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 ○
甲 ○ ○
戊 ○ ○原名林.
乙 ○ ○
丁 ○ ○
己 ○ ○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勝 雄 律師
被 告 林長慶公業 設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73號
法定代理人 林 仲 安 住同上路1段1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長慶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慶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雖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起訴將被告載為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逕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公業係原告之16世祖林德盆,為紀念 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篤志),在祖業台中州北斗郡北斗 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即今之彰化縣北斗鎮○○段393、397 、398、401地號等四筆)之土地設立,並交由其長子林雨邨 (號慈雲)管理,林德盆育有九子,原告六人與被告管理人 林仲安均係大房林雨邨之後裔,原告對於該公業自享有派下 權。詎被告在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時,竟將原告 等人排除,致原告之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態等情,求 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長慶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林氏大族譜影本、林長慶公業 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 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99年01 月08日函送本院之林長慶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 影本可知,被告確實未將原告列為公業之派下員無訛。原告 因此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