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 ○○○ ○○○○(鄧麗珍)共 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 ○○○○ ○○○○○( 趙鳳香)共 同犯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但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又因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舊法時期發生並 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 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 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會議決議可參),是以被告丙○○、甲○○○ ○○○ ○○○○( 鄧麗珍)於96 年10月2 日、97年6 月16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行,均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 應依新法規定,再被告等各次之修正前後3 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行,犯罪各別,均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 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 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因貪圖賺取充當人頭之不法利益而以假結 婚方式為甲○○○ ○○○ ○○○○(鄧麗珍)入 境,使我國戶籍、外國 人口管理等管理資料作業產生錯誤致生損害進而衍生其他社 會問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丙○○之生活狀況、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4 條、第216 條、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