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486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實線面積9.26 平方公 尺建造混凝土堤岸及附圖B 部分所示斜線面積約16平方公尺 之空地,致原告子女無法駕駛車輛出入原告庭院,妨礙原告 之通行及消防車、救護車之進出,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地之公 共安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建屋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按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房屋無正當使用權源而遭 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利益,故依該法條規定所推定之租賃關 係之效力,僅及於原與土地屬同一人所有之房屋而言,上開 混凝土造堤岸既非房屋,且依被告自承係於94年間所建,原 告已無容忍該堤岸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通行之義務,前揭 確定判決,疏未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自無可採。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 ○段486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實線面積9.26平 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堤岸拆除,連同上開基地如附圖B 部分所 示斜線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水泥堤岸及土地,顯然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附圖G部 分,該部分被告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已為上開判決 所認定,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出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投 簡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本訴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 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 認定。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前訴訟與後訴訟,其訴之三 要素同一,即訴訟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相 同、相反或可替代,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有效利用訴 訟資源,節省不必要之訟爭,避免裁判矛盾,維持法安定性 ,使前訴訟之判決效力及於後訴訟,後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訴訟。
四、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丁○○無正當權源,在原告所共有坐 落南投縣集集鎮○○段486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8.97平方公尺車庫、編號A3部分77.84 平方公尺房屋、編 號B部分0.63平方公尺水塔、編號F部分籬笆、編號G 部分水 泥坡崁,並種植如編號D部分含笑花、編號E部分龍眼樹;另 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44.23平方公尺房屋,為被 告丁○○及訴外人藍振、藍火木、黃藍鑾、石藍忽、藍麗花 、藍里(即該案其餘被告,下稱藍振等人)等之祖父藍陳榮 出資興建,編號A4部分52.35平方公尺豬舍、編號C部分0.42 平方公尺廁所為被告及訴外人藍振等人之父藍壬癸出資興建 ,為被告及訴外人藍振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亦無權占 有上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及訴外人藍振等人拆除及除去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案 經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認 「系爭土地於40年6 月20日由被上訴人等(即本件原告)之 被繼承人劉水乞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前,既早於39年間之 前即由原地主陳肇修因買賣而交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及訴 外人藍振等人)之被繼承人父子蓋用房屋,則該房屋及基地 週邊附隨土地上之設施自當屬有權使用該土地,嗣於88年92 1大地震之前,上訴人丁○○又斥資改建其中一部分房屋, 乃明白顯示系爭房屋含週邊附隨設施均有繼續使用該基地之 意思,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移轉,該房屋因繼承及修建關 係,而各異其主,其情形乃與上揭判例(即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新增規定(即民法第425條之1) 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 係之約束,即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及加以修建之上訴 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 之法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指稱其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之規定乙節,即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予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即返還其利益, 即非有據」,而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廢棄,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於前案主張為被告占用而請求拆除、返還之土地,即包 括本件請求返還之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實線面積9.26 平 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堤岸及堤岸與房屋間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 所示斜線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空地,此觀原告於前案所提出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3幀(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第21、22頁反面)與本院提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照片4 幀為同一堤岸及其附隨土地甚明,此亦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而前揭高 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水乞取得 所有權之前,即由原地主陳肇修因買賣而交付被告丁○○及 訴外人藍振等人之被繼承人父子蓋用房屋,則該房屋及基地 週邊附隨土地上之設施自當屬有權使用該土地,顯然本案訴 訟標的業經臺灣高法院法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9 號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嗣原 告復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內如本院97年度投簡字 第669號民事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9.26平方公尺之部分興建混 凝土造堤岸,請求拆除該堤岸返還土地,亦經本院以97年度 投簡字第669 號民事判決認該土造堤岸與前案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水泥坡崁係同一水泥駁 崁,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此亦有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669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可按。五、綜上,本案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即台灣高法院法台中分院96年 上易字第219號判決並確定,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告縱認該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亦係得否循再 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再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法院亦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