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寅 ○ ○
辛 ○ ○
丁 ○ ○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被 告 宙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86巷20號
午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390號
黃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60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 ○ 住同上
被 告 戊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79巷2之1號
訴訟代理人 玄 ○ ○ 住同上
被 告 A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86巷18號
地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79巷26號
E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719號
丙 ○ ○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建興18號
庚 ○ 住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新生巷54號
子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47巷100號
辰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街16號
壬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16之16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 ○ 住同上
被 告 未 ○ ○ 住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3號
C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774號
乙○○○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83巷27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 ○ 住同上
被 告 申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18號
戌 ○ ○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71弄26號
酉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95巷2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亥 ○ ○ 住同上
被 告 D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96巷5號
天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36巷12號
癸 ○ ○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50號
宇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93號
己 ○ ○(即蕭宇)
丑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44巷4號
B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86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宙○○應分別給付原告寅○○、辛○○、丁○○各新台幣二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宙○○應分別與被告午○○、黃○○、戊○○、A○○、地○○、E○○、丙○○、庚○、子○○、辰○○、壬○○、未○○、C○○、乙○○○、申○○、戌○○、酉○○、D○○、天○○、癸○○、宇○○、己○○、丑○○、B○○連帶給付原告寅○○、辛○○、丁○○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444元,由被告宙○○負擔新台幣643元,餘由被告宙○○分別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宙○○擔任會首,邀集會期自民國95年5 月 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連會首共66 會份,每會份會款 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首起會時收3萬元會款),採內標 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原告寅○○、辛○○、丁○ ○各參加1會,均為活會,被告C○○參加2會,其餘被告 午○○(即蕭同佑)、黃○○、戊○○、A○○、地○○、 E○○、丙○○、庚○、子○○(即黃秋雲)、辰○○、壬 ○○、未○○、乙○○○、申○○、戌○○、酉○○、D○ ○、天○○、癸○○、宇○○、己○○(即蕭宇)、丑○○ 、B○○(即蕭素華)等23人均各參加1會,且均為已得標 之死會。嗣會首宙○○自98年6 月份起無故倒會停標,並且 逃匿無縱,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詎被告等人迄不將應按 月交付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已達二期以 上,原告等人自各得請求為會首之被告宙○○與其餘死會會 員之被告給付應繳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 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1月6日起(原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宙○○、丙○○、庚○、子○○、辰○○、戌○○、癸 ○○、宇○○、丑○○、B○○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午○ ○等15人(其中被告A○○、未○○、C○○、申○○、D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均對 於參加前開合會並已標得會款及自會首倒會停標後未再繳納
死會會款之事實為自認,惟,
1、被告午○○以:會首宙○○雖已經逃跑,但是他太太陳燕珠 的部分還是活會,可以抵銷,且他還有參加宙○○在每個月 16日開標的互助會,相互抵掉之後,會首宙○○還要給他錢 ,原告跟他請求會款不合理等語;
2、被告黃○○以:伊父親蕭輔弼的部分還是活會,可供抵銷後 ,而且伊標到會後,會首宙○○還欠伊二、三十萬元的合會 金還沒有給等語;
3、被告戊○○以:標的會後,會首宙○○仍欠約二、三十萬元 合會金未給,會首說原告等人欠活會的錢都沒有繳,而且另 外玄○○部分也還是活會等語;
4、被告A○○以:她先生張德崧部分是活會,抵銷後還有錢可 以拿,且會首說原告等人欠活會的錢都沒有繳,自不可以向 她請求會款等語;
5、被告地○○以:標到後,會首宙○○僅陸陸續續給65,200元 ,目前還欠伊合會金53萬元,往後伊還要再繳60萬元的死會 會錢,抵銷之後,伊實際上只要繳7萬元即可等語;6、被告壬○○以:「協興公司」部分也是伊參加的,還是活會 ,另外伊有參加會首宙○○10日、16日開標的會各二會,其 中3個是活會,1個是死會,會首宙○○應該還要付給伊許多 錢,伊不需要再付會款等語;
7、被告未○○以:伊還參加會首宙○○16日開標的會一會,目 前還是活會,不用再付會款等語;
8、被告乙○○○以:伊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仍為活會,伊應繳 之死會會款共58萬元,活會部分繳納37期,共75萬元(會首 為3萬元),相互抵銷後,活會部分會首宙○○仍應支付伊 17萬元,原告請求伊給付會款,顯依法不合等語;9、被告申○○以:他太太的會還是活會,抵銷後,會首還要付 給他錢,他不用再繳會錢等語;
