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8年度,161號
PDEV,98,斗簡,161,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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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設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21號,主任為宮旦生)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98 年度斗簡字第161號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因被告年老失智,已無陳述能力,實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又無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成 年,且未經宣告禁治產或監護,但於94年間即罹有中度老人 失智症,現已重度失能,進住怡園失智照顧,皆坐輪椅活動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98 年08月18日彰家輔字第0980003319號函及所附埔里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彰化榮家復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心神狀 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事實上欠缺陳述能力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不能認為其有訴訟能力。茲被 告所罹上開病症,何時可以痊癒,顯然無從評估,原告因此 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榮 民,現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 家安養中,其特別代理人以選任該安養機構為宜,爰依首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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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