上開勞工 安全事項,以防止職災發生,且本件在事實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而造成不安全環境,肇致本件四名工人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戊○○其有過失 責任,至為明顯。況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 原因,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戊○○確有過失。至被告戊○○辯稱,案發時該四 名被害人缺乏危機意識,未及時逃離,其無過失,為不足採,已如前述。且縱認 定四名被害人因缺乏危機意識,未及時逃離,與有過失。惟刑法上過失致死罪, 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言,因其從事 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注意義務,自應較常人為高。是行為人在有預 見可能,對危險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若疏未履行此義務,致危險發生 實害,行為人不作為,自當成立過失罪責,尚不因其他人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 其責任(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四六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戊○○既未提供 工程所需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理應就本件負過失責任,尚不得以該四名工人 缺乏危機意識,而據為免責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所辯各節,均難採 信。又四名被害人係在永久公司所承包工程施工,由於永久公司未依法令提供足 夠勞工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四名被害人死亡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戊○○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致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死亡。核被告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水患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 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六月十六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 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五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品行、智識程度、過 失程度、對四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及被告戊○○身為雇主,本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員工在安全無虞下,為其效力, 其竟未確實督促員工做好安全措施,致四名受僱工人不幸喪命,過失犯行所生危 害不輕。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丑○○○○達成民事 和解,其中,賠償被害人劉智、辰○○○夫婦之家屬七百五十萬元,賠償被害人 楊子忠、丙○○○○,各二百七十五萬元,有台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紙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㈤七三至七五頁、本院卷三一七至三一九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八一至八五頁)。且 被告犯後並已高額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賠償一千三百萬元,與其承包本件工程 總金額七百六十九萬元相較,被告因本件事故所付出代價,可謂損失慘重。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被告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另永久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廿八條第二項 第一款職業災害,本應依同法第卅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惟此部分未據 公訴人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永久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第五 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 ,並於同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此項工程,將上述工程消波塊混凝土 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工業承作,雙方約定施工期間,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 施工。辛○○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受僱於戊○○並擔任該工程工地監工,負 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其於 施工時所站位置在大水急沖而下時,有無足夠時間通知在場工人安全撤離及注意
氣象變化、預報天氣狀況,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永久公司所僱工人劉智、辰○○○及 三達工業所僱工人林中和、楊子忠等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消波塊混凝 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驟雨傾盆,引發山洪遽沖而下,而於同日下午 五時廿三分許,洪水沖抵工地,戊○○所僱工人午○、巳○○、丁○○、甲○聽 聞「水來了」呼喊聲,由於距岸邊僅約廿公尺,乃迅速逃至岸上,而被害人劉智 、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則因水已混濁湍急,淹沒消波塊,復因恐踩 入消波塊間之空隙(消波塊間距約八十公分至一公尺),只能佇立於渠等所立溪 中之消波塊等待救援,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四人因體力不支,為洪水吞噬。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八掌溪溪興 段,發現林中和已窒息死亡。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在嘉義縣 西區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已窒息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辰○○○已溺水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 午五時四十分,在嘉義縣番路鄉○○○○○段,發現楊子忠已窒息死亡。因認被 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 廿九年上字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及卅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 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卅年上字二八九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一九二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一五七九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自 承:巳○○等四人,在聽到「大水來了」呼喊聲,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勘驗時,命當時同在該處施工工人午○、甲○ 二人,自附圖所示渠等原來站立地點,在聽到「水來了」呼喊聲後,起跑至岸邊 ,其時間分別為六‧六秒與九‧四秒,是以工人在聽喊「水來了」時起,須在約 十秒內,逃抵岸邊,始可安全無虞,足證被告辛○○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確實無 法避免本件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並具備必要有效連繫 工具與方法,始能使現場工人平安逃離本次水患。又被告辛○○未注意八十九年
七月廿二日氣象預報,仍命工人於當日下午趕工,致生災害,為其主要憑據。四、訊據被告辛○○對其受僱於永久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工地監工,且負責工程進度 、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㈠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立工程契約,其中編列安全設施費用 僅三萬餘元,且該費用僅係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設備而 已,對「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工程,則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且伊對 施工人員安全,已有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 安全,而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消波塊施工人員可將 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者,是該繩索縱使僅長約廿八公尺,但對於救援跌落水中 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㈡又本件瞬間溪水暴漲,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 ,均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所致,若依正常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瞬間 暴漲水量。本件意外實係因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 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 職務層責劃分不清,延誤施救時機所致,與其安全設備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㈢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以台勞安二字○○四二四五六號函,就上開規定,所指安全衛生設備函 示,係指應有「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等而言,應屬不具法律效力 釋示,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㈣另證人午○、丁○○、 甲○、巳○○四人,於案發時與四名被害人均同在失事地點水泥墩上施工,於伊 站在該工地最高點,發現水位異常,喊叫示警時,均及時逃上岸,然該四名遭洪 水沖走之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因缺乏危機意識,致走避不及,與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㈤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 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而為第五河川局所拒。況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本件案發時七月廿二日止,在上開施工地點,擔任工地監工僅四天半而已,伊於軍中雖曾擔任過工程官,但未接觸過河床地工程,在沒有專業資訊,又 無夏季河床施工經驗情形下,頃時暴漲水量,非伊所得預期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受僱於被告戊○○擔任上開工地監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 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以掌握工程施工進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被告戊○○ 供述屬實(詳原審卷㈢五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辛○○於 本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辛○○所負責現場施工工人 安全,於本件是否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㈡【辛○○於案發前已盡告知義務】
被告辛○○係本件事發現場之工地監工,於每日開工前,被告辛○○均會告知現 場施工工人,應注意大水來時,儘速上岸等情,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 被告戊○○供陳明確,復據證人午○、丁○○、甲○、巳○○於原審偵審時證述 :「工作前,工頭有說山裡會下大雨,要大家注意。我們要去工作,工頭有交待 如有大水來,要趕快跑。監工是辛○○,他在岸邊負責看水有沒有來,看我們工 作的進度及買東西。他也負責我們的安全,因我們工作之前,戊○○會交代他, 他再交代我們,做工作要注意安全,如有水來我們要跑。辛○○有當面告訴我們
要注意安全,說若有危險,水來了要跑等語無訛(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 一七七六號卷一七、一九頁及原審卷㈢四八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 依此,堪被告辛○○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施工前,已盡其業務上所應盡告知 義務無疑。
㈢【被告辛○○於本件大水來時,應屬確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 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辛○○觀察水流所站立位置,確為該工地現場制高點,已 據被告辛○○迭次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施民憶於原審證稱:辛○ ○及林聰敏看溪水會比較清楚,因他們站的高度比我高,辛○○第一個看到,他 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等語(詳原審卷㈢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 日訊問筆錄)。又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被告辛○○所站立位 置,係工地現場最高點,視野寬廣,距離河床底及四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 分別約卅公尺及一百公尺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有照片在卷可憑(詳原 審卷㈢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及二一二頁照片)。是被告辛○○辯稱,其當時於大水 來時,係站在該工地最高點,應堪採信。
⑴至公訴人指被告辛○○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無法避免本件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 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一節。然查本件被告戊○○身為雇主,除為施工工人各準 備一條長約廿八公尺繩索外,並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已 如前述,則被告辛○○在當時已站在該地最高點情形下,實難期待其在雇主未準 備任何通訊器材,諸如無線電通話等設備,而課予被告辛○○至更上游適當地點 設置觀測點,甚至在距案發現場約三百公尺吳鳳橋附近觀測水位。公訴人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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