10、被告酉○○以:她另外也有參加會首宙○○的活會,兩相抵 銷後,她不應該再繳會款等語;
11、被告D○○以:伊名義的會份實際是由訴外人蕭雪惠參加的 ,是因為會首宙○○不知道蕭雪惠的名字,才寫D○○,實 際上標會及繳會錢都是蕭雪惠所為等語;
12、被告天○○以:得標後,會首還欠伊30萬元,有寫借條,另 外伊太太也有參加其他時間開標的會,還有活會,會首尚伊 等120萬元,扣掉之後不用再付會錢等語;
13、被告己○○(即蕭宇)陳稱:伊的會是死會,但是會首跑掉 了,不知道錢要給誰等語;
14、被告C○○陳稱:伊參加二會,其中「聯達通運」也是伊所
參加的,原告自己來跟伊收會錢即可,不需要提告等語;15、被告E○○則稱:伊有1個活會、1個死會,原告向伊請求的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並為到 場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己○○、C○○ 、E○○三人以外之被告午○○等12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 惟:
㈠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 有明文。此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法律保障未得標會員權 利之規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會首,如會首積 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合會之債務,對於未得標會員依 法應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已得標會員無從以其個人對會 首之合會金債權或其他合會之債權,對未得標之會員主張抵 銷。
㈡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8年6 月份時,因會首宙○○倒會停標 並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其他被告午 ○○等24人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款,惟均未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遲付數額並已逾兩期 之總額以上,原告三人為活會會員,依法自得向被告等人請 求全部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被告午○○、 國益、戊○○、A○○、地○○、壬○○、未○○、乙○○ ○、申○○、酉○○、天○○等人各抗辯標到合會後,會首 宙○○尚積欠其等合會金,或仍有活會,乃屬其等是否依民 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向會首請求給付,或另請求其他死會會 員平均交付會款之問題,依法尚不得主張抵銷。彼等主張相 互抵銷後,可不用再付會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 己之會款,於期滿日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 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 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甚明。被 告戊○○、A○○、壬○○辯稱:會首宙○○表示原告等人 均未繳應納之活會會款云云,並無具體證據可證,且與常情 不符,況前開合會已進行三年,苟原告等人在會首倒會前之 各期會款並未繳納,依法亦應由會首宙○○在標會後三日期 滿之翌日代為給付會款。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取。
㈣依前開互助會員名單所載,被告D○○始為會員,其辯稱該 會份實際是由訴外人蕭雪惠參加的,因會首宙○○不知道蕭 雪惠的名字,才寫D○○,實際上標會及繳會錢都是蕭雪惠 所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經本院詢問其他到場被告, 亦無人可以證明該會份實際上為蕭雪惠所參加,被告D○○ 所辯,自不能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宙○○各給付原告每人二萬元,並與其他 被告午○○等人各連帶給付原告每人二萬元(C○○部分為 四萬元),及均自99年1月6日(即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
│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200號│
├────┬────────┬────────┬────────┬───────┬────┤
│姓 名│應給付原告寅○○│應給付原告辛○○│應給付原告丁○○│應分擔之訴訟費│備 考│
│ │之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用額(新台幣)│ │
├────┼────────┼────────┼────────┼───────┼────┤
│午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黃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戊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A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地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E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丙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庚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子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辰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壬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未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C ○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1,265元 │ │
├────┼────────┼────────┼────────┼───────┼────┤
│劉 秀 珍│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申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戌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酉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D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天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癸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宇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己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丑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B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632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